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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NTDM-113-易-58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 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 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 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 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 ○○、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 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 情之鄭世梅。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 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 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 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 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 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 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 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 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 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 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告訴人進金生公司 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 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 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 、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 ,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 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 ,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嗣 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 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 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 ,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 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 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 成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 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 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 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 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 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 ,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 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 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 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 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 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 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 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 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 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 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 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 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信賴關係。又參諸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 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 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 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 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 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 庫存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 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 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 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 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 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 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 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 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 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 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 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 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 ,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纜線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 12時35分許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 112年7月23日 17時許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024-12-17

CTDM-113-易-2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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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一級製冷工程行所 有之冷氣機3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 3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迄今尚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本案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駕駛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途徑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一級製冷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門口堆 置多臺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該車停在該工程行前,而自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冷氣機3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 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 盡。嗣該工程行會計徐秀玉發現冷氣機遭竊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柏翰、徐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6-2024121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五路與樂業路口,見四下 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 1把,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 洪文鴻所管理設置在該地號土地之電箱後,竊取PE黑色電纜 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上載運離開。嗣洪文鴻派員在該地號巡查始悉電纜 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文鴻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鴻 、證人黃郁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附件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搶修 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販賣明細收據影本、案發現場照片 、向日葵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 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 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勢必造成該電纜線所供 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權受損外,將造 成藉由該段電纜線運輸電力之民眾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 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 甚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 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價值新臺幣4,569元),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 破壞剪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原易-2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 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 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 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 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 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 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 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 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 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 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 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 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 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 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 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 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63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2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4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2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張薰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向和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 有明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 社區垃圾集中場及資源回收場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面向社區中庭窗戶 及通往社區中庭之門外,致使系爭房屋內經常臭氣衝天,系 爭房屋之窗戶只能長年緊閉,亦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後門對 外通行,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嚴重侵害原 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及民法 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 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請 求乃回復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6

TCDV-113-補-277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 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 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 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 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 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 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 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 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 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 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 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 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 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 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 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 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 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 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 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 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 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 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 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 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 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 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 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 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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