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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9號、113年 度偵字第88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 時間欄「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0日 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俊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 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16日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王例蓉」 與李金凌聯繫,向李金凌佯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 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 10時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轉帳一空。嗣李金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文件、112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謦臻、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米 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 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不詳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陳謦臻(提告) 民國112年4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 6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何睿豐(未提告) 112年4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 32萬元 同上 3 鄭玉鈴 (提告) 112年4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 13萬1000元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24萬9000元 同上 5 陳米金 (提告) 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同上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16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 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 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 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 流得逞。 二、案經徐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建榮收 取共8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 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告訴 人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 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50萬、30萬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73至74、95至9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影本(見偵卷第16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第 6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 至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營之「盛富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 至4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 」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 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 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 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 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 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 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 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 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許, 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之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之地 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許,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 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 uPLnKnEP7tgtnY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 月20日13時18分許,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而於被 告與告訴之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許,A錢包事先將9174 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許,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 入C錢包,於19時17分許,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此有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存 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A錢包事先 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本案 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 ,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 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 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 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可能誤向詐欺 集團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顯無可信之處。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 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 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交易中,除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尚令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傳送前開買 賣契約與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 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 慎,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無法提出其向其他幣商 購買之任何紀錄或訊息,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與告訴人之 第一次交易,係於15時21分許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之顆數 ,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即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 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 於當日11時7分許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 許,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45頁)、前已敘及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與分析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 次交易,均是與被害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後 ,即在與被告人見面交易前之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之虛 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足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 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係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 小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 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加之以被告雖於本案警 詢中稱:伊係個人幣商,在火幣網站投放廣告,客人看到伊 之廣告後,會加伊之LINE帳號「盛富幣商」,交易中伊也有 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卻於 另案警詢中稱:伊之靶機在伊朋友「嗨啾」那邊,伊跟要交 易虛擬貨幣之客人確認金額後,伊會請「嗨啾」把泰達幣轉 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嗨啾」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嗨啾 」是用何交易平台為泰達幣之交易,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至61頁),而本案 發生時間係為112年4月18、20日,另案之發生時間則為112 年4月14日,2案相距僅數日,難以想見其交易模式會有如此 巨大之改變,顯見被告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難於採信。以上 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 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 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 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 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 8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 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 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 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 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 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號卷宗,惟其係欲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僅是形式上 之名義,真正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外送, 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均由其拿去買幣、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故此80萬元既屬被告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收取上 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 ,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 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 訴人林素晴被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 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88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 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 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 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 以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 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 佩珊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丙○○、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古翊廷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都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的共犯,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卻仍貪圖可能的獲利,縱使真的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的 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以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吳炳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古翊 廷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吳炳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古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並有 告訴人吳炳麟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74號 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幫助犯,但因為被告有親自將收取的 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經涉及詐欺罪與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應該以正犯規定論處。本院也 已經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一意旨(本院卷第45頁),以 利當事人攻擊防禦,故予以論罪如上。此部分僅屬於參與犯 罪態樣的不同,不涉起訴罪名的變更,所以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共犯:   被告基於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 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 (詳下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而且從被告提出的陳報狀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看,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 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不僅承認犯行,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該知道法律 的界線,而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過 度地造成被告求職困難,影響其自立更生,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關於沒收事項應該適用裁判時 的現行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洗錢財物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萬元,然被告已經將該筆1萬元合法 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該不用再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25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 」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林柏毅、張維豪(均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吳 書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 號,向蔡詠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 允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再由 吳書宇依「风神帕加尼」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 ,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 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 ,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嗣 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 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 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风神帕加尼」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 而被告供稱其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尚須藏放在指定地點, 由「风神帕加尼」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 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 、「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在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前, 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惟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頁),爰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之印文,及偽造「王文億」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2頁、第15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木炭 包裝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5千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CHDM-113-原訴-51-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庭 蔡明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暨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2、4、5、6、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蔡明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宜庭與蔡明宗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宜庭越南小吃」、同縣○○鎮○○路○段000號之「庭宜有限 公司」及同縣○○鎮○○路000號之「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由胡宜 庭、蔡明宗在「庭宜有限公司」、「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 盾之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 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胡宜庭或蔡明宗收受後,再由胡宜庭依照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內容為越南帳戶號碼、 匯款之臺越幣金額、手續費及匯款人訊息等資料),並操作 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銀行帳戶(TechcomBank越南科技及 商業股份銀行、戶名PHAN THI THONG),依委託人交付款項 方式為(現金或匯款)或額度之不同,分別扣除新臺幣(除 另有載明越南盾外,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後,將其 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匯款後即 銷毀相關匯款憑單。另以上開委託人交付或匯入之新臺幣, 向上游買入越南盾,並匯至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中,供其 為匯兌使用,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從事臺灣與越南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 二、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計為越 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意與代 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越南盾 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1,349, 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所有資 料最有利胡宜庭、蔡明宗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309,510,022元。亦即其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 為309,510,022元(起訴書係載379,523,947元,超過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前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現場查扣包括3,470 ,000元現金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宜庭、蔡明宗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胡宜庭部分:他卷第51至58、 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偵19461卷】第2 33至236、277至280頁、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 74卷】一第31至33、35至42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被告蔡明宗部分:他卷第63至68頁、偵19461卷第225至22 7頁、偵887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被告胡宜庭與案外人黃柿娥換匯記錄及相關說明(見偵 19461卷第27至31頁)、TechcomBank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94 61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查扣手機A-16內採 證資料、擷圖相片(見偵19461卷第37至102頁)、對話紀錄 (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胡宜庭與Chi Anny Da i Bac line對話紀錄(見偵8874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 搜索票(見偵19461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9461 卷第113至121、157至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 第129至133、167至168頁)、同意書(見偵19461卷第123、1 25、127、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款項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39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4 頁)、庭宜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見偵8874卷二第 9頁)、列印自光碟內匯款單照片(見偵8874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71至167頁)、匯兌一覽表與被告胡宜庭持用手機越南 網路銀行交易明细(見偵8874卷二第25至159、161至320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3、357頁)在卷 可佐。 三、而就非法匯兌總額部分,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手機內之客 觀資料為基礎,扣除與匯兌無關之生意與代辦費,及可認與 匯兌無關之小額部分,亦即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 計為越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 意與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 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 1,349,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 所有資料最有利被告2人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3 09,510,022元。亦即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 額為309,510,022元。此部分業經提供客觀資料與兩造確認 後(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成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如附件一、 二之算式)。 四、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書第4頁所列「1000 元可賺取13-18元」計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2人即13/1000 計算,為新臺幣4,023,630元,再加上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所 列之手續費總額新臺幣439,900元,總計為新臺幣4,463,530 元。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 亦以之為適用之基礎(如附件一、二之算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至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越南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越南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所示地點或透 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交付 新臺幣現金予被告2人收受後,再由被告胡宜庭依照當日地 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並操作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 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 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款項依 爭點整理之結果共計新臺幣309,510,022元,如前所述,是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上開數目,已 逾新臺幣1億元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6、7月間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接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匯兌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79,523,947元 ,然嗣經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之手機內詳盡資料及卷內有 據之資料以excel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新臺 幣309,510,022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 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4,463,530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 。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被告2人均表明願作為 繳回之數額,不會對之主張權利外(見本院卷第378頁), 並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自均應適 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 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 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 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 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 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 ,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 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在此環 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尚非全 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狀,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 3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 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所為當非可取。  ㈡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 框架。  ㈢被告2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 告蔡明宗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 一起的,沒有另外向胡宜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可見一般,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  ㈣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 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 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  ㈤被告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 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 蔡明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胡宜庭相同等語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 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所獲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4,463,530元,其2人之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 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 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而本院就被告2人已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認尚不宜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㈦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 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 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 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宜庭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9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 記,此有被告胡宜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7頁)及歸化者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胡宜庭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 ,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件犯罪所得經爭點整理後之數額為新臺幣4,463,530 元,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放棄扣案金額以及繳回所餘差額 後,可認全數廣義扣案,另考量被告胡宜庭自承上揭所得係 由其管領(見本院卷第378頁),因之即應在被告胡宜庭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⒈被告胡宜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 2、4、5、6、15所示等物,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供 其犯罪(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宗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8至A-13)之存簿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 ;編號7、8、10至14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匯兌 總金額 越南盾 542,152,000 越南盾 2,339,892,500 越南盾 284,581,902,441 合計越南盾 287,463,946,941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250 8,150 430,500 合計 439,900元 附件二: 被告2人獲利金額計算 附表一越南盾金額+附表二越南盾金額+附表三越南盾金額, 合計越南盾287,463,946,941元(被告2人匯兌之越南盾總金額) - 起訴書第5頁所載生意及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 - 起訴書第5頁所稱1千萬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越南盾7,131,349,486元  (越南盾261,743,655,762元-越南盾254,612,306,276元=越南盾7,131,349,486元) = 越南盾247,608,017,790元 ÷ 匯率800 = 新臺幣309,510,022元(四捨五入) × 千分之13 = 新臺幣4,023,630元(四捨五入) + 附表一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二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三手續費新臺幣金額,  合計手續費新臺幣439,900元 = 新臺幣4,463,530元 附表一:被告胡宜庭收取之委託(民國)(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見     偵19461卷第53至8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第25 至320     頁) 編號 券內查扣手機A-16內採證資料照片編號及出處 委託人/受款人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 總表編號 1 38-40(偵19461卷第55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9/10 89,520,000 746   684(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2 41-43(偵19461卷第57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10/12 52,500,000 750   154(見偵8874卷二第27頁) 3 44-47(偵19461卷第57至59頁) Minh Ngoc玉碧/ CHAU THI NGOC TRANZ 0000000000000   53,120 112/5/30 40,000,000 753 150 2728(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4 50-52(偵19461卷第61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SON   16,130 112/6/17 12,000,000 751   2277(見偵8874卷二第65頁) 5 53-56(偵19461卷第63頁) Minh Ngoc玉碧/ NGO THI THUY AN   16,250 112/7/1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7/10) 12,000,000 745   1864(見偵8874卷二第58頁) 6 57-60(偵19461卷第65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KHAI   6,850 112/8/18 5,000,000 742   1079(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7 61-64(偵19461卷第67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VAN CO   6,800 112/10/15 5,000,000 748   67(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8 65-66(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0 26,000 112/5/21 14,476,000 556.7 (計算匯率)   2895(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65) (見偵8874卷二第76頁) 9 67-68(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7 17,600 112/5/27 13,122,000 745 (計算匯率)   2761(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10 69-70(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3 19,100 112/6/3 14,250,000 746 (計算匯率)   2670(見偵8874卷二第72頁) 11 71-72(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2 29,000 112/6/13 21,637,000 746 (計算匯率)   2399(見偵8874卷二第67頁) 12 73(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7 20,800 112/6/17 15,487,000 744 (計算匯率)   2268(見偵8874卷二第64頁) 13 74-75(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2 35,800 112/7/3 26,666,000 748 100 1988(見偵8874卷二第60頁) 14 76(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15 29,000 112/7/15 21,675,000 747 (計算匯率)   1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99) (見偵8874卷二第54頁) 15 77-78(偵19461卷第7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6 25,300 112/8/8 18,661,000 742 100 1322(見偵8874卷二第48頁) 16 81-83(偵19461卷第7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2 29,700 112/8/15 21,867,000 740 100 1138(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17 85(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9 25,010 112/8/22 18,396,000 735 (計算匯率)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740) 100 1035(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8 86(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0 7,000 112/8/22 5,106,000 740 100 1036(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9 88-89、90-92 (偵19461卷第80至8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5-28 18,500 112/8/28 13,670,000 745 100 909(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40,000 112/8/28 29,688,000 745 100 910(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20 93-94(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9 23,000 112/9/11 17,023,000 745 100 658(見偵8874卷二第36頁) 21 95-96(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18 15,000 112/9/20 11,107,000 748 100 46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22 97(偵19461卷第84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25 20,000 112/9/27 14,847,000 742 (計算利率)   37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3 100(偵19461卷第8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4 23,500 112/10/5 17,465,000 748 100 283(見偵8874卷二第29頁) 24 101(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0 26,500 112/10/10 19,657,000 746 100 184(見偵8874卷二第28頁) 25 103(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5 15,300 112/10/15 11,332,000 740 (計算利率)   90(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合計 545,260 合計 542,152,000 合計 1,250 附表二:被告蔡銘宗收取之委託(民國)(匯款單,見偵8874卷 二第     23頁、本院卷第71至16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 第25至     320頁) 編號 匯款單照片編號 委託人/ 電話 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總表編號 1 72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09/26 22,000 112/09/26 16,500,000 750 100 38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 727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09/25 14,000 112/09/26 10,500,000 750 200 388(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3 7272   000000000000 112/09/26 6,900 112/09/26 5,175,000 750 100 38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4 7273   000000000000 112/09/25 4,000 112/09/26 3,000,000 750 100 390(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5 7274   0000000000000 112/09/25 64,100 112/09/26 48,000,000 750   39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6 7275   0000000000 112/09/25 21,000 112/09/26 15,750,000 750 100 392(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7 7276   0000000000000 112/09/25 108,150 112/09/26 81,000,000 750 15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 393(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8 7277   00000000000 112/09/25 19,000 112/09/26 14,250,000 750 100 394(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9 7278   000000000000 112/9/24 7,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4 5,25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0) 750 100 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0 7279   00000000000000 112/9/23 45,000 112/9/24 33,750,000 750 150 42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1 7280   0000000000000 112/9/24 106,680 112/9/24 80,000,000 750 150 41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2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112/9/22 25,000 112/9/25 18,750,000 750 150  403(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3 728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4 72,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5 54,000,000 750 100 404(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4 728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24 26,770 112/9/25 20,000,000 750 100 405(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5 728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100 112/9/25 30,000,000 750 100 40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6 7285   0000000000000   60,100 112/9/25 45,000,000 750 100 40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7 7286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40,000 112/9/24 30,000,000 750 100 41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8 728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7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 112/9/24 52,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 750 100 414(起書誤載為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9 7288   0000000000 112/9/24 8,000 112/9/24 6,000,000 750 100 41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0 7289   0000000000000 112/9/22 50,000 112/9/24 37,500,000 750 100 41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1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1 42,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1,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2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2 7291   0000000000000 112/9/23 9,400 112/9/25 7,000,000 750   40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3 0000 0000   000000000000 112/9/21 40,100 112/9/22 30,000,000 750   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4 7294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3 50,000 112/9/23 37,500,000 750 100 42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5 7294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3 70,000 112/9/23 52,500,000 750 150 42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6 729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3 6,770 112/9/23 5,000,000 750 100 42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7 7296   0000000000000 112/9/23 6,000 112/9/23 4,500,000 750 100 42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8 7298   000000000000 112/9/23 2,770 112/9/23 2,000,000 750 100 43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9 73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2 30,000 112/9/22 22,500,000 750 100 43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0 7301   00000000000000 112/9/22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3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1 7302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2 26,770 112/9/22 20,000,000 750 100 43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2 7304   0000000000000 112/9/22 102,000 112/9/22 76,380,000 750   44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3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112/9/22 4,500,000 750 100 44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4 73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1 100,000 112/9/21 75,000,000 750 150 45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5 7309   0000000000 112/9/21 5,450 112/9/21 4,000,000 750 100 45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6 7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1,440 112/9/21 1,000,000 750   457(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61)(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7 73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0 120,000 112/9/20 90,000,000 750 150 46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8 7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29,440 112/9/20 22,000,000 750 100 465(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9 7313   0000000000 112/9/20 2,100 112/9/20 1,500,000 750 100 46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2/9/19 380,000 112/9/20 285,000,000 750 200 47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1 7317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19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0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7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2 7317下方   000000000000 112/9/19 26,770 112/9/20 20,000,000 750   474(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3 7318   0000000000 112/9/19 22,000 112/9/20 16,500,000 750 100 47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4 7320   0000000000 112/9/6 60,000 112/9/8 44,760,000 746   721(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45 7321   0000000000000 112/9/6 6,800 112/9/7 5,000,000 746   76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6 7322   0000000000 112/9/6 8,150 112/9/7 6,000,000 745   76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7 7323   00000000000000 112/9/6 10,820 112/9/7 8,000,000 746   76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8 7324   0000000000000 112/9/7 3,180 112/9/7 2,300,000 746   76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9 73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6 34,000 112/9/7 25,364,000 746 100 77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0 7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6 40,320 112/9/7 30,000,000 746 100 77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1 7327   0000000000000 112/9/6 59,000 112/9/6 44,014,000 746 100 772(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2 7328 劉黃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9/6? 10,000 112/9/6 7,460,000 746 100 773(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3 73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 112/9/6 14,260 112/9/6 10,550,000 745   77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4 7330   0000000000000 112/9/5 100,800 112/9/6 75,000,000 745   77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5 7331   00000000000   25,000 112/9/6 18,625,000 745 100 77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6 733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56,480 112/9/6 42,000,000 745   77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7 7333上方   00000000000000 112/9/6 13,530 112/9/8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6) 10,000,000 745 100 748(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8 7333下方   00000000000   52,450 112/9/6 39,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8,000,000) 744 (照片未記載匯率,計算匯率為743.5,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745) 100 78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9 7334 何氏梅 0000000000000 112/9/5 13,530 112/9/6 10,000,000 745 100 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0 7335   000000000000 112/9/5 25,000 112/9/6 18,650,000 746 100 78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1 7336 范碧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5 26,91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69100) 112/9/6 2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000,000) 746 100 789(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9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2 7337上方   0000000000 112/9/5 7,000 112/9/6 5,215,000 745 100 79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3 7337下方   0000000000000 112/9/5 68,000 112/9/6 50,660,000 745 150 79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4 733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15,000 112/9/6 11,117,5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17,500) 745 100 793(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5 7339   0000000000000 112/9/5 1,445 112/9/6 1,000,000 745 100 794(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6 7340   0000000000000 112/9/5 23,000 112/9/6 17,135,000 745 100 795(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7 7341   000000000000 112/9/5 910 112/9/6 600,000 743 100 801(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8 7342上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34,200 112/8/25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4) 100,000,000 746 150 956(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56)(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69 7342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5 35,000 112/8/25 26,110,000 746   950(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0 7343上方 7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24 4,130 112/8/25 3,000,000 745 100 951(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1 7343下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02,030 112/8/25 76,000,000 746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45) 150 957(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2 734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3 6,000 112/8/4 4,476,000 746 100 140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3 7346   0000000000000 112/8/3 10,730  112/8/4 8,000,000 746 100 140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4 73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8/3 20,000 112/8/4 14,920,000 746 100 1404(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5 73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2,160 112/8/4 9,000,000 746 100 1405(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6 7349   0000000000000   29,500 112/8/4 22,000,000 746 100 1406(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7 7350 0000000000 0000000 112/8/3 87,285 112/8/4 65,000,000 746 150 1409(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8 735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1,000 112/8/3 8,206,000 746 100 1410(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9 73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26,950 112/8/3 20,000,000 745 100 1411(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0 7353   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   14,180 112/8/3 10,500,000 746 100 141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1 735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 1,350 112/8/3 1,000,000 746 100 141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2 7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2 20,110 112/8/3 15,000,000 746 100 1414(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3 7358   0000000000 112/8/1 10,000 112/8/2 7,500,000 750   141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4 7359   000000000000 112/8/1 6,000 112/8/2 4,500,000 750 100 142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5 7360   0000000000 112/8/1 1,240 112/8/2 925,000 750 100 142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6 7361   0000000000000   6,770 112/8/2 5,000,000 750 100 142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7 73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7/30 7,000 112/8/1 5,250,000 750 100 1426(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8 7363   0000000000000 112/7/31 13,450 112/8/1 10,000,000 750 100 142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9 7364   0000000000000 112/7/31 6,670 112/8/1 5,000,000 750 100 143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0 112/8/1 22,500,000 750 100 143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1 7367   0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 112/8/1 2,250,000 143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合計 3,167,150 合計 2,339,892,500 合計 8,150 附表三:(見判決後附Excel表格)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13至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2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庭宜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8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鎮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俊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3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胡宜庭 A-14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明宗 A-15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宜庭 A-16 5 匯兌單2張 胡宜庭 A-17 6 空白匯兌單2本 胡宜庭 A-18 7 商業本票簿1本(票號665476已使用) 胡宜庭 A-19 8 借據4張 胡宜庭 A-20 9 現金新臺幣3470000元 胡宜庭 A-21 10 阮文強借據1張 胡宜庭 A-22 11 阮文強居留證1張 胡宜庭 A-23 12 阮文強健保卡1張 胡宜庭 A-24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胡宜庭 A-25 14 監視器主機1台 A4-1 胡宜庭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57至1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5 匯款單1本 A4-2 胡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6

CHDM-113-金重訴-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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