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蘇雪娥
被 告 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楷
被 告 黃冠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招牌及棚架(下分稱系爭招牌、系爭棚架),因
被告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冠穎之過失駕
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折舊問題,得
全額請求。
㈡磁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
事故造成棚架上方磁磚破損,擬賠償房東5,000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
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側懸式招牌
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
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
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
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復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招牌之
位置突出於道路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已違反前揭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就系爭招牌及棚架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冠穎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黃冠穎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7
0%=17,5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惟理由已主張僱用
人之責任,探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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