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
陳俊元
劉靜純
胡封少英
林嘉佑
黃榮海
劉正評
劉瑋勝
簡玗湟
簡龍源
呂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
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
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
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
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
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
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
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
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補-240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