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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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 被告陳奕綸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 依系爭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 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造系爭 刑案判處罪刑(系爭刑案判決就此係認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對原 告犯罪,而李麗華為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 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張郁涵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 是張郁涵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1-16

KSDV-113-訴-1533-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鴻財 被 告 林子安 周念穎 賴禹任 洪榮謙 王鈞 徐育晟 洪資泓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有何與共犯廖柏俊 對原告陳鴻財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 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8-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 張詠翔 林子安 洪資泓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 犯廖柏俊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昱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刑確定),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陳昱豪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 交付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昱豪、乙○○與少年陳○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 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 有丙○○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 張志成」、「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遂向丙○○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昱豪遂指示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乙○○隨即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面,並假冒聯創投 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 復將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再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 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丙○○, 乙○○旋將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陳○愷,由少年陳○愷依陳 昱豪之指示轉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陳昱豪發給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 昱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 援引為認定被告陳昱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陳○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 致(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 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昱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乙○○、陳○愷,也沒有 看過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綽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乙○○、陳○ 愷進行面試,但後面指示乙○○、陳○愷取款的都不是我,我 也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 號是「阿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 乙節,乙○○、陳○愷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陳昱豪所為 不利證述,且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 」是否即為陳昱豪,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昱豪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陳○愷,由陳○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 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 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 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陳○愷 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陳○愷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陳昱豪 有說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 事,當場也有和陳昱豪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 稱是「富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 、陳○愷都在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 丙○○取款,在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 本案行前準備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陳昱豪給 我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陳○愷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陳昱豪, 當場也有和陳昱豪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稱是「富力 士」,之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乙○○都在群組 裡面,「富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 、地點,也有指示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 。案發當天,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 把向乙○○收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 回到臺南後,是陳昱豪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 語(金訴1348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陳昱豪之面 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豪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 士」;「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乙 ○○、陳○愷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 陳昱豪領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乙○○、陳○愷與陳昱豪互不 相識,並無仇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陳昱豪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乙○○、陳○愷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 ,足堪採信。  ⑷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乙○○、陳○愷在臺南 水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乙○○、少年陳○愷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陳昱豪的腳背上有一個小 小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陳昱豪 左腳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陳昱豪供承在 案(金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陳昱豪之身體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 第46、47、51頁),若非乙○○確有與陳昱豪進行面試,之後 亦向陳昱豪領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 陳昱豪之腳背上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屬 不假。  ⑹綜上,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 陳○愷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乙○○、陳○愷 聽從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雖辯稱:陳昱豪未指示乙○○、陳○愷前往 向告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陳昱豪,而是 「阿成」云云,惟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 稱不認識乙○○、陳○愷,甚至經本院提示乙○○、陳○愷之照片 後,仍供稱從未見過乙○○、陳○愷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 ),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乙○○ 、陳○愷進行面試云云,是被告陳昱豪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  ⑵再者,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在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並 加入陳昱豪之Telegram好友時,陳昱豪使用之暱稱即為「富 力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豪前開辯詞與證人乙○○ 、陳○愷之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陳昱豪 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 自難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 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乙○○、陳○愷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或層轉款項。從而,陳昱豪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乙○○、陳○愷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乙○○、陳○愷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 ,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 淡忘,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 陳昱豪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乙○○、陳○愷之證 述內容勾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  ⑸辯護人又辯稱: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陳昱豪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陳昱豪之辯解,不確定陳昱豪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 家都使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 不是陳昱豪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 乙○○係於審理時因聽聞陳昱豪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 號,且陳昱豪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 為陳昱豪之聲音,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陳昱豪產生懷疑 。然查,乙○○、陳○愷與陳昱豪相加Telegram好友時,陳昱 豪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力士」,且乙○○、陳○愷依「富力 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作後,均係由陳昱豪本人發放報 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乙○○、陳○愷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乙○○、陳○愷行動之「富力士」即 為陳昱豪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乙○○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 陳昱豪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陳昱豪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陳○愷、陳○愷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 動等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陳 昱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乙○○前往取款或指示陳○愷 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陳昱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屬灼然。  ⒌被告陳昱豪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陳昱豪指示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陳○愷將乙○○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陳昱豪雖未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然若欠缺陳昱豪指示乙○○、陳○愷行動,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 陳昱豪於本案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陳昱豪 與乙○○、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 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昱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陳昱豪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昱豪、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昱豪、乙○○與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陳昱豪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陳昱豪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陳○愷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陳○愷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陳昱豪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陳昱豪與陳○愷本 不認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昱豪對於陳○愷之年 齡有所認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 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昱豪、乙○○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擔任車手,陳昱豪則負責指示乙○○、陳○愷行動之時間、地 點,其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 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 告訴人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 再考量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態度,陳昱豪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 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 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陳昱豪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1348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陳昱豪、乙○○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陳昱豪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昱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陳○愷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 人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陳昱豪本案無犯 罪所得,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 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華偉」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左右,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將詐欺所得財物換成虛擬 貨幣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華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華偉」;「 華偉」所屬詐欺集團則派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 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甲○○依「華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華偉」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華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三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 犯行並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自陳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賠償之金錢 ,亦遠高於此6,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則若再 宣告沒收此6,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自113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冰箱廣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113年5月29日 12時36分許 38,000元 二 戊○○ 自113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113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20,000元 三 乙○○ 自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113年5月27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1-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2025-01-1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下稱被告陳聖文等 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12 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聖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鄭佳 偉、吳少迪、蘇漢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聖文等4人與同案被告 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為集團式犯罪,上開被告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 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 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 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 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上開被 告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 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 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陳聖文等4 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等所為顯 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陳聖文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 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 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陳聖文等4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2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礎楓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3、1244、5596、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礎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欣和、向偉鈞於民國108年某日起,各自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詐欺犯罪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劉永恆、林彥廷 、李彰中、戎華、張冠維、林佳嫻(林佳嫻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於108年間陸續 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葉欣和所指揮之詐欺犯 罪組織;被告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於108年間陸續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 、賴榮標、吳礎楓則於108年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以詐欺 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葉欣和、 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向偉鈞、何銘、 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亦文,及鄭閎文、葉 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 轉售不易,及塔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 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 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 民眾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與民眾聯繫,以「政府要收購塔位,與養老院配合可以 跟政府請領補助」、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高價承購 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如骨灰罐 、內膽、土地權狀等),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購買,交易才 能成功」、虛構「已有特定買家且開價甚高,該客戶銷售該 特定買家後可獲鉅額利益,但該買家欲一次購買大量商品, 待客戶表示資金不足時,再以願意代為墊款、願參與投資合 資購買以補足該特定買家需求後出售,以強化客戶信心,營 造確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假象」、誆稱「客戶委託銷售之買 賣交易即將成立,客戶出售殯葬產品獲利甚大,稅額暴增, 須再行加購殯葬產品辦理捐贈以節省稅賦」、假借「受未上 市公司委託處理股票投資賠償事宜,該公司早期曾投資塔位 ,願以現金賠償(價格極低)或提供塔位與股東協商,供股 東選擇,藉此誘騙客戶選擇換購認購憑證等殯葬商品,再以 上開虛構買家之手法誘騙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等詐欺手段, 部分並以分飾買家、塔方人員與被害人接洽,如假意出示高 額「定金」、與業務一搭一唱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 而誤認其等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購買原本並不需要之殯葬 商品,或交付金錢以支付「節稅款」等虛構名目,待被害人 交付財物或購買買家指定之殯葬產品後,其等再以「買方家 人看了不喜歡」、「買方住加護病房」、「買方忽然不想買 」、「無法湊齊買家要求數量、搭配出售的其他賣方不賣了 」等為由,或其他未承辦業務人員以「承辦業務員遭公司發 現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案件停擺」、「承辦業務人員身體不 適、出車禍(或酒駕被關)」、「承辦人挪用公款留職停薪 中」等理由推諉搪塞以免追討,致被害人交付款項或購入商 品後,迄今未能與其等所述之買家完成交易,其等所為詐欺 行為分述如下。  ㈡葉欣和、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葉欣和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 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葉欣和或 林彥廷發送予劉永恆、李彰中、戎華、張冠維等業務使用,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葉欣和等人 ,所得款項其中20-30%由葉欣和分配予參與之業務作為業績 獎金,其餘款項則由葉欣和花用。過程中,葉欣和、劉永恆 從旁協助、指導或出面收款;林彥廷則受葉欣和之指揮,負 責該犯罪組織之行政庶務、記帳、發放薪資、計算績效分紅 ,並接聽被害人電話。  ㈢向偉鈞、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吳粕鈺 、邱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以不詳方式取 得包含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 、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並發送予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等業務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向偉鈞等人,所得款項部分由向偉鈞分配予參與之業 務作為業績獎金,其餘款項則由向偉鈞花用。  ㈣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 ,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被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鄭閎文等人。因認被告吳礎楓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礎楓業於113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全戶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33至1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三重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葉欣和 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某處 24萬元(12萬、12萬) 楊贊民先前曾持有紅景天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葉欣和遂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楊贊民,向其佯稱因紅景天公司有投資塔位,可以用一張紅景天公司股票加12萬元換購新宜城塔位,並有買家願以40至45萬元購買新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葉欣和確受紅景天公司委託處理賠償事宜且確有買家及該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4萬元予葉欣和,待楊贊民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田萬玲 葉欣和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14日、20日、21日、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附近 32萬元(6萬、8萬、10萬及8萬) 張冠維、劉永恆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田萬玲,確認田萬玲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再由劉永恆向其佯稱:塔位、罐子一套可以賣65萬,有找到買家了,但買家要求罐子需要升級,需再支付2個罐子共24萬元之費用等語,致田萬玲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萬、8萬及10萬元予劉永恆。其後葉欣和再自稱為秝詳公司買賣部人員向田萬玲佯稱:現在案子交給買賣部,你的罐子內膽有問題,需再補22萬元等語,經田萬玲表示無力支付,葉欣和再佯稱:公司可以幫忙出14萬,待商品出售後再還給公司就好等語,致田萬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及葉欣和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予葉欣和,待田萬玲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宋小英 黃添伯 葉欣和 李彰中 林彥廷 108年12月17日、19日、20日至3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60萬元 (138萬、82萬、100萬、112萬、28萬)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上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宋小英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宋小英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葉欣和與宋小英見面,由葉欣和向宋小英佯稱:政府年底有補助案,有大量塔位需求,如果購買1套30萬元之殯葬產品,將可以100多萬出售等語,致宋小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遂邀同事黃添伯參與而共同出資購買,宋小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460萬元予葉欣和,宋小英、黃添伯再撥打電話予林彥廷確認,林彥廷再謊稱:有收到款項,第一次收款時,小葉(葉欣和)就有要我們趕件了等語,藉此取信宋小英,待宋小英等人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張芳青 劉永恆 108年12月下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12萬元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張芳青,向其佯稱一個宜城塔位搭配1個罐子,7套可以賣8百多萬元,但需再購買2個專用罐子等語,致張芳青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劉永恆,待張芳青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5 藍珮琦 劉永恆 108年11月26日、29日、12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段160號 32萬元(6萬、24萬、2萬)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藍珮琦,向其佯稱可以代售淡水北海福座塔位而與藍珮琦相約見面,再佯稱:伊跟醫院有配合,已經找到在醫院的家屬,一個塔位可以賣40萬元,但需要搭配骨灰罐才能成套出售等語,致藍珮琦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2萬元予劉永恆,待藍珮琦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6 毛節菁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9、1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 12,000 元 張冠維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毛節菁,確認毛節菁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張冠維再與劉永恆出面,向毛節菁佯稱:有買家要以幾百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但一次要買4個,需再換購一個宜城塔位等語,致毛節菁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2千元及一個萬壽山之塔位認購憑證予劉永恆,待毛節菁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7 麥藤美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下旬、12月6日至8日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頂號超市 14萬元(10萬、4萬)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麥藤美,確認麥藤美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葉欣和即先後與麥藤美見面,分別佯稱以有找到買家,但買家需要更高級的骨灰罐或需購買生前契約才能整套出售等語,致麥藤美誤認確實有買家願購買,且確有要求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0萬及4萬元予戎華、葉欣和,待麥藤美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8 劉明志 葉欣和 108年11月5、7日 桃園市○○鄉○○路00號1樓 8萬元 葉欣和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劉明志,向其佯稱政府有公墓遷葬需要購買塔位,但需要先做信託才能出售,需先交付信託費用等語,致劉明志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萬元予葉欣和,待劉明志付款後,發現葉欣和僅有交付2份僅繳納1,600元之生前契約,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9 孔淑卿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4萬元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孔淑卿,確認孔淑卿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再偕同自稱主管之葉欣和與孔淑卿見面,並向孔淑卿佯稱:有一個客戶需要10個家族塔位,開價七千多萬元,可以用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來捐贈節稅,伊可以代墊部分價金等語,致孔淑卿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葉欣和所述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4萬元予葉欣和,待孔淑卿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葉欣和再以戎華私自出借款項發生家庭糾紛為由,終止上開交易。 10 謝秉軒 葉欣和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 120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謝秉軒,向其佯稱有養老院之家屬要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要以150萬購買,其中政府補助50萬元,若要出售要購買政府合約專用的生前契約等語,致謝秉軒誤認確有其事,且必須透過葉欣和始得購買政府合約專用之生前契約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予葉欣和,待謝秉軒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各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1 郭宏基 (未提告) 葉欣和 108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4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郭宏基,向其佯稱有養老院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可以賣89萬以上,其中生前契約可以代為購買等語,致郭宏基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葉欣和,待郭宏基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2 王清良 劉永恆 李彰中 109年1月2日、5日至9日間某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 18萬元(10萬元、8萬元)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中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清良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向王清良佯稱:伊這邊有買方,5個塔位可以賣400萬元,但辦理節稅要20萬元,伊公司可以幫忙出10萬元等語,致王清良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劉永恆、李彰中後,劉永恆再向王清良佯稱節稅費用尚須10萬元等語,再向王清良收取8萬元,劉永恆、李彰中取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王清良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3 賴焜永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13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萬元(18萬、10萬、8萬、10萬、7萬) 張冠維先於108年9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賴焜永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張冠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陸續向賴焜永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買家也都講好了,但需要再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鈦金內膽等費用等語,致賴焜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53萬元予劉永恆及張冠維,劉永恆再於109年1月13日以業績不好,被公司辭掉為由,推託上開交易內容,賴焜永因此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4 王志元 劉永恆 林佳嫻(林佳嫻涉嫌 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6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83,000元 (4萬、2萬、2萬、3,000元) 林佳嫻先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志元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林佳嫻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陸續向王志元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有一個很有錢的買家願意買,但需要再支付節稅費用、購買內膽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8萬3千元予劉永恆及林佳嫻後,迄今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5 吳裕賢 劉永恆 109年1月上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 2,000元 劉永恆於109年1月上旬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將持有的塔位捐出來做公益,政府會撥20萬之補助款,但需要先花6萬元購買骨灰罐等語,致吳裕賢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千元訂金吳裕賢。 附表二(士林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何銘 向偉鈞 黃立偉 108年6月2日至7月9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萬、40萬、72萬 何銘於108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贊民,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陸續向楊贊民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須換購為買家指定的塔位或提升塔位等語,誘騙楊贊民前往左列之地點向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換購塔位,楊贊民誤認確有其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148萬元予何銘介紹之「張先生」;向偉鈞則係於108年7月5日以上開手法撥打電話予楊贊民相約見面,亦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買家要買16個,需再湊足4個,就可以先收到一成訂金(281萬)等語,致楊贊民陷於錯誤再次前往左列地點,支付72萬元予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惟楊贊民支付上開款項購買塔位後,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見面或完成交易。 2 方月霞 何銘 黃立偉 108年10月28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樓下 32萬 (20萬、12萬)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御宏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方月霞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方月霞佯稱:有企業要高價收購塔位,但因為該企業已經付了很多節稅費用,所以需支付會計師手續費才能成交等語,致方月霞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0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後,其二人再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假扮買家欲向方月霞高價收購殯葬產品,但以方月霞持有之殯葬商品缺件為由,指定方月霞需向自稱英皇物業之「陳建洲」購買商品,致方月霞再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交付12萬元予「陳建洲」,然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陳鳳美 蕭于哲 108年6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四川路附近 270萬元 蕭于哲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並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70萬元予蕭于哲,蕭于哲再以買家壓低價格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蕭于哲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向偉鈞 王宥元 108年9-10月間 300萬元 向偉鈞、王宥元於108年9、10月間,自稱為新濠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向偉鈞再夥同扮演主管之王宥元一同出面,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急著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300萬元予向偉鈞,向偉鈞等人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黃立偉 108年10-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200萬元 黃立偉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再自稱為「小邱」向陳鳳美誆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塔位,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並展示買方交付之500萬現金以取信於陳鳳美,並於陳鳳美表示資金不足時,向陳鳳美表示意願私下代墊部分款項,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00萬元予黃立偉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黃立偉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蕭陽明 黃立偉 蕭于哲 108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6萬元 108年5、6月間,自稱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許永霖」之人撥打電話予蕭陽明,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許永霖」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蕭陽明佯稱:有買家要以一千多萬元購買這些殯葬產品,但須支付節稅金,買家願支付100萬,所以只需要再支付16萬即可等語,並安排蕭陽明在臺北車站附近與由蕭于哲扮演之「蕭姓買家」見面,由該「蕭姓買家」假意出示100萬現金以取信蕭陽明,致蕭陽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予「許永霖」,嗣黃立偉等人取得款項後,仍持續要求蕭陽明購買內膽等殯葬產品,並稱買家願意支付4成價金,經蕭陽明拒絕後,黃立偉即以此為由稱買家不願等待而取消交易。 5 吳溫寶菊 何銘 向偉鈞 吳粕鈺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30萬元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吳溫寶菊聯繫,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陳經理」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吳溫寶菊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吳溫寶菊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再由吳粕鈺當場將100萬訂金交予向偉鈞充作向吳溫寶菊購買商品之簽約金,向偉鈞再向吳溫寶菊謊稱買家「吳姐」之先生要買的塔位需有土地權狀等語,要求吳溫寶菊以支付375萬元用以補齊權狀,吳溫寶菊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6 陳曾源 何銘 黃立偉 108年9月30日、10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5萬、5萬、20萬) 何銘於108年9月前某日,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曾源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陳曾源佯稱:所持有的塔位換成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升值,而且已經找到買家,且買方願意幫忙出45萬等語,致陳曾源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其二人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買家」與陳曾源見面,再佯以:節稅需會計師等費用及何銘願意幫忙出20萬元等語,於左列時間向陳曾源詐取5萬元及20萬元。其後,黃立偉再以何銘盜取公款支付陳曾源之費用,遭公司留職停薪為由,要求陳曾源補足上開何銘「代繳」之款項未果,陳曾源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7 蔡宗延 楊鎮安 向偉鈞 王宥元 吳粕鈺 108年11月21、22、28日 108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94萬(50萬、13萬、80萬、51萬) 楊鎮安於108年11月間,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蔡宗延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楊鎮安再夥同扮演主管「陳課長」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蔡宗延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蔡宗延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小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供其展示資力,向偉鈞再向蔡宗延謊稱買家「吳小姐」需要購買更多殯葬商品等語,要求蔡宗延出資購買補齊,蔡宗延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143萬元予向偉鈞。王宥元、楊鎮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向蔡宗延佯稱:與吳小姐之上開交易需要分擔節稅費用,吳小姐願意出一半等語,向蔡宗延詐取51萬元,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8 許宸宥 向偉鈞 邱亦文 108年6月20日至27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 170萬元 向偉鈞、邱亦文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許宸宥聯繫,佯稱有買家願以一千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所持有殯葬商品等,但須支付費用做節稅等語,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劉姓買家」與許宸宥見面,致許宸宥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70萬元予向偉鈞、邱亦文,許宸宥交付款項後,向偉鈞再以利潤分配不公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9 楊月如 何銘 108年8、9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 6萬元 何銘於108年8、9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楊月如聯繫,佯稱有客戶「吳小姐」開價900萬要購買楊月如之四人家族塔位,但需要先支付12萬元稅金等語,待楊月如表示無力支付後,何銘再改稱買家願分擔一半稅金,致楊月如誤認何銘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6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小姐」完成交易。 10 林建文 向偉鈞 108年12月上旬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2萬及3萬轉帳) 向偉鈞於108年12月上旬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林建文,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向偉鈞與林建文見面當天晚上,即向林建文佯稱:有個老先生兒子出車禍,願以135萬之價格購買持有之塔位,但買家有指定骨灰罐,林建文尚須支付骨灰罐之費用等語,待林建文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林建文誤認向偉鈞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5萬元予向偉鈞,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1 黃信東 向偉鈞 楊鎮安 邱亦文 108年11月28日、12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及臺北市○○區○○0號公園 226萬元 (96萬元、80萬、50萬) 楊鎮安於108年10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黃信東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楊鎮安再以有找到買家為由相約見面,再向偉鈞一同出面,向黃信東佯稱:臺中有一位買家要做家族遷葬,報價1千多萬,但買家要買另一種塔位,需補236萬元換購等語,待黃信東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支付部分款項,致黃信東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76萬元予向偉鈞、楊鎮安。其後,楊鎮安再夥同邱亦文向黃信東佯稱:買家希望更換其中部分殯葬產品而需再支付款項等語,再向黃信東詐取50萬元,邱亦文、楊鎮安再以買家住加護病房無法簽約為由而無法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2 彭莉容 楊鎮安 向偉鈞 108年12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號-7-11二十張門市 4萬元 楊鎮安於108年12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彭莉容聯絡、相約見面,再於左列地點見面時,向彭莉容佯稱:有買家要買持有的塔位,一套要用50萬至60萬購買,所以需要再購買內膽成套等語,致彭莉容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楊鎮安,然迄今無法與楊鎮安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附表三(內湖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鄭閎文 陳傳勳 吳礎楓 108年6月19日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 24萬元 鄭閎文與扮演其學長「學長」之陳傳勳,於108年5月27日自稱為東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贊民聯繫,佯稱可以用一張紅景天股票加24萬換購靜恩塔位,而且已經有買家願意180萬元打8折購買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確有上開買家及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4萬元予鄭閎文指定之塔位業務「小吳」(由吳礎楓扮演),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黃振祥 葉守勤 賴榮標 108年11、12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段附近等地點 182萬元 (26萬、26萬、65萬、65萬) 葉守勤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黃振祥聯絡、相約見面,並向黃振祥佯稱:因為有宜城的認購憑證,若換購為帝陵仙境塔位只需26萬元,而且已經有買家要買3個塔位,單價1個70多萬元等語,致黃振祥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52萬元予葉守勤,黃振祥取得上開塔位後,賴榮標再於撥打電話予黃振祥佯稱:有客戶要買8個帝陵仙境塔位,1個願以110萬元左右買等語,雙方相約見面,黃振祥旋即與葉守勤討論,葉守勤再從旁配合協助購買塔位,黃振祥因而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再於左列地點先後交付共130萬元予葉守勤,然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郭家榛 鄭閎文 吳礎楓 108年5月7日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15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郭家榛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郭家榛見面後,即向郭家榛佯稱:有一個家屬願以30萬購買塔位等語,並偕同郭家榛前往塔位現場欲完成交易,抵達現場後,再由假冒塔方人員之吳礎風向郭家榛佯稱:你的塔位只能自用不可以買賣等語,鄭閎文等人故作驚訝後,再向郭家榛佯稱:原價要90多萬,換購的話只要32萬元,而且換購後買家願以72萬元購買等語,待郭家榛表示無力支付後,鄭閎文、「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郭家榛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曾純瑛 (未提告)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9月18日、23日、24日、10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86,400元 (21,600、21,600、28,800、14,400) 吳礎楓於108年9月上旬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曾純瑛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之第三方協商公司,負責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先前許多股東換了之後,拿回很多錢補償先前股票買賣損失等語,致曾純瑛誤認吳礎楓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6,400元予吳礎楓。其後,吳礎楓再夥同賴榮標,由賴榮標自稱為萬宏科技業務撥打電話予曾純瑛聯繫,佯稱:有老闆要做家族遷葬,要收購塔位,但塔位需要有土地權狀等語,待曾純瑛詢問吳礎楓土地權狀事宜時,吳礎楓再假意與賴榮標溝通,佯裝瓷微受災戶可用優惠價購買土權等語,欲以此方式誘騙曾純瑛付費購買,惟曾純瑛察覺有異而未受騙。 5 吳寳彩 (未提告) 葉守勤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10月22日、30日、11月間某日 桃園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165萬元(48萬、72萬、45萬) 108年10月間,葉守勤、賴榮標自稱殯葬仲介而撥打電話與吳寳彩聯絡、相約見面,並向吳寳彩佯稱: 有一個老闆要做家族遷葬,需要有土權的塔位,一個願以128萬元收購,可以24萬換購土權來出售等語,致吳寳彩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48萬、72萬元予賴榮標,吳寳彩取得上開塔位後,葉守勤、賴榮標再夥同吳礎風扮演買方張小姐之子「小吳」,以需要購買罐子才能交易完成為由,再向吳寳彩詐取45萬元。嗣於108年11月27日交易當天,葉守勤再與扮演「小吳」之吳礎風假意聯繫、吵架而交易不成,吳寳彩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6 吳茂元 (未提告) 陳傳勳 108年11月上旬某日及14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7,200元(3,600元、3,6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茂元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3萬以上等語,致吳茂元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7 陳宇德 陳傳勳 108年11月下旬 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麥當勞 7,2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宇德聯繫,佯稱其係瓷微科技委託之調解公司,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在外價格是20、30萬起跳等語,致陳宇德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8 徐茂田 (未提告) 鄭閎文 108年11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號 14,400 元 鄭閎文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茂田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5萬到10萬等語,致徐茂田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4,400元予鄭閎文。 9 許明烽 鄭閎文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2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許明烽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許明烽見面後,即向許明烽佯稱:中壢有個葬儀社有找到買家要以400多萬元購入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要將「懷恩區」的塔位換成「靜恩區」,2個轉換需要36萬元等語,待許明烽表示無力支付後,「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許明烽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0 吳裕賢 鄭閎文 108年8月-109年1月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200元 鄭閎文於108年10、11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林宗達」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裕賢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8萬之價格等語,致吳裕賢誤認鄭閎文二人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林宗達」。 11 游舒涵 鄭閎文 108年9月2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36,000元 鄭閎文於108年9月25日前間,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游舒涵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6萬之價格等語,致游舒涵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6,000元予鄭閎文。

2025-01-10

SLDM-109-訴-1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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