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蕭澺芯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
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
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之iPho
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辛○○(原名壬○○)、丁○○與乙○○、己○○(上二人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
、「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辛○○、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甲○○、辛○○、丁○○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甲○○、辛○○、
丁○○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公司(下
稱立學公司)專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而
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立學公
司、假冒之專員、戊○○,復將收取之款項攜往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51、1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3至18、25至38頁、偵卷第105至107、235至237頁、審
金訴卷第151、155、164、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
、對話紀錄、各次取款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原本、被告3人各次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5、59至63、67至97頁),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等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上游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
此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辛○○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3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3.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丁○○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
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
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各自參與取款
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
文罪,其中被告甲○○、辛○○所涉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
由;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依約履行中(有於113年11月28
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單可佐,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辛○○從輕量刑,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末
參以被告辛○○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審金訴卷第185至234頁),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肉販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居家打掃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報酬3,000至5,000元,本案2
次共獲得報酬8,000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7頁),被告
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審
金訴卷第156頁),被告丁○○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審
金訴卷第152頁),是被告甲○○、辛○○、丁○○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8,000元、8,200元(計算式:41萬元*2%=8,200元)
、3,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之犯罪所得8,200元,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5,
000元之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差額即3,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3人參與各編
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3人詐欺犯罪
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⑷、2⑵及3⑵部分,經告訴人提出予警
方且附卷可按(警卷第55、61、63、67頁),其餘工作證部
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日期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
操作保管條,與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等語(審金訴卷第152、156頁
)。經查:
⑴被告甲○○本案犯行分別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下稱本案8
月2日犯行)及同年月9日16時14分(下稱本案8月9日犯行)
所為,而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審理中)所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下稱前案
手機),應可認被告甲○○本案8月2日犯行係使用前案手機;
至本案8月9日犯行既在前案手機遭查扣之後,二者所使用之
手機顯非同一。是被告甲○○於本案所使用之前案手機及不詳
廠牌型號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另參以被告辛○○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扣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該判決雖未記載查扣情形,惟
被告辛○○就該案最後一次犯行係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所
為,較本案之112年8月17日為晚;另參以被告丁○○另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丁○○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
。從而,被告辛○○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e S
E手機,以及被告丁○○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
e手機,均堪採信,惟被告辛○○、丁○○上開手機雖均已於前
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立學
公司專員陳友駿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有駿),向告訴人行
使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收取現金2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7月2
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住處,交付20萬元予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引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及112
年7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原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
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於112年7月27日20時
30分許,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取款行為人。
㈢再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觀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現由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該案檢察官認定於11
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而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一線車手為楊憲承、二線車手不詳、車手頭為
楊竣博、王政鈞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上
開一、二線車手、車手頭或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甲○○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1
12年7月27日犯行或共同為犯罪謀議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被
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就3次面交款項行為乃接續犯,是被告甲○○
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上游成員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 25萬元 甲○○ 「阿飛」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 80萬元 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 ⑷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陳友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 告訴人戊○○上址住處 41萬元 辛○○ 「約翰」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李靜宜」署名1枚)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丁○○ 「土地公」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揚」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周柏揚」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5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