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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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葉素雲 被 告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依序執8紙支 票及1紙本票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同, 累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均經原告如數交付。 前開各筆借款最晚乃至113年8月29日屆期,但均未獲被告清 償,原告所執8紙支票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125萬元借款及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紙支票、1紙本 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2988-2025011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林孜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16

TYDV-114-司執-6675-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 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6,386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2日收狀繫屬,故其利息、違 約金計至113年11月21日再加計本金446,386元,原告總計請求45 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 ,原告應再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5

KLDV-114-補-5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訴-492-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黃彥婷 邱正遠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黃彥婷、邱正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 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3

SCDV-114-補-80-202501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嗣表明有誤 載事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03元及自112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47頁書狀、第59~6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卻未按期清償而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清償本金4 萬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 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如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20-202501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鄭明輝 被 告 陳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352-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郭倩宜 被 告 范米騏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范植相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范瑞珠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米騏、范瑞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前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 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10年7月23 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儲通利率加百分之0.9 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1),自111年6月30日 至115年7月23日,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 百分之1.41(逾期日為年利率百分之2.875)按月計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范植煥即范師傅小 館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目前尚欠本金338, 415元,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 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完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 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8,41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  ㈠范植相部分: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米騏、范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919號裁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 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 小館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 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 館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該起 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繼承人係自112年3月23日起 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本件遲延利 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算,原告訴之聲 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2年3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154-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金連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10

TYDV-114-司執-4412-202501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031元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小-7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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