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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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 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 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 ○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 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 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 ,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 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 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 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 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 ○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 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 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 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 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 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 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 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 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 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 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 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 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 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 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 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 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 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 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 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 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 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 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 」、「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 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 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 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 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 ,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 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 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 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 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 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 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 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 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 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 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 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 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易-696-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50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共4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韓淑英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 自陳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韓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十七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英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 市體育場,飲用鹿茸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 與垂楊路口時,因故與鄭昇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張富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韓淑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 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8-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俊龍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被告蔡楓濠過 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6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紫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因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虹妤達成和解、 犯罪手段、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 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紫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日新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彌陀路70巷無號誌路口 ,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 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適告訴人廖品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彌陀路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廖品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上唇、下唇撕裂傷、 雙腳挫傷、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 上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鬆脫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 未詳查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交易-59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前某時」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第16至17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 、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 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 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3,800元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6張(見警卷一第35至5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112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 2,000元 2 鍾○芷 112年8月27日0時8分許 6,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3 乙○○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3,6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64至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4 丁○○ 112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3,76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85至9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5 戊○○ 112年9月2日2時53分許 3,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6 己○○ 112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490元 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高鐵車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二第7頁、第10至2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 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 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丙○○、少年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丙○○、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彥翔」,並告知「黃彥翔」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黃彥翔」的朋友,他告訴我他的金融帳戶被管控,要我借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他要做為代購演唱會門票使用,以供委託代購人匯入款項使用;我將我的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租屋處,可能是我出門上班時遭我同住室友「黃彥翔」拿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拿走的,並使用該張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鍾○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Instagram帳號頁面、購票操作介面截圖各1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社群帳號頁面、LINE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己○○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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