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 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 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 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 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 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1827-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9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 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 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Z000000000)、乙○○ (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 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803-20250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浚佑 被上訴人 黃家珍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443-20250123-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禛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 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泰興係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宇祿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8,812元(含利息、違約金),詎李泰興竟將其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苗華涓,苗華涓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賴鳳嬌,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李泰興、苗 華涓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撤銷苗華涓、賴鳳 嬌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 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賴鳳嬌塗銷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苗華涓名義,苗華涓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泰興名義。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3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5層 ,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 坪253,6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54.68㎡【計算式:95.96㎡+15.21㎡+(537.87㎡×8 09/100000】=15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66,122元(計算式:154.68㎡× 0.3025×253,600元=11,86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 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應 再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承先 被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查原告所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14,500元(117,000×137×1/2),所贈與系爭房屋價額則 為147,200元(課稅現值294,4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225-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雲 石冬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冬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雲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53,067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雲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 告李雲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 被告石冬娘,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 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李雲整 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9555號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1頁、第57至58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李雲確實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1分之1

2025-01-23

CDEV-113-橋簡-94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