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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翊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予更正)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投資 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余其偉、被害人周靜螢佯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 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陳泯錡」 於111年年底,找我去做要出國的博弈工作,工作會需要使 用到提款卡,我起初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來出國抵達柬 埔寨,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房間裡面,他們要我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一開始拒絕就被他們毆打, 便提供給他們;嗣後我的手機跳出轉帳通知簡訊,我才知道 帳戶被使用,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私訊朋友楊孝域,請他幫我用電話掛失;我剛開始是到柬埔 寨,後來才去喬治亞,再從喬治亞回國,當時被拘束人身自 由,回臺灣後調查局有找我去作證,請我指認在喬治亞看到 的人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分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分匯款30 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指述及供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1份、本案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上揭被告辯稱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證人通知書各1紙(見審訴卷第73、91頁)佐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我國前 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回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 可佐,再參以我國於110年至111年間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 、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 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密碼,已屬有疑。  ㈡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此有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 01-102頁),是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自 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有可能。  ㈢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楊孝域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8時29分傳送訊息予楊孝域,請楊孝域幫被告打電話給永豐並就卡、帳戶及存摺報掛失等情,有被告與楊孝域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查;次觀諸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內容略以: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於112年1月7日透過客服掛失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47、7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發現本案永豐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即聯絡友人楊孝域掛失帳戶等語,亦有所據。且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截至同月7日被告掛失後,帳戶尚有3萬餘元等情,此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陳泯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始配合掛失,應無留有贓款於帳戶內而未提領完畢之可能,是可認被告起初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確有可能在非出己意、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下,嗣後並趁機找楊孝域掛失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可信。末參以掛失帳戶後帳戶內仍留有不明款項未遭轉出乙節,已與常見提供帳戶案件,提供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有違,更顯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使用權。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可能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於發現本案永 豐帳戶有不明款項後,隨即請友人掛失,並非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帳戶,從而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至檢察官稱被告為何未委請楊孝域協助報警,而將人身自由 優劣順序在帳戶掛失之後等節。惟查,依據前揭被告供述及 所提證據,被告當時位處境外且人身自由遭拘束,倘若被發 現報警,確有可能使自己的人身安危更陷困境,則其未委請 友人報警尚屬合理之情,自不得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PDM-113-訴-66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1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德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KTV旁小巷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而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鑑驗內容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艦字第1120004381號鑑定書各1份(見執聲卷第3至5頁背面)在卷足憑,均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 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⒈毛重4.34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08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4.08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再從驗餘淨重取樣0.009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7.4%,純質淨重3.5724公克,餘重4.0779公克 112年度青字第2065號 2 黑色包裝不明粉末3包 (各含外包裝袋1個) 驗前總毛重9.75公克(包裝總重約2.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3公克,經抽取1包鑑定,淨重1.95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藍色包裝不明粉末7包 (各含外包裝袋1個) 驗前總毛重26.70公克(包裝總重約8.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09公克,經抽取1包鑑定,淨重2.5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5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中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TPDM-113-聲-292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至3 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署押、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 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 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 造文書。  ⒉附表一編號3為署押: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周宗岳」之署押,僅係表明 由「周宗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足認已為一定 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3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經員警執行逮捕、拘禁後,無庸通知親友之 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二 編號2、3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均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涉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各 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二各編號)。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係基於一個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 之,結果同係損及「周宗岳」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周宗岳身分之目的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就偽造文書、署押部分,被 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 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 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 及偽造文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偽造之「周宗岳」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署押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6-37頁) 第2頁頁尾、第3頁被詢問人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39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被測人 「周宗岳」之簽名1枚 【附表二】私文書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3頁) 收受人簽章欄 「周宗岳」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表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2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5頁) 警察詢問權利告知後的答覆處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41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4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確認飲酒情形及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威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時11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周宗賢因案通緝怕遭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宗岳之名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 許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周 宗岳」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宗岳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宗岳」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偽造署名、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周宗岳」之署押共計1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周宗岳」署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合計 署名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3紙) 「周宗岳」署名3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周宗岳」署名2枚 合計 署名6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訴-75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 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 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437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28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歸還告訴人DIOCENA MARY JANE CO RTEZ所竊得之物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卷 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部分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DIOCE NA MARY JANE CORTEZ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放置在 輪椅後方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IOCENA MARY JANE CORTEX察覺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DIOCENA MARY JANE CORTE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DIOCENA MAR Y JANE CORTEZ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40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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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 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 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 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 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 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 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 ,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 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 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 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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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20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之 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㈢固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1年1月間 起至111年10月間之期間,密集且多次為之,復考量各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 卷第67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 表編號1、4),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 、6)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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