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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春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5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43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非訟代理人 張佳鉉 債 務 人 范世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參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促-2903-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 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 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 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 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 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 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 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 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 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 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 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 ○○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 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 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 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 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 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 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 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 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 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 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 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 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 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 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 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 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 ○○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 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 ,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 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 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 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 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敬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425-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9年9月6日與被 告公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 被告即離境不知去向,當時已屆齡19歲之原告甚至不知被繼 承人已與被告結婚,可見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 及家庭生活。又被繼承人之弟媳丁○○○約於80多年間,在家 中接獲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遭檢驗確定染有愛 滋病,因被繼承人係被告之配偶,必須通知被繼承人與衛生 所聯絡,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美加地區房屋很便宜,一 定要趕快購買,被繼承人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多次匯 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便消失無 蹤,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嘗試各種方法皆無法獲取被告資訊 ,被繼承人自此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經常向胞弟戊○○與弟媳 己○○表示一定要索討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無論如何絕不讓被 告再從被繼承人身上拿任何一毛錢,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 30日突因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4日不治死亡, 終未與被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顯然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死 ,其隱瞞愛滋病病情、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構 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其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丙○○於1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獨生女、配偶,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關 聯資料可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 21、39、41頁),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將 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 公民,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可以佐證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8至49頁),故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具有涉外因素,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4年8月 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臺北○○○○○○○ ○○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5至50、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詐取500萬元、隱瞞愛滋病病情及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向胞弟及弟媳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繼承人胞弟戊○○、弟媳己○○、弟媳丁○○○簽署之陳述書為憑。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結婚前之79年7月11日電匯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08,760元)予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7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以購買美加房產為由要求被繼承人匯款,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79年7月20日、79年8月25日入境我國,始於79年9月6日在我國與被繼承人結婚(本院卷第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後即消失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先生需要被繼承人協助貸款時,我才發現被繼承人有向花旗銀行借錢,並於101年5月8日轉貸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配偶曹昌正於101年間,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抵押擔保,共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10,000,000元,再以其中1,730,153元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因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係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貸款,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79年至84年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之愛滋病紀錄,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難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隱瞞罹患愛滋病之情節為真。從而,戊○○、己○○、丁○○○簽署之陳述書雖分別繕打「常常聽我姊姊說聯絡不上這個人,對她造成很大的煩惱,而且好像曾經有匯款給乙○○做投資還是買房。在聯絡不上乙○○的那段時間,姊姊時常心情很不好,精神很差,而且會失眠。也有聽說當時匯錢給乙○○投資買房,好像是被乙○○騙了,有一直想說要把辛苦錢要回來,還說以後不可能再給乙○○有機會從她身上拿任何一毛錢」、「我曾經聽他說乙○○表示美加地區的房子很便宜,大約只要五百萬就可以買到不錯的房子,一定要趕快置產購買,將來女兒及姪子們都可以去那邊唸書居住,並聽丙○○說過已有多次匯款給乙○○,總金額大約在台幣五百萬左右,但後來有聽說匯款過去之後就沒有乙○○的訊息了…因為沒有工作,後來也有聽說曾拿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兩百萬作為投資及生活等費用…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將來萬一有一天她怎麼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記憶中在民國約80多年時曾經在某天於家中我親自接到當時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要找丙○○女士,因當時丙○○並未回山上的家所以告知不在家。並詢問對方因何事要找丙○○,對方表示丙○○和乙○○先生是夫妻,所以必須通知丙○○和衛生所聯絡,因為其配偶乙○○被檢驗確定染有愛滋病…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對他已經死心了,將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既與前述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一直想要找回被告,也一直認為被告會回來,才沒有離婚等語迥異(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以林信宏、張美蓮、林丁○○於不詳時間聽聞且無法精確表達內容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自84年8月7日被告出境至108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長達24年間,被繼承人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曾採取法律途徑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尋找被告下落或對被告心生怨懟之隻字片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兩地,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2-重家繼訴-3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代 理 人 黃雅琳 債 務 人 蔡韋恩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一、債務人蔡韋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韋恩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美玲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末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五、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韋恩、李美玲兩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債務 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僅記載債務人李美玲為「保證人 」。又債務人李美玲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韋恩間借款之保證 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應於對 債務人蔡韋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李美 玲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 ,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45-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柳清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部分: 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貴會季調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7%機動利息、違約金計算 方法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故請陳明是否 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 2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貴會 季調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715)。 二、關於請求標的及其第2項部分: 經查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方 法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請確認聲請 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8,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 .2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88-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62,694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91-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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