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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於民國103年5月3 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由再審被告繼 承,每人應繼分1/4。再審被告前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向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 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為由,訴請伊按應繼分1/6比例分攤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伊 以甲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再 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第2592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惟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伊之特留分1/12,無 須負擔林王素遲之債務。第2592號判決錯認伊須按應繼分1/ 6比例,負擔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債務,將民法第1224條 後段規定,改寫為應先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應繼分連帶承擔 債務後算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且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駁回伊再審之訴,判決不備理由,自有適用民法第1153條 、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前以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乙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甲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遺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與本件再審無關,不予贅述)。原二審判決以系爭遺囑 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 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 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系爭遺囑縱經斟酌 ,對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 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第2592號判決予以 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又應繼分,乃共同繼 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再審被告代 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之債務,訴請再審原告按應繼 分1/6比例分攤,經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第2592 號判決敍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1/6 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再-3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伊之女,與上訴人於民 國98年1月15日結婚,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 年10月29日病逝,留有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遺 贈予伊,伊並尋得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簽立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據,及就附表6簽立之350萬元借據(下分 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 存摺等物,伊自得類推債權讓與之效力,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400萬元。爰依系爭 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外出工作,經 濟來源均由伊負擔,並交由李淑嫻管理,李淑嫻復以無安全 感為由,除要求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下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要求伊就○○房地之貸 款、相關裝修等支出簽立系爭借據,惟雙方並無借款之合意 ,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自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雙方於104年8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進 行結算後,協議由李淑嫻給付伊100萬元後保有○○房地,即 李淑嫻於離婚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且與其處分前所為 之系爭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 為撤回,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4年8月25日兩願 離婚(見原審卷第66-70頁)。  ㈢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 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20-33頁)。  ㈣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另 簽立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㈥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 月27日存入2筆10萬元、101年6月1日存入133,660元、101年 6月13日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4-50頁) 。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 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並未向李淑嫻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50萬元借據記載「2012/3/27借甲○○186000、3/30 借甲○○45000、4/21隔音窗16500、5/29借甲○○10000、5/30 借甲○○242500,甲○○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臺幣50 萬元整,立此借據以茲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據記載「本 人甲○○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恐 無憑證,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 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向李淑嫻分別借款50萬元、350 萬元之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有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李淑嫻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李淑嫻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所示, 於101年4月21日有代墊隔音窗費33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 8-40頁),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 嫻有於101年3月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2筆至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46-48頁),核與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4/21隔 音窗16500」、「3/27借甲○○186000」大致相符。至被上訴 人雖因李淑嫻已過世而未能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上所載10 1年3月30日45000、5月29日10000、5月30日242500借款之金 流,惟參之李淑嫻又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存 入133,66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 )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為 借款之交付等情形,亦屬常情,且衡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31 日親自簽認有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未曾向李淑嫻借款達50萬元, 豈有可能願於101年5月31日簽認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 ,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有於101年5月31日前借 款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4.依李淑嫻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於102年4 月10日確有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日期 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超逾2,852,547元其餘款項之 金流,惟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 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以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 借款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且李淑嫻若未借款並交付35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簽立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 款350萬元之借據之可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 於102年4月10日前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受2,852,547元係用以支付房貸,顯 非李淑嫻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350萬元借據所示,已載明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350 萬元之旨,縱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房貸金額 ,此僅為上訴人就所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 與李淑嫻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 無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表明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 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提出李淑嫻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3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與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李淑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李淑嫻已 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該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為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李淑嫻於與上訴人為離 婚協議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李淑嫻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1.男女雙方協議 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2.男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任之。3.男 方若要探視女兒,不得妨害其受教育及正常起居作息。5.女 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臺幣1百萬 元整...。6.關於以男方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女方 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男方為債務人部分,男方同意配合辦理 將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女方,男方並應於經女方 通知後3日內辦理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所需之一切 相關文件交付與女方...。7.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 同意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雙方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概與他方無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見上 訴人與李淑嫻為離婚協議時,僅約定由李淑嫻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變更房地債務人名義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並約定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足認上 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並未涉及對系爭借款之免除或拋 棄,或對系爭借款有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 李淑嫻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認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自 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書 所示,並未有關系爭借款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 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縱上訴人確有於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然既未經李淑嫻同意而 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實更可徵李淑嫻並未有免除或拋棄系 爭借款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淑嫻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有與遺囑 相牴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將李淑嫻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李淑嫻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債權讓與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79-8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即屬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及350萬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並未見有 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 款於112年1月24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 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186,000元 系爭50萬元借據 2 101年3月30日 45,000元 3 101年4月21日 16,500元 4 101年5月29日 10,000元 5 101年5月30日 242,500元 6 102年4月10日 3,500,000元 系爭350萬元借據 總計 4,000,000元

2024-12-24

TPHV-113-上-379-20241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 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 (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 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 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 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拋棄繼承 ,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 ,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 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 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 曾秀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658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61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 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 。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 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 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 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 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 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 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 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 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 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 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 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 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 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 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 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 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 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 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 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 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 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豪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 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 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 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 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陳報系爭車輛之型號、 出廠年份、排氣量等資料,並陳明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 3至6項各項金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 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97-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重訴-30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黃聖雯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 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 行債權並未獲清償,而另案調解筆錄乃係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王昭銘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所生之不當得利爭議成立調解 ,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實與系爭 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原告於8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1日止 ,總計積欠被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2萬5,715元,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及其中41萬2, 85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99 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稽之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實際清償給付被告 之行為,僅係因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後,被告未進一步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即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併 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 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調 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但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之 一審判決可知,係原告之父王昭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6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貸款共計3,000萬元所生貸款 債務,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貸款,卻無故 收取逾期違約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議,兩造並於二審程 序中就前揭爭議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另案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證人林大全或 林大生,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請證人查詢原告之 債務紀錄,經查詢後表示電腦內並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 執行債權之紀錄,因歷時久遠原告無法確認係該二人中之何 人所查詢,希望能一併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80、97至98頁 ),然原告業已自承就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並無清償給付行 為,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公司債權管理 部之辦事員斯時並未於系統紀錄內查得系爭執行債權資訊,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0

TPDV-113-訴-457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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