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TCDV-114-補-33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