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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0、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卉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卉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通理 財」、「林易德(現金符號)貸款顧問」(下稱「林易德」 )、「張世緯」、綽號「梁裕仁」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卉羚於民國112年9月 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 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 」,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郭卉羚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 ,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仁、蕭靖恩、卓子揚、楊麗芳、李彥科、施珖緯、 歐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卉羚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缺錢,且向幾間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過件,「林易德」稱得協助被告美化金流,用 以申辦貸款,被告即完全相信「林易德」所述,而提供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中 午12時1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 德」、「張世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依「張世緯」指 示,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梁裕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偵8310卷第15至23、227至230頁,偵4904卷第 13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提領款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8310卷第199至211頁)、被告與「得通理財」對話 紀錄(見偵8310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93頁) 、被告與「林易德」對話紀錄(偵8310卷第54至5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101至182頁)、被告與「張世緯」對話紀錄(偵 8310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203頁)、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8310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貸,但不記得貸 款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係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有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內容雖不復記憶,然應知悉一 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向幾間 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過件,因其工作是領現金,如申辦貸 款需另外提供存款紀錄或財力證明,但「林易德」稱渠係 貸款公司經理,得協助其美化金流,用以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 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 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 知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鎮齊公司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調整稅務報表,被告提供個人 名下帳戶均由鎮齊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有該合作協議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則被告應可 先行查證鎮齊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是否有為他人申辦 貸款之業務,再行簽訂,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係由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匯入,然被告亦未核實該等款項是否為鎮齊公司匯入, 逕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足 見被告未充分查證鎮齊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即輕率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張世緯」指示,交 付該等款項予「梁裕仁」,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林易德」、「張世 緯」,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林易德」、「張世緯」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繼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21日報警,有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207頁),然彼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犯行早已完成多日,贓款亦早已移轉他處,被告報警之舉 顯似意圖卸責,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不能排除「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係一人分飾多角,難以渠等LINE帳號暱稱 不同,逕認本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 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交付款項予「梁裕仁」 時,係由「張世緯」告知其交款地點,其抵達交款地點後 ,看見一名男子便詢問是否為「梁裕仁」,確認該名男子 為「梁裕仁」後,其將手機交予「梁裕仁」,由「梁裕仁 」與「張世緯」通話,其確定「林易德」、「張世緯」之 聲音與「梁裕仁」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偵8310卷第19、229 頁),可見被告既確認「林易德」、「張世緯」之聲音與 「梁裕仁」之聲音有所不同,應知悉「張世緯」、「梁裕 仁」為不同人。再觀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 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衡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勞力成本,以取信該等被害人而使伊等陷於錯誤匯款, 甚難想像係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本案顯與隨意組成 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 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得通理 財」、「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實 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 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與「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裕仁」,以此方式與「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迄未賠償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310卷 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經 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 領並交付予「梁裕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 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 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卉羚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育仁 詐欺集團成員「張燕麗」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郵局業者佯稱蝦皮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65至73頁) ⒉告訴人陳育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75、83、85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5至37頁)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3分許 3萬9,988元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 蕭靖恩 詐欺集團成員「Ming Shng Tai」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Supreme電風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蕭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8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蕭靖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蕭靖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01至109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3 卓子揚 詐欺集團成員「徐家文」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排氣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57分許 9,98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卓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卓子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卓子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23至124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4 楊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佩君」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手提包,佯稱其因匯款至告訴人楊麗芳之帳戶,導致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7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25至131頁) ⒉告訴人楊麗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04卷第149、152、158頁,偵8310卷第134頁) ⒊告訴人楊麗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37至14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9至41頁) 5 李彥科 詐欺集團成員「溫秀珍」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假冒國泰金融業務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李彥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李彥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李彥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55至16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6 施珖緯 詐欺集團成員「張碧娟」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商品後訂單出現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施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0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施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施珖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65至171頁) ⒊告訴人施珖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73至179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7 歐旻娥 詐欺集團成員「簡雯麗」於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貸款專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歐旻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歐旻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歐旻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歐旻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97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8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5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 7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8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成章店 9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9分許 1,000元 10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11 1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店 12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3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元 14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0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17 附表二 編號3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8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5分許 1萬元 20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21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41分許 9,000元 23 附表二 編號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2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25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27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忠孝店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3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7

ULDV-113-訴-56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 【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 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 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 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 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 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 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 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 ,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 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 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 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 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 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 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 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 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 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 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 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 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 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 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 ,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 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 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 ,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 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 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   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 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 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 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 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 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 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 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 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 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 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 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 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 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 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 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 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 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 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 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 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 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 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 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 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 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 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 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 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 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 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 ,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 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 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 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 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 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 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 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 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 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 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 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 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 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 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 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 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 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 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 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 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 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 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 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 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 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 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 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 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 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 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 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 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 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 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 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 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 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 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 (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 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 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 、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 ,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 ,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 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 、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 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 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 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 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 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 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為使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二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1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姿淨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郭亭瑊 訴訟代理人 郭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8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萬0,295元及各該期 款項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118年2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505元及該期款項遲延 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欲參加訴外人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科達公司)取得二星會員資格,礙於並無相當資歷及資金 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借款62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二星協議書及二星分期單(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後甲○○委由訴 外人楊思蓉,透過訴外人即楊思蓉之配偶陳睿騰之帳戶匯款 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一星會員資格。被告 並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能否直接以姿絨 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 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 我是不是還要 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也是我繳」、「所以我才問 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等語,再於112 年2月至4月間,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甲○○各1萬0,555 元,合計3萬1,665元,嗣被告未依期清償,尚有58萬8,335 元未獲清償。於113年5月10日,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  ㈡退步言,被告為美科達公司之會員,美科達公司確已收到以 被告名義匯入之金錢,使被告取得對美科達公司請領獎金與 給付商品等權利,雖被告與美科達公司間就會員資格有所爭 議,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債權讓與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間有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伊係為申請美科達公 司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而借款等語,惟於111年7月18日,伊 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當時伊尚未成年 ,該訂購單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再於同年7月26日 ,伊向美科達公司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800元。於同年8月 6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白金方案(10萬元)經銷商訂購單, 該1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實與甲 ○○無關。伊迄今僅為美科達公司白金會員資格,並非一星、 二星會員。且伊於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美科達 公司列報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後,美科達公司註銷該筆 所得,可知美科達公司亦承認伊不具二星會員資格而取消發 放該筆獎金。再由楊思蓉、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11 年12月17日催促伊完成二星資格,可知楊思蓉、原告均知伊 不具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伊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伊 於111年7月18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後 ,曾向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未果,即向楊思蓉表示不想參加 二星資格,伊自知無資力獲貸80萬元而不敢借錢,更不可能 委託楊思蓉幫忙借款。伊未曾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亦 不知有人以伊名義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期間,因楊思 蓉要伊幫甲○○繳交二星會員之貸款,理由為給上面好交代, 伊覺得此非公司之正常流程而有所質疑,遂於112年1月24日 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迨伊繳納3期款項後,仍覺有異而未 再繳納。  ㈢綜上,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是不當得利,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 商訂購單」,總金額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 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白金」方案之「經銷商 訂購單」,總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在 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  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 話 ,此為會員資格,費用為800元。  ㈣被告111年度所得稅記載美科達公司發放8萬1,420元,被告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嗣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112年10月18日回函表示美科達公司已註銷 該筆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此發放被告檢舉獎金。  ㈤被告於美科達公司有白金會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 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9月間被告參加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資格, 因資金不足,向甲○○借款62萬元,後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 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直銷 會員一星資格等語。然按,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直接取得資 金來源,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直接取 得資金而將資金輾轉由第三人匯入其他帳戶,則為非常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者,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美科達公司固回覆本院:被告申請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委 託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經詢問楊 思蓉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且有美科達公 司檢附匯款資料、及原告提出陳睿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 思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245至249頁)。依美科達公司所附匯款資料所示編號36、 45、67、76款項為陳睿騰之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編號 65、66款項為楊思蓉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然而從匯款 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匯款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繳納二星會員款項,且無法 得知資金來源是甲○○。又美科達公司竟無向會員本人即被告 確認資金來源,而是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美科達公司之回 函雖稱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 然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顯有疑義。  ⑵又美科達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於填寫「經銷商訂購單」(本 院卷第171頁)後,公司也確實收到款項,被告可向公司提 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惟被告否認繳納或匯款62萬元款項給美科達公司, 且稱無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美科達公 司雖回函有收到款項,但依上開所述,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 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與何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美科達公司雖回函表示被告 可以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然並非表示被告 已有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且被告亦稱並未提取62萬元等 價值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借貸金額或同價值商品之情。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美科達公司會員要升星 ,跟我借62萬元,被告是透過楊思蓉跟我說她要借錢,被告 未親自跟我說要借錢。我貸款後,我提款卡給楊思蓉,楊思 蓉去把錢提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楊思蓉跟被告說若要 升星先用我的資金,讓被告當原告的下線,被告同意了,楊 思蓉再告知我被告同意了,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我同意。後 來被告貸款沒過,被告就以我名義每個月還我貸款的錢,前 幾個月都有定期還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直接把借貸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不同地方,沒有太常碰面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 ○○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而是透過楊思蓉告知 ,而楊思蓉也非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否認向甲○○借貸,實 難認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又甲○○稱貸款後,將提款 卡交給楊思蓉,楊思蓉把錢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等語, 然而甲○○未直接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亦未獲得被告指示由 楊思蓉提領款項後匯給美科達公司,實難因甲○○所述而認被 告已收到借貸款項。  ⑷原告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說:「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 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 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 原告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是相抵然後繳剩下的30萬」、 「但你一樣先幫妹妹繳」;被告說:「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 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主張甲○○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向美科達 公司給付而有負債需要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給甲○○並詢問上開對話提到甲○○部分所指何意,經甲 ○○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原告所主 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對話表示意見如下:①「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是疑問句,好像要找人幫我借, 我覺得好像行不通,所以才要問。因為我在跑貸款,他們也 在跑貸款,全部要我還130萬,這樣我壓力會更大。②「因為 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 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 80萬元也是我繳的」是因為楊思蓉要我幫甲○○繳二星的貸款 ,給上面好交代。③「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 的錢也入帳在那」是要問他們真的可以這樣跑嗎?這不是一 個正常的流程,公司都知我沒有錢了,還要幫我找人借錢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確實以疑問 句方式詢問原告問題,而上開對話並無最後確認或共識,實 難證明原告所主張經被告答應向甲○○借貸62萬元,委由楊思 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一事為真。  ⑸原告雖又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至4月間轉帳1萬0,555元給甲○○ 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如被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實無須有上列轉帳行為等語。惟查, 依上開所述已難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甲○○ 雖證述上開轉帳是因為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而甲○○並未證述借貸有返還期限,且匯款原因多端 ,實難以被告曾匯款給甲○○即認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⑹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 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協 議是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及協議借貸之分期還款內容 ,惟被告抗辯僅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 後填寫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捨棄原證1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 80頁)。故尚不能僅以上開陳睿騰、楊思蓉匯款給美科達公 司及美科達公司之回函,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 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主張 由楊思蓉、陳睿騰匯款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且美科達公司 表示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經銷商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情。然而,甲○○證述未將62 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甲○○之62萬元經由楊思蓉提 領,亦乏客觀事證;原告又主張楊思蓉提領後再分由楊思蓉 、陳睿騰匯入美科達公司,然匯款僅能證明楊思蓉、陳睿騰 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 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開經銷商訂購單記載 方案為「二星」,而美科達公司曾回函表示被告僅差8萬完 成二星資格,最後取得一星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 案之「經銷商訂購單」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而契約未成立;再被告表示其未參與二星計畫,但美科達公 司並未發放獎金卻虛報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一事,雖美科達 公司回函表示係因沒有被告之匯款帳戶故未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但後續也註銷該筆所得等情。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並未具二星資格,被告於方案為「二星」之訂購單 是否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實有疑義;況被告實際上並 未領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 美科達公司表示確實收到款項而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 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若被告真的可提取62萬元等價 值商品,亦是因美科達公司審核確認被告可領取,亦難認被 告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7

PTDV-113-訴-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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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 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 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 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 ,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 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 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 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 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 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 ;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 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 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 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 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 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 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 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 (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 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 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 」、「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 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 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 「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 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 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 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 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 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 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 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 ,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 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 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 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 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 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 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 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 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 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 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 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 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 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 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 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 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 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 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 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 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 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 「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 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 」、「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 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 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 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 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 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 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 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 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 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 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 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 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 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 ,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 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 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 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 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 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 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 ),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 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 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 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13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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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孫銘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自稱「合創佳潤」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由上訴人提供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率33.1 元換算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合創佳潤」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致告訴人王清蘭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21 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萬9,900元至不知情之張凱茜帳戶, 張凱茜則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內 ,上訴人再依其與「合創佳潤」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與「合創佳潤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並購買泰達幣後 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告 訴人匯款以前已經歸零,嗣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起,即陸續接收多筆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星匯款 ,顯與單純因受每次轉帳金額限制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不同; 且各該零星匯款經累積至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後,隨即 於24小時內交易達17筆共逾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直至111年 8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仍持續進行交易;況「合創佳潤」 均以簡體字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並非國內自然人或公司 行號,而係境外之不明人士。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合 創佳潤」買賣泰達幣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常情不符 。參佐上訴人有多年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經驗,於本案前並 曾因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而屢經司法機關傳喚調查,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對於他人以詐騙被害人購買 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主觀 上自無不知之理。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王勢勛亦證稱:其 自111年5、6月間與上訴人合夥後,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反 洗錢認證,即一起學習反洗錢關於買賣實名認證(KYC)以 確認買受人之身分、資金來源及所營事業等資訊,若無法通 過實名認證程序,則應取消交易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案 發以前,即深知其從事場外交易有洗錢風險,必須建立實名 認證制度方能有效規避。上訴人亦坦承曾向「合創佳潤」要 求不得因而使其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竟為獲取高達約百分 之十之價差利潤,無視「合創佳潤」不計合理成本,僅為快 速取得上訴人交付泰達幣,遽與「合創佳潤」約定共同從事 本件交易,依其係具有多年場外交易泰達幣經驗及反洗錢常 識之個人幣商而言,對於「合創佳潤」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 違反其本意,與「合創佳潤」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合創佳潤」 在火幣平台上刊登收購泰達幣,伊始出售自己持有之泰達幣 予「合創佳潤」,並未與其共同詐欺或洗錢云云,究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 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 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幣商如何遵守KYC程序尚無明確規定,市 場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等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 管道,不能僅因上訴人前曾有多次因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而 遭偵查之經驗,推論其與「合創佳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上訴 人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8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訴-56-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語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8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語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語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余語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洪一華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金 訴卷第35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   被   告 余語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語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9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起,以LINE向洪一華謊稱欲購買保溫 杯,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 云,致洪一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 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洪一華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洪一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語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7月初,對方表示投資虛擬貨幣MAX平臺賺錢,要做查詢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因求職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下載MAX,才會求職成功,並表示從事股權證券交易,因平臺交易量大,限制交易,需要大量股權證券交易帳戶;伊不用支付本金,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長期一個月5萬元,不需要工作;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帳戶,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就可獲取每個月5萬元薪資之工作:當時會懷疑,但還是選擇相信對方不會騙人;伊不知道投資標的,對方也沒有提到利潤分配,伊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一華遭詐騙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一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一華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洪一華遭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余語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7月初,對方表示投資虛擬貨幣MAX平 臺賺錢,要做查詢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因求職工作,對方表示 工作內容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下載MAX,才會求職 成功,並表示從事股權證券交易,因平臺交易量大,限制交 易,需要大量股權證券交易帳戶;伊不用支付本金,每日可 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長期一個月5萬元,不需要 工作;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帳戶,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就可 獲取每個月5萬元薪資之工作:當時會懷疑,但還是選擇相 信對方不會騙人;伊不知道投資標的,對方也沒有提到利潤 分配,伊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 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 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餐飲及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需 要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每月可獲得 5萬元薪資,伊有懷疑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 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5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 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洪一華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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