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3號、第324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分前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山豬」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薛文任、康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薛文任擔任收水或車手角色,康智翔擔任車手角色,並為以 下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賴承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優渥利益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8 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帳戶)。嗣由薛文任指示康智翔持彰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9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高縣翁園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6萬元;再於同日9時10 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三 隆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含賴承勳所匯之款項及其 他不明款項),康智翔並依薛文任指示將上開領得之13萬 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薛文任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 則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孫尚彣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尚彣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8時5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由薛文任持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正言郵局ATM提領款項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 全數轉交予「王山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則 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勳、孫尚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承勳及孫尚彣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任、康智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與「王山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薛文任就事實欄一、(二)與「王山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被告薛文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康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文 任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見本院卷第 58頁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總共遭騙金額為11萬元, 故被告薛文任之不法所得即為1,1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康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康智翔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008-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 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 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 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 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 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 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 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 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 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 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 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 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 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 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 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 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 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 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 :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 「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 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 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 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 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 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 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 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 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 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 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 ,被告或林郁錡(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 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 (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 ,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 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 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 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 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 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 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 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 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 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 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 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 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張永靖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 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 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 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 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 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2-18

KSDM-112-金訴-733-20250218-6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被 告 洪沛臣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民國112年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芯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葉韋 志、洪沛臣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楊朝昌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受騙款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的工作。爰因 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 航健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 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三次交付 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葉韋志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❶由葉 韋志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 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 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 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 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 ㈠)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6千 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❷葉韋志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 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 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 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   ,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㈡)後,將該紙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40萬元。之後,葉韋 志旋將扣除其報酬4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 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洪沛臣、楊朝昌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   ,由洪沛臣持楊朝昌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 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及由洪沛臣於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 等資料(詳附表五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之後, 洪沛臣旋將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之餘款,交給楊朝昌   ,楊朝昌再將扣除其報酬5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葉韋志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一之㈠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及「被告洪 沛臣、楊朝昌共同實施或參與前揭一之㈡以外,起訴書附表 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葉韋志經起訴之範圍, 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款項之事實;被告洪沛臣、楊朝昌 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款項之事實,核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三卷134至135   頁、243至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警卷387至389、395至397   、423至429頁)。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警卷393至394頁),暨㈠被告葉韋志收款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二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金額60萬元,112年6月29 日金額40萬元)、葉韋志警訊時所寫字條(警卷87至93頁)   。㈡被告洪沛臣收款後上繳予被告楊朝昌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金額20萬元)、洪沛臣警訊 所寫字條、洪沛臣之手機載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 紋字第1126028184號鑑定書(收據上有洪沛臣、楊朝昌指紋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57至169、17   9至191頁)、洪沛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201至205頁)可佐。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葉韋志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6月29日終了後,暨被告 洪沛臣、楊朝昌之本案取款及收水犯行於112年7月3日終了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時之規 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 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 ㈣、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 楊朝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葉韋 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83 至87頁、151至155頁、221至226頁,金訴三卷133頁),但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金訴三卷170至171頁)。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 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 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 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 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因此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葉韋志、洪 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㈠、核被告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葉韋志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四㈠㈡所示112年6月19日收據、112年6月29日 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 家智印文、偽造楊家智簽名,及偽造楊家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葉韋志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㈠、核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五㈠所示112年7月3日收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起訴前,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詳卷附前科表)。為   此,渠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   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 白洗錢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 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及鑑定書可佐, 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致 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渠等3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3人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 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葉 韋志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及受騙交付洪沛臣轉交 楊朝昌20萬元(如前述),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3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 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葉葉韋志部分: 1、被告葉韋志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迄今被告葉韋志仍未繳   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葉韋志自承(詳警   卷86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 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葉韋志 雖略稱報酬之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警卷86頁),然詐欺 集團車手至少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兼衡同案被告洪沛臣向林芝樺收取20 萬元(如前述),而洪沛臣警訊略稱:本案我獲利2000元等 語(警卷155頁),即以所領款項百之1為其報酬等情。應認 被告葉韋志本案犯行,可獲得向林芝樺收取之100萬元(40 萬元加60萬元)受騙款的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萬元。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及偽造之楊智安印章1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1、被告洪沛臣因本次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被告楊朝昌因本次犯 行獲有5千元報酬,且渠等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 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自承(詳警卷155、224 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從而,渠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2千元、5千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吳進寶、蔡政杰、陳麒安、鄭誠叡、黃耀民部分   ,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沒收。 3 偽造之楊家智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洪沛臣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朝昌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四: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❹金額:陸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89頁影本 ㈡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 ❹金額:肆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91頁影本                  附表五: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女士、林芝樺 ❷摘要: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❹金額:貳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洪沛臣(簽名1枚)、洪沛臣(印文1枚) 警卷157頁影本

2025-02-18

KSDM-113-金訴-559-20250218-2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彰化○○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9月2日17時23分許,林陳宗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 詐欺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林陳 宗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 715公克)、針筒4支及玻璃球1顆,於113年9月2日18時40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林陳宗之住 所設於新竹縣,並無其他居所,現因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則在彰化 縣彰化市。至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本院轄區遭查獲時,固一 併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遭查獲之 毒品係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則依公訴意旨,本件無 論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乃至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易-305-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 行補充「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殷○ 鍇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少年殷○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群組「三竹股市」、LINE暱稱「陳橋娜」之帳號加為好友,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正利時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面交200萬元,少年 殷○鍇(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少年年齡)則依指示 前往收款,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殷○鍇及丙○○,並於 少年身上扣得工作證、印章等物,使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乙○○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 乙○○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共犯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由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查獲照片 佐證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老闆」、少年殷 ○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審訴-44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2-17

TNHM-114-抗-6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