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茂雄(以下逕稱葉茂雄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
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
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㈢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
0元、㈣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518,282元。考量可能承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1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葉茂雄亦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
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之與有過失,而
葉茂雄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需要長期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護,是因為年事已高,
而有退化情形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
1.醫療費用28,472元之請求,以25,000元為有理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以10,000元為有理由
。
3.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60日。
4.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以48,000元為有理由。
5.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
6.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金額為
59,985元,應自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終身看護費用1
,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
000000000及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
①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5: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直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的
右轉燈有亮起。畫面右邊是加油站。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6: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車道中間處,持續向前直行,系爭機車後方右轉燈仍有亮;
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出現在
系爭機車的接近正後方,與系爭機車保持大約1個機車車身
的距離,該黑衣騎士也持續向前直行;被告的白色安全帽出
現在畫面下方,位置在黑衣騎士後方,此時還看不到被告全
身影像。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7:系爭機車開始稍微向右偏行,
往右邊加油站靠近,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的黑衣騎士同時
向左超車;被告機車在黑衣騎士往左超車後,成為系爭機車
後方的唯一車輛,且位置接近系爭機車正後方,此時被告機
車尚與系爭機車間,約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
❹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8:系爭機車保持相同速度,更明
顯向右往加油站偏行,一直行駛到接近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
邊線處;黑衣騎士則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至系爭機車左方,
且逐漸向前超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仍在系爭機車後方,持
續向前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前方之系爭機車
,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明顯變短,被告機車也開始略
往右偏,且車身略有搖晃、不穩。隨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在接近右側紅色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
此時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
的正右方。
❺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9至09:14:30:葉茂雄、原告、
被告均人車倒地,倒在右側紅色路面邊線的右邊地面。
❻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②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0: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邊、加油站的招牌下方出現,向前直行;系爭機
車的左後方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
士,並逐漸從左邊向前超越系爭機車。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1:黑衣騎士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
左前方;系爭機車向道路右邊偏行,往加油站靠近,被告機
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是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原本行駛
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隨著系爭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也開
始右偏,並逐漸自後方接近系爭機車,2車之間的間隔越來
越縮短,最後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
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2: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❹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車
速度雖慢,但於短時間內大幅右偏,並未隨時注意右後方之
來車,故未能顧及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而與被告機車間並
行之間隔越來越小,最後小於得以控制之範圍,致失控撞上
被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可
能發現系爭機車不斷右偏之動向,而有減速慢行、繞道而行
等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法明確看出2車之車速,而系爭機車又非
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故被告機車之車速縱較系爭機車更
快,亦無法推導出超速之結論,且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亦
未明顯超過當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超速之意見固非無見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
第42頁),惟其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被告自述之時速,而被告
之單方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且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葉茂雄及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見解(見本院
卷第59至70頁)。
⑷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以及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但葉茂雄之過失行為並非
單純涉及車輛於由北往南順行方向行進時,速度是否過快或
有無注意前方之問題,而係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的過程中,
移動幅度過大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問題,容易對於同向之後
方來車造成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為
重,認定葉茂雄、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葉茂雄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自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36
4號函記載:原告上未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
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
具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
持現況或繼續退化……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
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
交通事故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
係較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之餘生狀
況,至少需要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
斷。而醫師雖無法肯定原告之一切不適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關,但至少主要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右下肢無力」乃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終身半
日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
致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58頁),應有誤會。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原告所主張之
起算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為83歲(見本院卷第79頁),尚有
7.85年餘命,每半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則原告之終身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863元【計算方式為
: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
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
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原告僅請求1,947
,810元,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80歲(見本院卷第105頁);復酌以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原告需要終
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258元【計算式:(25,000+10,0
00+48,000+1,947,810+350,000)×30%-59,985=654,2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26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