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繕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茂雄(以下逕稱葉茂雄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 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 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㈢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 0元、㈣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518,282元。考量可能承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1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葉茂雄亦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 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之與有過失,而 葉茂雄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需要長期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護,是因為年事已高, 而有退化情形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  1.醫療費用28,472元之請求,以25,000元為有理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以10,000元為有理由 。  3.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60日。  4.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以48,000元為有理由。  5.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  6.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金額為 59,985元,應自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終身看護費用1 ,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 000000000及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  ①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5: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直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的 右轉燈有亮起。畫面右邊是加油站。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6: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車道中間處,持續向前直行,系爭機車後方右轉燈仍有亮; 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出現在 系爭機車的接近正後方,與系爭機車保持大約1個機車車身 的距離,該黑衣騎士也持續向前直行;被告的白色安全帽出 現在畫面下方,位置在黑衣騎士後方,此時還看不到被告全 身影像。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7:系爭機車開始稍微向右偏行, 往右邊加油站靠近,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的黑衣騎士同時 向左超車;被告機車在黑衣騎士往左超車後,成為系爭機車 後方的唯一車輛,且位置接近系爭機車正後方,此時被告機 車尚與系爭機車間,約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  ❹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8:系爭機車保持相同速度,更明 顯向右往加油站偏行,一直行駛到接近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 邊線處;黑衣騎士則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至系爭機車左方, 且逐漸向前超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仍在系爭機車後方,持 續向前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前方之系爭機車 ,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明顯變短,被告機車也開始略 往右偏,且車身略有搖晃、不穩。隨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在接近右側紅色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 此時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 的正右方。  ❺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9至09:14:30:葉茂雄、原告、 被告均人車倒地,倒在右側紅色路面邊線的右邊地面。  ❻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②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0: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邊、加油站的招牌下方出現,向前直行;系爭機 車的左後方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 士,並逐漸從左邊向前超越系爭機車。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1:黑衣騎士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 左前方;系爭機車向道路右邊偏行,往加油站靠近,被告機 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是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原本行駛 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隨著系爭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也開 始右偏,並逐漸自後方接近系爭機車,2車之間的間隔越來 越縮短,最後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 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2: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❹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車 速度雖慢,但於短時間內大幅右偏,並未隨時注意右後方之 來車,故未能顧及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而與被告機車間並 行之間隔越來越小,最後小於得以控制之範圍,致失控撞上 被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可 能發現系爭機車不斷右偏之動向,而有減速慢行、繞道而行 等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法明確看出2車之車速,而系爭機車又非 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故被告機車之車速縱較系爭機車更 快,亦無法推導出超速之結論,且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亦 未明顯超過當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超速之意見固非無見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 第42頁),惟其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被告自述之時速,而被告 之單方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且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葉茂雄及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見解(見本院 卷第59至70頁)。  ⑷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以及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但葉茂雄之過失行為並非 單純涉及車輛於由北往南順行方向行進時,速度是否過快或 有無注意前方之問題,而係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的過程中, 移動幅度過大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問題,容易對於同向之後 方來車造成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為 重,認定葉茂雄、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葉茂雄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自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36 4號函記載:原告上未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 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 具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 持現況或繼續退化……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 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 交通事故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 係較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之餘生狀 況,至少需要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 斷。而醫師雖無法肯定原告之一切不適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關,但至少主要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右下肢無力」乃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終身半 日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 致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58頁),應有誤會。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原告所主張之 起算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為83歲(見本院卷第79頁),尚有 7.85年餘命,每半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則原告之終身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863元【計算方式為 :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 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 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原告僅請求1,947 ,810元,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80歲(見本院卷第105頁);復酌以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原告需要終 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258元【計算式:(25,000+10,0 00+48,000+1,947,810+350,000)×30%-59,985=654,2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266-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鄧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 被 告 黃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黃美嘉負擔新臺幣1,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嘉如以新臺幣171, 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 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被告即誠邑公司 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被告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原告實拿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被告黃美嘉亦表示願 由被告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 系爭稅負)。詎被告誠邑公司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184,000元(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原告自行代墊 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 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誠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 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 美嘉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0,000元之 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 6,000,000元,其逾5,800,000元之200,000元部分,自得用 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 84,000元,故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 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被告誠邑公司 並未承諾為原告吸收系爭稅負。又被告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黃美嘉:成 交價6,000,000元與5,8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目前在 何處?是否撥款給原告?經被告黃美嘉具結證稱:我們應該 有先提領仲介費用(即系爭服務費),其餘的我不確定是否 已經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4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債權既已 因被告誠邑公司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取償而消滅,核屬已 經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容無確認利益可言,應僅生被告誠邑 公司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3.縱原告上開聲明有確認利益,細繹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 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文字內容乃:原告實拿5,800,000 元整,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語義確實接近原告所稱完全不支付服務費及代書 費之意思。然而,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之系爭確認單 ,則於應收服務費欄記載:184,000元整;於備註欄記載: 成交價6,000,000元整,原告實拿5,800,000元整。其餘為服 務費、代書費(1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語 義並非被告誠邑公司分文未取,而係服務費跟代書費只能就 超過5,800,000元之部分取償。參以被告黃美嘉於本院11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確認單除了應收服務費欄 跟備註欄後面括號的184,000元,其餘的文字都是在112年11 月12日當天原告簽立之前,就已經寫上去了,原告簽名的時 候,就知道其餘的200,000元是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41頁)。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 認單之語義雖稍有不同,但原告於簽署系爭確認單時,雖系 爭服務費之數額因尚未具體算出而未列明,但已可清楚瞭解 自己有義務負擔服務費及代書費。如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單之 意思與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同,尚有當場詢問被告誠邑公 司人員或拒絕簽署之選擇,但原告捨此而不為,仍予以簽署 ,又系爭確認單之簽署時間晚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故應認系 爭確認單之內容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意思。從而,縱使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既然較5, 800,000元超出200,000元,被告誠邑公司於該200,000元範 圍內,向原告索取系爭服務費,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可言。  ㈡返還代墊系爭稅負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2年12月29日原 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 000LINE通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結果如下:  ⑴00:00:09至00:02:59:  ①原告: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 拿5,800,000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 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0,000元要我賣我肯定 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0,000元我一定不會賣的, 真的。  ②被告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 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 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 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 ,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 ,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 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 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 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 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 是不要把它浪費掉。  ③原告: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 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 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  ④被告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 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 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  ⑤原告: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  ⑥被告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  ⑦原告: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  ⑧被告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  ⑨原告: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  ⑩被告黃美嘉:對。  ⑪原告: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  ⑫被告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 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  ⑵00:04:13以後:  ①原告: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  ②被告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 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 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 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 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 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 原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原告無庸再處 理該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 稅負,應有理由。惟觀諸上開2人間之對話場合與脈絡,被 告黃美嘉之用字遣詞均為「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 就承擔你的稅負」、「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 承擔了啊」、「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 』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等語,並未提及「我們」 或「我們公司」等足以表彰被告誠邑公司之用語,堪認答應 承擔系爭稅負,應為被告黃美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誠邑公 司尚無關涉,原告請求被告誠邑公司返還系爭稅負,即無理 由。  4.至被告黃美嘉雖抗辯:被告黃美嘉經濟窘迫,無力負擔171, 360元之系爭稅負,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上開通 話時,系爭稅負之數額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黃美嘉之語意中 ,並未透露出自己僅願在若干元範圍內負責,或不願意自掏 腰包之意思,反而為安撫原告,不惜數次說出願意代替原告 處理掉系爭稅負全額之話語。原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間,對於 「由被告黃美嘉支付系爭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 被告黃美嘉即無任意翻覆之餘地,系爭稅負之金額再為高昂 ,皆非被告黃美嘉違反承諾之正當理由,蓋如被告黃美嘉擔 心系爭稅負之金額無法負擔,自應先審慎評估後,再與原告 商議,方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美嘉給付原告171,36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黃美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42-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4時6分匯款1 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匯 款3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買賣使用 的網站擷圖各1份為證(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第109頁、 第123至12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 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 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 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1-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英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集被告為 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署 借據1紙。詎陳玉英及被告拒不還款,伊已與陳玉英以12萬 元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再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及陳玉英之金額為20萬元,並 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 息後,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及陳玉英188,000元一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及陳玉英之本金 188,000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玉英及被告就共同債務 另有約定,是陳玉英及被告應就積欠原告之188,000元平均 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94,000元(計算式:188,000÷2= 94,000),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749-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昭明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1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蔡昭明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姪女蔡昀燕駕駛,蔡昀 燕於111年9月8日日晚間8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車首朝東,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ARB-1706自用小貨車沿林森二路由西往東行經系 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 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55,92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23,76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 內,自得代蔡昭明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 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38,793元、工資17,130元,合計55,923元,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其中 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6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8,793÷[5+1]=6,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5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793-6,466]×20%×[5+6/12]=   35,559.7),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8,793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3,233元(計算式:38,793-35,560=3,233),應按   3,23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   17,130元後,合計蔡昭明所受損害為20,363元。  ㈢又原告主張蔡昭明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07頁),堪認原告與蔡昭明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5,923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5頁),惟 蔡昭明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0,36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蔡昭明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蔡昭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0,36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2348-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顏登教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0,10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0,1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0,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0,1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0, 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5-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蕭睿志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宏光街交岔路口,不滿伊所騎乘之機車擋在路口,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意思,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伊辱罵:「幹恁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擋在路口挑釁伊,伊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論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1-14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係原告先挑釁伊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 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技術員,月薪7至8萬元,112 年度名下所得64筆,另有房屋3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 資17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現職臨時工,月薪1至2萬餘元, 112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 及證物袋),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453-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 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 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 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 (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 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 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 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 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 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 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 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 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 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 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 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劉玉真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4,57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4,57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4,57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4,57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4, 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 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 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