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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 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訴外人黃姿 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 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 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 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 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將蓋妥原告 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 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 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 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 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 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惟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 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 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 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 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 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 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 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 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 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 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 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 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 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 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 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 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 、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 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 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適法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訴-372-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韋絜 林郁芸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判 決理由認定上開債權需扣除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680元部分後,原告尚有45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 參判決理由四、㈡及㈢之前三行所示),即已敘明上開債權於 155,680元範圍內因原告已給付而消滅,其餘就454,320元部 分之債權仍存在,然於計算確認債權不存在總數額時,本院 誤寫本票債權為「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均不存在」、「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在 」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 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 判決第1頁 第13至14行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本票債權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判決第8頁 第9行 逾本金155,680元部分 逾本金454,320元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判決第8頁 第13至 14行 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454,32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

2024-10-09

MLDV-113-苗簡-340-202410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唐瑞鴻 被 告 陳順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3萬元,共計56萬元,並於同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2月9日及「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辦畢登記。茲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時,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9日,且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 定為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 權。  ㈡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6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約定,且經登記,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 2609 13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 849 13分之1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大湖跨字第000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唐瑞鴻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09日 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由債務人支付。2.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人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順魁,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13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8大湖地字第000016號 設定義務人:陳順魁

2024-10-07

MLDV-113-苗簡-589-202410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於原告起訴 時,其住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4

MLDV-113-苗小-642-202410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魏丞襄 被 告 湯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玫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25巷處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36元(其中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 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 ,06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93 7元+7,063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9/12)=1,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124=2,937

2024-10-04

MLDV-113-苗小-526-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長森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原 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再歸還原告關於代墊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係供為支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係被告借貸供以支付股票抽籤投資款、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近視雷射手術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係供支付被告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23,043 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若認為兩造間不足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仍因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23,04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曾有任何借貸,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為修車款,係基於原告要求而被告駕車載送原 告回程途中致車輛受損,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嗣因原告對 被告稱無庸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忘記附表編號2之匯 款原因為何,應為原告匯付供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生活支 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供為手術費用,被告曾轉帳返還 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稱不用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兩造一度分手後復合,原告於該分手期 間內已預定其出國之機票,並於兩造復合後要求被告陪同出 國而原告自行購買、支出被告之機票費用,未曾討論被告該 機票費用應由何人支出,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並由原告支付 機票費始同意共同出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修車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9日轉帳給付41,400元予 訴外人某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之帳戶,該款項供為支 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41,400元;被告就 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返還41,400元予原告。嗣原告 復於翌日(110年9月15日)將同一款項41,400元匯款給付予 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許、13時16分許依序轉帳給付3 1,200元、1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匯款給付50,000元予原告。  ㈤關於雷射手術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65,000元 予訴外人新竹大學眼科診所,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在上開診 所施行雷射手術費用65,0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 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 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9時3 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 元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給付4,68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由其擔任債務人而對訴外人可樂旅遊給 付關於搭乘人為被告之機票費用共27,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固有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7,723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 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雖以相關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所為匯款摘要註記「還給你」 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借貸 合意云云,惟觀諸相關款項之交易歷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結束。」、「結束了。」等 語在摘要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 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被告復於同 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還給你」、「結束了」等語 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在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之交易紀錄摘要欄固記載「還給你 」一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是何種款項之還款,尚難因此認為 係指被告對原告借貸之還款。佐以兩造陳稱上開轉帳時間涉 及兩造分手情事、經被告要求分手而轉帳上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7、94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轉帳款項多 次註記「結束了」等語係指兩造交往關係結束之意,堪認被 告抗辯基於分手欲將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所轉帳返還被告之 款項再次匯回返還原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將被告於 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再於翌日以備註「妳保重」、「 曾經的愛」等語而返還被告,顯係基於兩造間過往男女朋友 之情誼所為給付,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同日備註「還給你」一 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表達不願收受之意,要難單憑被告上 開「還給你」之摘要欄註記,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則其以系爭 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借款債務需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23,043元,自 不足取。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系 爭款項之交易期間均具男女朋友關係,衡諸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雖初於110年2月9日、111年1月29日確由原告為被 告支出相關修車費用、雷射手術費用款項,然經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予原告後,旋經原告再轉帳給付被告,佐以原告就11 1年1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尚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 等語在摘要欄,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為被告 陪同原告出國旅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 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 乙節,應屬可信。又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兩造於 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 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 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 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為被告之不 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均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後尚餘123,043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需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41,4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2 110年10月19日 31,200元 13,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50,0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15,000元 4 112年11月17日 27,123元 總計 177,723元

2024-10-04

MLDV-113-苗簡-523-2024100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曾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而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重國-21-202410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彭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京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邱京樂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 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953元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苗小-639-202410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政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2、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就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86號民 事小額判決提出書狀,雖形式上未載明上訴,然該書狀內容 仍係對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 尚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 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苗小-38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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