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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名稱「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冠頭」)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甲○○於 112年9月21日瀏覽後私訊上開粉絲專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下 載「永源」APP完成註冊,即可投資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 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予依「黃冠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偽造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林志 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林志明及甲○○。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黃冠諭」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 管單(112年11月9日)、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 6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林志明」簽名及指印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 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 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 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 管單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林志明」簽名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黃冠諭」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9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 章各1枚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07-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2024-12-05

ILDM-113-訴-893-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 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 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 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 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 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68-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蕭澺芯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 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 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之iPho 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辛○○(原名壬○○)、丁○○與乙○○、己○○(上二人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 、「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辛○○、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甲○○、辛○○、丁○○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甲○○、辛○○、 丁○○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公司(下 稱立學公司)專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而 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立學公 司、假冒之專員、戊○○,復將收取之款項攜往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51、1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3至18、25至38頁、偵卷第105至107、235至237頁、審 金訴卷第151、155、164、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 、對話紀錄、各次取款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原本、被告3人各次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5、59至63、67至97頁),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等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上游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 此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辛○○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3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3.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丁○○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 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 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各自參與取款 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 文罪,其中被告甲○○、辛○○所涉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 由;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依約履行中(有於113年11月28 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單可佐,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辛○○從輕量刑,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末 參以被告辛○○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審金訴卷第185至234頁),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肉販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居家打掃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報酬3,000至5,000元,本案2 次共獲得報酬8,000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7頁),被告 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審 金訴卷第156頁),被告丁○○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審 金訴卷第152頁),是被告甲○○、辛○○、丁○○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8,000元、8,200元(計算式:41萬元*2%=8,200元) 、3,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之犯罪所得8,200元,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5, 000元之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差額即3,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3人參與各編 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3人詐欺犯罪 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⑷、2⑵及3⑵部分,經告訴人提出予警 方且附卷可按(警卷第55、61、63、67頁),其餘工作證部 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日期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 操作保管條,與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等語(審金訴卷第152、156頁 )。經查:  ⑴被告甲○○本案犯行分別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下稱本案8 月2日犯行)及同年月9日16時14分(下稱本案8月9日犯行) 所為,而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審理中)所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下稱前案 手機),應可認被告甲○○本案8月2日犯行係使用前案手機; 至本案8月9日犯行既在前案手機遭查扣之後,二者所使用之 手機顯非同一。是被告甲○○於本案所使用之前案手機及不詳 廠牌型號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另參以被告辛○○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扣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該判決雖未記載查扣情形,惟 被告辛○○就該案最後一次犯行係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所 為,較本案之112年8月17日為晚;另參以被告丁○○另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丁○○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 。從而,被告辛○○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e S E手機,以及被告丁○○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 e手機,均堪採信,惟被告辛○○、丁○○上開手機雖均已於前 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立學 公司專員陳友駿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有駿),向告訴人行 使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收取現金2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7月2 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住處,交付20萬元予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引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及112 年7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原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 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於112年7月27日20時 30分許,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取款行為人。  ㈢再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觀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現由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該案檢察官認定於11 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而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一線車手為楊憲承、二線車手不詳、車手頭為 楊竣博、王政鈞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上 開一、二線車手、車手頭或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甲○○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1 12年7月27日犯行或共同為犯罪謀議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被 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就3次面交款項行為乃接續犯,是被告甲○○ 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上游成員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 25萬元 甲○○ 「阿飛」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 80萬元 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 ⑷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陳友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 告訴人戊○○上址住處 41萬元 辛○○ 「約翰」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李靜宜」署名1枚)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丁○○ 「土地公」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揚」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周柏揚」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 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記載,補充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路緣』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 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子檔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傳送 予邱昭榮並指示其列印出來後前往面交取款」、第6至7行「 駕駛BDP-207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於112年」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第8行「向王文榮收取」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文榮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 、第11至12行「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 ,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記載,補充為「於前開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 收執等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秀慧。邱昭榮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路緣』之指示,於112 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庭,但於警詢時坦承本案 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卷附偽造之宜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與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 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 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提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告訴人收執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及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提示被告並詢問意見,使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緣」、「方羽彤」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上開文書亦為送鑑定的扣案證物,見偵卷第26頁),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 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榮與「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王 文榮,致王文榮陷於錯誤。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由邱昭榮 連繫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忠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DP-20 71號自小客車搭載,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 市文發路王文榮住處,向王文榮收取新臺幣40萬元整,邱昭 榮並提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 後交王文榮收執,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案經王文榮發現 遭騙報警,經警將前揭邱昭榮交付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書編號:0000000)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邱 昭榮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文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昭榮警詢筆錄。  坦承犯罪事實,惟稱沒有取得個人獲利金額。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忠銓警詢及偵訊筆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昭榮前往取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文榮警詢調查筆錄 因遭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9時許,在苗栗市文發路住處,面交40萬元予不認識之人。面交者年齡約30歲上下;面交車手共有二人,其中一人開車。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87號函檢送鑑定結果。 送驗資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所遺留指紋,與邱昭榮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 五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其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簽署邱昭榮本名。 六 告訴人王文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妍」對話內容畫面 因假投資遭詐欺集團所騙(見偵卷65至81頁)。 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文榮遭詐騙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DP-207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同案被告林忠銓名下。 二、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邱昭榮與「路緣 」、「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揭,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2024-12-03

MLDM-113-訴-395-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KEN YE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很美」 、「lufei」、「W」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群組名稱為「打不死的小強」作為聯繫方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 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彭征夫瀏覽上開廣 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為好友,並向 彭征夫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征夫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 交給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嗣經彭 征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VOON KEN YEK自113年9月 22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與集團內成員約定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 酬,而與「星星很美」、「lufei」、「W」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2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於11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某 飯店收受「lufei」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征 夫約定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民有公園內面交200萬元,「星星很美」即指派VOON KEN YEK前往交易,VOON KEN YEK先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後放入背包內, 並配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在民有公園等 待彭征夫出現,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羅一澤,VOON KEN YEK於等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並逮捕,並在VOON KEN YEK身上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物,VOON KEN YEK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彭征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彭征夫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卷【下稱偵卷】第9-21頁、第77-81頁 、113年度聲押字第863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 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3-25頁、第27-30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3-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 1-62頁、本院卷第65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相簿照片(偵卷第63-66頁)、告訴人提供之「智慧e行 動」網站頁面、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於113年 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自不詳車手處收受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113年8月26日取款 車手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8-70頁)在卷可參,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星星很美」、「lufei」,以及詐騙 告訴人之「林夏芸」,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財產犯罪之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⒉被告背包中扣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其上雖印有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 或「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之工作識別證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由 被告配戴在身上,預備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 示並行使,以表彰其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務部外務專員羅一澤,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羅一澤」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  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 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僅列為是否審酌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本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貪圖每日1,000元馬幣之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幸告訴 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 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簽證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 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 羅一澤」署押共2枚,雖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該物品 已遭沒收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 得「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未遂,且其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在馬來西亞用馬幣換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9日 下午2時許,在民有公園等待時,我配戴著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警方就上前來詢問我,並在我背包內搜索扣得偽造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將我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還沒與被告碰 到面,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 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或工作識別證即為警逮捕,且刑法第216條並未 明文處罰未遂犯,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 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fei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將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不久,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2紙 受託機關/保管單位欄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本院卷第65頁 經辦人欄 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識別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寫板 同上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牛皮紙袋1疊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5,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PCDM-113-金訴-21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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