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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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 2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家勳(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為第 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 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謝慶華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判決已於113年8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23日(星期五),然被告遲至 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11

CHDM-113-交簡-908-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易 字第3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 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 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易-3823-20250210-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宗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之 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 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EV-113-東原簡-62-2025021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25-32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故應算至114年2月2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 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證,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0

STEV-113-店小-660-20250210-2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富閎 張黃美玉 相 對 人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 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全國派管理 室簽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又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 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 身分替原告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屆滿20日。至抗告人 何時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領取原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 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 間扣除乙節,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5日, 業如前述,上開停班課日期既係在上訴期間中而非上訴期間 之末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1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0

TCDV-113-簡抗-46-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美菁 被 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日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並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南簡卷第83頁),足 認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31日,並已於113年11月1日 確定。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右 上方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訴期 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0

TNDV-114-簡上-36-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 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 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10

KSDM-113-金訴-606-2025021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家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邵家程之住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不 服上開判決而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惟核其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 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 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7

PTDM-113-金訴-762-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葉日全、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日全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日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日全負擔。 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葉日全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指定之新竹市中山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 送達卷第23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應在114 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上訴人葉日全於114年1月16日上訴, 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宣勝11 4年1月13日上訴,依114年新法與程序從新原則,不再適用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作成時間點為113年12月20日所示應繳納 之上訴費內容,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差額1,270元(3810-2, 540)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葉日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上訴人王宣勝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SCDV-113-訴-1009-202502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黃國銓 被 上訴 人 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出民事 上訴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越上訴期間,顯非合法, 應以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簡-258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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