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