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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翔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 為酒店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內酒類之收取及盤點,且持有倉 庫之鑰匙及感應磁卡,是本案行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 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 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侵占複數酒類,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高額 酒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 )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願 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 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160萬4,8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 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 附表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翔係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屬之台北萬豪酒店酒品管理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至 112年1月間某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地下1層之酒類倉庫內 ,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後,利用下班時放入隨身 背袋中帶離酒店。嗣經萬豪酒店財務長張淑媛發現酒類庫存 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媛、證人廖珮君、陳春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北萬豪酒店酒進貨、領用及管理流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下班時背包外觀有長型物品之形狀(上班時沒有) 2.被告將竊取酒品後之空紙箱自倉庫清理出去之事實 3.僅被告修改酒品庫存記錄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淑媛提供之倉庫照片、遭竊之酒品照片、領料單、庫存管理之列印資料、即時進銷存表明細、驗收單、採購單、耗用盤點表、倉庫配置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進銷存年度彙總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938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否認竊取萬豪酒店內之酒類,呈現說謊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表: 酒類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MACALLAN 18 YEARS SINGLE MALT(SHERRY OAK) 12瓶 111,978元 SUNTORY HIBIKI 17Y,700ML 響17年 3瓶 9,671元 輕井澤富嶽36景16版 5瓶 142,85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BALVENIE 25YREAS 1瓶 14,762元 MACALLAN CLASSIC CUT HIGHLAND 麥卡倫單一麥芽威 2瓶 6,096元 MACALLAN 25 YEARS 700ML 18瓶 1,052,868元 總計:1,604,895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205-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4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 輕事由、駁回部分上訴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所附條件宣 告之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捷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40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 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尚霖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僅陳尚霖受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高達200萬元,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背離一 般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比較,然對被告論 罪及依幫助犯與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 刑之結論並無違誤之處,並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狀,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贓款去向、所在,增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亦使遭詐騙被害人 求償無門之危害情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期日才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順源達成和解(約定總給付金額6萬 元,每期支付6000元),但僅支付3000元後未再履行等犯後 態度,併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 得8000元,經扣除給付蔡順源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要無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 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對被告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再以上述和解內容履行 及完成法治教育8場次為緩刑條件,固屬卓見。然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順源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僅給付3000元,有原審對蔡順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依約給付蔡順源任何金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努力 ,也悖離原審宣告緩刑之初衷。準此,原審未及審酌,對被 告本案罪刑宣告緩刑,即有未恰之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王聖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審簡上-235-2025022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平易 被 告 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審交附民-52-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李福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福輝擔任面 交車手,李福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3日15時13分 許,在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李顏心」佯以安泰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助理與溫增銘聯繫,並以提供內線交 易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溫增銘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並依其指示付款,致溫增銘 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 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幣幣快實體商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李福輝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溫增銘交付偽造之「澳帝 華公司」之收據1紙予溫增銘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溫增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增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澳帝華、安泰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 「李顏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 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之罰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0

TPDM-114-審訴-465-20250220-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 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 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 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 ,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 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 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 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 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 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 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 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 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 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庭豪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62、6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8頁,審訴字卷第58、62、63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向 陳冠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儀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 盛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范庭豪,再由范庭 豪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司大 章、「范庭豪」小章,由范庭豪現場簽名之收據1紙予陳冠 儀行使之,嗣范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范庭豪則可獲得所收款項3%之報酬。嗣經陳 冠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向告訴人陳冠儀收取50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款項3%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儀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蓋用投資公司大章,並由范庭豪現場交 付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投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2-19

TPDM-113-審訴-2503-202502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姓名「郝 『晉』華」均更正為「郝『晋』華」、刪除起訴書附表「提款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及「提款金額(依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第4點之贅載(與第3點重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洟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3,980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 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及罪名,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明倚、「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繳回所得,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審訴字卷第 91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980元(計算式:【5萬+4萬9, 000元+10萬元】×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路25巷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以暱稱「一個迷人的混蛋」加 入「Telegram紙飛機」帳號群組內,與暱稱「Q仔」之吳明 倚(負責監督籍收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 暱稱「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 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郝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洟銨持吳 明倚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到臺北市榮星花園廁所交給吳明倚,再由 吳明倚將款項送到新北市新店區或新莊區之該詐欺集團上層 水商人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吳明倚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後,被告將贓款交由吳明倚轉交給上層水商之事實。 3 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提出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 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郝晉華被詐騙匯款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且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13張)、提領處所熱點清單、提領贓款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Q仔」即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郝晉華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捐款給世界展望會,系統錯誤,需解除設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11年10  月12日19 時59分許 2.同日20時 03分許 3.同日20時  09分許 4.同日20時  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仁傑) 1.49,986元 2.49,986元 3.49,987元 4.49,987元 1.111年10月 12日20時 03分許 2.同日20時 05分許 3.同日20時 14分許 4.同日20時  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1.50,000元 2.49,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02-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 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 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 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 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 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 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 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 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 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 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 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 ,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 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 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 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 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 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 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 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 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124-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傳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畢,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韋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傳玲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 ,在7-11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南 科新市租屋報」社團,以暱稱「林曼慧」名義,刊登自租電 梯大樓之訊息,乙○○因有租屋需求而與之聯繫,先後佯以先 支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帶看、以半年期繳付租金可取得優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分3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3 ,000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經警通知係詐騙集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臉書暱稱「施太太」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賃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臉書「南科新市租屋報」社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9

TPDM-114-審簡-2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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