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偽造之
「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壹紙、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庭蔚」、
「吳仲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陸彥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
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
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彭雅美於瀏覽
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芃伶」及「林佳穎」等人聯
絡,並下載永慈投資APP、呈達投資APP投資股票,進而為下
列犯行:陸彥瑜於112年10月25日或26日在桃園市中正路某
處,自「徐庭蔚」、「吳仲軒」處取得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
式在收款單位欄印上「永慈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印
上「陳俊日」印文1枚,並由陸彥瑜於其上偽簽「陳俊日」
簽名1枚之收據,而偽造「永慈投資」、「陳俊日」之印文
及署名。另陸彥瑜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在臺中市西區
民生路與英才路口之公園,向彭雅美佯稱其為永慈公司之外
派經理「陳俊日」,並在前揭收據上以手寫填載統一編號「
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儲匯金額(小寫
)「900,000」、附記「現金儲值」、總計新臺幣「玖拾萬
元」整,表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經辦
人陳俊日向彭雅美收取90萬元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收據」
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再
由彭雅美於「收據」上儲匯人姓名欄簽名,彭雅美因誤信陸
彥瑜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而交付90萬元予陸彥瑜,足以
生損害於永慈公司、陳俊日及彭雅美。陸彥瑜取得上開款項
後,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自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彥瑜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5、306、3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86卷第77至81、83至89、99至100頁
),復有彭雅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陸彥瑜部分
)、投資APP頁面擷圖、彭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彭雅美之郵局存摺影本、收據1紙(112年10月2日,金
額:9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陸
彥瑜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9686
卷第91至97、109至111、111至123、125至127、137、143、
155、163至165、161至16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3672號判決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芃伶」、「林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徐庭蔚」、「吳仲軒」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影音網
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
,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
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折抵其對「吳仲
軒」之債務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
欠楊皓宇9,000元,楊皓宇介紹我給吳仲軒去做詐騙,吳仲
軒在集團內工作,案發後吳仲軒拿4,500元給我,另外會再
把一半的錢拿給楊皓宇,實際上是否有把一半的錢交給楊皓
宇我不清楚,我本來可以收1%報酬,當時講好一半的錢給我
,另一半的錢交給楊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有自吳仲軒處取得4,500元之報酬
,然吳仲軒就另一半4,500元之報酬有無交予楊皓宇,被告
無從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吳仲軒確有將4,500元交予楊
皓宇折抵被告對其之債務,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取得犯罪所得4,5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考,雖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
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
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
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
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
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
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
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
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整體評價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獲取4,500元之
報酬,且已繳回本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
6、307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就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90萬元,並未扣案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
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
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1紙為供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收據(民國
112年10月2日)」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⒍另案扣案之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05、30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975-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