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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2025-02-27

TPDM-113-訴-14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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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前不詳時間起迄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抽頭金)、手段, 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不 太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復經證人即賭客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王詩波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元,為警 員自現場1個塑膠盒子內取出後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盒子係供換零錢及放置抽頭金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 28頁);證人吳春忠、余丰汶、王詩波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66元為抽頭金,係要給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32、33、 41、48頁),是該扣案之66元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證人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已 於為警查獲當日,收取250元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34 、37、38、43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實際收取之 抽頭金為25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現金66元後尚有1 84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丰汶、 吳春忠、張永裕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136張)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1個  4 犯罪所得現金66元(抽頭金)  5 賭資現金900元 賭客余丰汶所有  6 賭資現金120元 賭客吳春忠所有 7 賭資現金390元 賭客張永裕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李應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 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 由李應印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50元至 25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發現李應印在場,並經李應印同意進入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1副、骰子3個、方位骰1個、抽頭金66元及賭客賭金共1 ,4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應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 、方位骰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66元,為被 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410元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6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 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邱文龍」之成年人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庭安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許博彥、黃靜文、郭哲翔、陳巧芸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9、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找工作認識「邱文龍」,我因積欠房租而向對方預借 薪水,「邱文龍」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邱文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緝 卷第167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節,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75至78 、107至112、207至210、247至249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3、191至193、231、265 至27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195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5至87、89、181、217至218、265頁)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再因預支薪資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擔保,然觀諸被告提出 與「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僅有被告向「邱文龍」借款之隻字片語,並無雙方談及應 徵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53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邱 文龍」間之對話,及被告是否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 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均屬 有疑。況借貸乃借款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借款人需 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 履約誠信,且被告陳稱「邱文龍」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理當慎重為之,日後還款 時也有索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故借款人對於貸款人 之名稱、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 僅知道對方暱稱為「邱文龍」、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邱 文龍」真實姓名、來歷、住址、服務之公司、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等各項資訊均不清楚(見偵緝卷第87、149、151,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在無從索 回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邱文龍 」。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邱文龍 」表示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擔保,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借款動機,然同 時有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為求借款,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博彥、陳巧 芸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給「邱文龍」使用 前,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均為2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截至112年10 月5日19時10分許,第一銀行A帳戶內尚有餘額103元、截至 同年月9日14時57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3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29至30頁),而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譚維邦」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的家人要跟你買東西,但是無法下標,你點入蝦皮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2 許博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購物,以刷卡付費,但多刷了13筆,需依指示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1分許 1萬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2,0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包包云云,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4 郭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楊佩瑜」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跟你買東西,但是交易發生問題,要確認你的帳號有無問題,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5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手機,但是你的帳號金流沒有認證,需先完成認證,我才能下單云云,又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44分許 9萬6,0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2025-02-27

PTDM-113-金訴-68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丙○○與「LC」 、「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 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自稱助手【王雪芸】)」 、「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甲○○佯稱:麥格理證 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 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與「Macquarie 欣林」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丙○○之工作證之不實特 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憑條之 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 案憑條),再由丙○○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6日9、 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 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安宮,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並交付本案憑條給甲○○,使甲○○誤信其確 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丙○○再依指示於保安宮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2號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319至331頁、第335、3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88 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 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 rie欣林頁面擷圖(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被告與「L 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0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鑑定書 (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見他1788號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 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C」、「趙紅兵 」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 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經手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00×1%=18,000),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8,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 見蒞扣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 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 輕)。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 判決;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對價,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1,800,000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均值高度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有效 達成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被告表示:請從 重量刑,讓我記取教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34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跟爸媽同住、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0,000元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憑 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 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 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 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 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 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 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3頁),是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18,000元(附表編號6),惟該 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 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起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予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應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其1日之薪水為計算(見偵11302號卷第260頁),然該1日薪 水並非均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均一同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80 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 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 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 述:這2支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9月6日)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7、219頁)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 3張 3 開戶同意書 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18,000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訴-23-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5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19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雲 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 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 有未滿18歲之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0至6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 109年3月3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8月1日(5年內)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7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被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又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 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18、17歲 、跟小孩同住、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 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卷內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未提告) 乙○○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表姊致電,謊稱通訊軟體LINE帳號更換,要求更換帳號,其重新加入後,遭該成員佯稱投資資金不足,需借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ATM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 9時19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偵卷第62至63頁) ②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65至69頁、第72頁) ④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1至25頁) ⑤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7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鄰居致電,謊稱其因債務人未將借款歸還,其急需返還債權人借款,需借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無摺存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 12時5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甲○○○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11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5頁) ④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1至2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社團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hen Anny」所張貼欲轉售包包之文章,致丁○○陷於錯誤,欲購買,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0日  19時6分 ②112年12月20日  19時9分 ①34,000元 ②34,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 ③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1至25頁) ④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偵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3頁)

2025-02-27

ULDM-113-金簡-8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3-訴-837-20250227-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 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 、4年10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菊紋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 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年紀 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27

CHDM-113-金簡-49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 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 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 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 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 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 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 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 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 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 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 」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 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 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 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 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 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 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 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 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 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 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 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 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7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 乙○○、甲○○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丙○○所匯入款項因郵 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附件 證據清單「通聯紀錄截圖」均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證 據清單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認為被 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9月2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偵卷第19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附件附表編號 2部分為洗錢未遂),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9鄰上茄苳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內,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雅琳」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供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蔡雅琳」之人,對方係從事慈濟基金會,要幫我申請40,000元補助,我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並要求我先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幫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蔡雅琳」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稱係為領取4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自己毋需付出什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4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況且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審查補助資格,僅須提供低收證明等相關資料即可,應無須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8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存簿照片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乙○○、丙○○、甲○○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取得1,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以賣貨便設定錯誤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1萬1,032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6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交易社團與丙○○聯繫,並以假客服陳稱黑貓宅急便設定錯誤及須匯款解除銀行凍結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0時30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1萬9,985元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2萬0,123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社團回收買賣與甲○○聯繫,並以無法下標為由,佯以假客服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 2萬7,798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 2萬9,98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19-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609、21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紳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並另予補充下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朱紳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73頁、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280號卷【下稱偵17280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 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紳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 ,業如原審判決說明。而被告提供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嗣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各該被害人轉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 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朋分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 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係肢障人士,且謀生困難,故遭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以微利令被告提供帳戶,被告 因長期失業、遭受挫折及罹患憂鬱症而掉入陷阱,被告其實 並無所獲,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被告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 8,000元,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拿不出的數字,被告若繳不出 罰金只能易服勞役,被告極為瘦弱,自己推輪椅上殘障坡道 都有困難,又能服何種勞役?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顯違背法令,請考量併 科罰金部分窒礙難行,可否免除或減少罰金金額至1,000、2 ,000元,徒刑部分也希望可以減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朱紳榆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且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 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堪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 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肢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280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簡上卷第31 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竟未汲取教訓,又為本案罪質相同之 案件,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僅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略增,且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相較,亦無量刑顯 然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業於11 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8日 出監,且除該案外,其於103、105年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或 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之身體狀況難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語,應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雖因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致不及為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認定,然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上開法律修正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 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 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 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 ,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 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 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 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 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 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金簡上-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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