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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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