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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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時30分騎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苓雅區成功國小附近時,相 對人突從機車後座敲打伊頭部,下車後又毆打伊臉部,是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5、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 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 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 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護-2277-2024121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被 害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 祖母,被害人甲○○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其等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 因向聲請人要錢不成,作勢毆打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隨後 至房間找被害人麻煩並作勢毆打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祖孫、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數次因家暴而經通報 在案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本次所為非僅係單次之偶發事件, 其行為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 思考其與聲請人及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被害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及被害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YV-113-家護-2306-202412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00樓租屋處,相對 人酒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 搶奪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 取手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 頭部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 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 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11

CHDV-113-家護-1224-20241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333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得對系爭 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08-20241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KSYV-113-家護-2265-202412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0-2024120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和睦相處,並無肢體暴力產生, 此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 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四、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兩造已和睦相處,無肢 體暴力產生,認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並提出和諧同意書 附卷供參,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家護聲-127-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間曾在聲請人的店(彰化縣○○市○○○街000號)二樓要燒炭 自殺,當時兩造在談論分手事宜,相對人便情緒激動,多次 鬧自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騷擾。兩造於113年4月分手後,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5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大聲敲門並稱要在聲請人住處内吃東西,當時 聲請人不堪其擾就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就報警處理 。報警之後相對人還有來聲請人的工廠騷擾,凌晨三、四點 開車到聲請人工廠按喇叭。相對人現在還在臉書○○○○○PO一 些不實的指控,洩漏聲請人的個資。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 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臉書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通報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 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 轉介表在卷。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67-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13時至14時許,當時相對人和外婆在講電話,是用擴 音通話,因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撫養的義務,也都沒有來探視 及出到錢,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媽媽在照顧的,聲請人就說 「外婆應該要輪流照顧,我媽媽已經六十多歲了,應該要一 起負擔外婆」,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親戚不要做成這個樣 子,是要我給你清秋、清秋嗎(相對人是用台語講,但聲請 人知道是要給我好看的意思)」,後來舅媽○○就把電話搶過 去,也對聲請人說「要告我不孝、精神病」等話語,讓聲請 人覺得心生畏懼。是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是我大姊的女兒。我也有去泰和派 出所做筆錄,遺棄罪就算要告也是我媽媽提告。她對長輩的 說法都是用指名道姓,我說很沒禮貌,親戚有需要這樣嗎? 叫他剛剛好就好,而且就算扶養也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要 互相談一下或支援。我叫他剛好而已,沒有說要讓他清秋清 秋。我否認對他家暴,我跟他根本不會見面,我幹嘛對他家 暴,他不值得我對他家暴。我覺得大家就是要四個兄弟姊妹 出來講清楚看要怎麼分擔這個責任。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 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之警詢筆錄為佐。然本件聲請人所指 述相對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起因於相對人和其母親( 即聲請人之外婆)用擴音電話通話時,聲請人在旁邊側聽, 並突然插入兩人之電話對話而導致兩造有口角爭執,兩造互 有指責、不滿之言語,然查聲請人身為晚輩,就其外婆之扶 養問題,理應由其外婆之全部子女協商為之,而非逕由聲請 人在相對人與其母親視訊對話時逕自插入對話而引起口角, 合先敘明。又兩造並未同住,而聲請人再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相對人除聲請意旨所指之言語衝突外,尚有對聲請人實施其 他家庭暴力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指述兩造之言語衝突,尚 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即便認定相對人過激之言詞已構成 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且起因於聲請人突然插入他人之視訊對 話而引起糾紛,非單純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者,兩造並無同 住,平日生活也無交集,此次兩造之言詞衝突,即便認定係 家庭暴力行為,亦屬輕微。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間如有扶養糾紛,亦應由受扶養人之所有子女出面共 同協商,或循民事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護-1082-202412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 毆打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至6、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對話記錄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優勢證據」,固堪採認。 惟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應訊,以陳明並 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然聲 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 提出其他證據,則兩造上開衝突是否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 院實難徒憑前開事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況查,聲請人目前已暫居於娘家,而未 再與相對人同住(本院卷第18頁「案情陳述」欄),而其家 庭成員甲○○、乙○○現正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一情,亦 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8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 頁),足見相對人已無從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 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其等尚無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既與前述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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