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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黃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6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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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 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 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 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 ,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 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 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 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 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 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 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 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 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 ),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 ,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 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 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 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 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 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 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 ,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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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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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7元,及其中新臺幣237,4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查卡人計息查詢資料、各期帳務明細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28-20250305-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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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陳稱有消費事件糾紛尚未釐清,然未敘明何等糾紛,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其抗辯無法支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17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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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麗美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   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35-2025030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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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 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   元自民國11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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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6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69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991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4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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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0元,及其中24,162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209元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小-6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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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培豐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18 元,暨自民國105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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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祖邦 被 告 廖祖弘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4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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