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