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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饒文苓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通 譯 黃紫青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簡-2968-202411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5號 原 告 許日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朝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繕本,請於7日內補提起訴狀繕 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75-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蘇雪娥 被 告 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楷 被 告 黃冠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招牌及棚架(下分稱系爭招牌、系爭棚架),因 被告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冠穎之過失駕 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折舊問題,得 全額請求。  ㈡磁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 事故造成棚架上方磁磚破損,擬賠償房東5,000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 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側懸式招牌 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 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 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 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復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招牌之 位置突出於道路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已違反前揭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就系爭招牌及棚架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冠穎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黃冠穎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7 0%=17,5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惟理由已主張僱用 人之責任,探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375-202411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昆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補-3703-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9

TCEV-113-中小-4463-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張育銓 被 告 魏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通 譯 黃紫青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4號刑事判決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簡-3078-202411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7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57-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王育軒 訴訟代理人 周承翰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洪浩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1行關於「113年7月 23日」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8

TCEV-113-中小-3149-202411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404-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林宸宇 被 上 訴人 蘇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上訴未繳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1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8

TCEV-113-中簡-1933-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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