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葉日全、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日全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日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日全負擔。
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葉日全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指定之新竹市中山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
送達卷第23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應在114
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上訴人葉日全於114年1月16日上訴,
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宣勝11
4年1月13日上訴,依114年新法與程序從新原則,不再適用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作成時間點為113年12月20日所示應繳納
之上訴費內容,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差額1,270元(3810-2,
540)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葉日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上訴人王宣勝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訴-100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