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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語潔 王妍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語潔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王妍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30,9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語潔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4,05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王 妍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9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0984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9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0984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40000元 王妍菲、陳語潔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4-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華亮智 華恩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華亮智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華 恩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59,96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華亮智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59,96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華 恩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987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53777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53204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987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53777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53204元 華亮智、華恩慶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8-20241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志賢 邱建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2,49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志賢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邱建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367,5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邱志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362,49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邱建增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1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2,64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5,675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8,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1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2,640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5,675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新臺幣55,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新臺幣58,892元 邱志賢、邱建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0

NTDV-113-司促-7898-202412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翔捷 張昆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5,0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翔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昆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425,0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張翔捷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425,00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張昆吉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5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3,5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6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2,2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2,6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2,2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3,16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53,16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5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3,5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2,6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2,2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52,6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新臺幣52,21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新臺幣53,16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8 新臺幣53,163元 張翔捷、張昆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0

NTDV-113-司促-789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 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 ,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 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 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 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 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 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 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 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 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 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 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 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 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 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 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 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 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 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 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 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國-4-2024120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念瑜 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 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 瑜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 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34,245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周念瑜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楊美 妹(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56,1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周念瑜自民國113年5月24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2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瑜(兼借款人)、周念祖為本 案連帶保證人楊美妹(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在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34,24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 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許榮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97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6年9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依 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書」指 定之「玉山銀行營業部」金額59萬4537元及匯費30元,並將 剩餘金額90萬5433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3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0萬297 1元未清償。㈡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08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 置協商),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 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 證、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123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 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 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 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 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 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 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 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 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 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 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 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 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 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 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 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 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 ,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 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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