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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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岳沁薇 被 告 吳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小-1340-202502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森即王佰堯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2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8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職務,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 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8,648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17萬7,296元,連 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35萬1,269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2-202502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周永斌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前段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9

NHEV-113-湖補-691-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張世凱 張世鴻 張雯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被繼承人張容蓉因家庭因素而素無往 來,數十年均不知其居住地及音訊,於收受原裁定時,方知 張容蓉已死亡,其等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事件准予備   查,其等已非張容蓉之繼承人,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顯 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被繼承人張容蓉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 轄後,於同年5月3日死亡,嗣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由抗告人3人(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呂文生為被繼承人張容   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容蓉死亡後,已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函文暨家事聲請狀影本為憑,且 經本院查詢最新之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堪認屬實。㈢抗 告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張容蓉合法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 上情,而命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請 求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原裁定抗告人部分經撤銷 後,應由呂文生單獨為被繼承人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9

NHEV-113-湖小-474-20250219-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徐翊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影本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8

NHEV-114-湖簡-212-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郡霈(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   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8

NHEV-114-湖簡-195-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43 元,及其中新臺幣48,409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559-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光 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4-湖簡-57-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惟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吳毅賢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109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5,1   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552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萬2,7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1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右轉駛入向陽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MPK-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港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 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前側脫位、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6   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922元、③就醫交通費4,330元,共計1 7萬21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語。被 告雖爭執其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大興骨科 診所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經手 術與數年復健治療,左肩部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過動負 重與外展活動,每個月需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維持左上肢工 作能力;物理治療強度需每周1至2次,1次約1小時,單次物 理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元至2,000元;若旋轉肌受損嚴重, 後續併發肩關節炎,可施作反置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目前 自費約26萬。物理治療部分依工作狀況,需至少2年。再視 實際狀況判斷後續進一步醫療舉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認其確須繼續復健治療,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醫囑所述之復 健必要期間、頻率及單次費用預估,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10 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自應全部准許。另,此部分係將 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 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 其仍有手部操作功能表現及過肩以上之負重功能,大致表現 均落在下等至顯著下等範圍,雙手操作任務均未達職場標準 等情,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約為11%至20%,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5%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合開裝修公司(下稱 即璞御創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除洽訂契約、工程 報價,並於現場進行裝修工程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現 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依據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為 6萬446元及其自43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 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19萬1,12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2   0萬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綜 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工作照片、與客戶討 論見暨報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承包 委託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第271至279頁)資 料,可認原告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從事現場裝修工 程之工作乙節,應堪信實。而就收入金額方面,原告主張以 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6萬446元為計算標準,亦提出行政院主 計處薪情平臺112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佐,此為國家行政機關 調查統計本國各行業薪資收入之平均標準,乃一般客觀之數 據。本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 酌原告經歷、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以上述平 均薪資作為原告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可採。則以 此數額為據及原告尚有22年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64萬3,347元〔計算式為:108,803×15.0   0000000=1,643,34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本件 請求勞動力減損120萬元,應全部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周怡芳,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7,000元   ,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 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7萬217元(   170,217+100,000+1,200,000+500,000=1,970,217)。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5,109元(計 算式:1,970,217×50%=98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646-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製作(依職權重製)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   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及次序19之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6   4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7日實施分配,嗣於 同年8月19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更正誤載部分之執行費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業 於同年2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玉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   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   計算所得,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   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   日息0.1%」計算所得,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此部分兩造   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規 範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 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經核,被告陳報 參與分配之債權,上開次序18、19之違約金部分,據以計算 之方式,係以本金按「日息0.1%」計算,原告主張換算年利 率達36.5%,應酌減按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利息或遲延利息為「無」,僅   違約金部分為「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計算」(即日息0.   2%),其陳報債權時,僅以按半數即「日息0.1%」計算,並 未過高云云。然查,「日息0.1%」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依被告與范玉文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抵押權登 記資料所載,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則該抵押權擔保者僅限   於違約金,以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主要   之損害無非為利息之損失及受償之風險,是以,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解釋上應涵蓋利息損失之損害。而以上開高達相當 於週年利率36.5%之計算標準,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 債權人獲取不相當之利得,顯然失之公允。本院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   暨衡平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為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週年 利率20%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18 111萬959元 2,500,000元×20%÷365日× 811日=1,110,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9 15萬4,795元 500,000元×20%÷365日×565日=15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5-02-14

NHEV-113-湖簡-10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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