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8號
原 告 潘國楨
被 告 吳國勝(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函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帳號之所有人資料,查得前開帳號
所有人為吳國勝,惟被告吳國勝業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18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
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4-壢小-7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