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壹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壹
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
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楊昌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
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及MDMA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
1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綠色乾
燥植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3.5189公
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
淨重0.421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57頁),均
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用以包裝綠
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PCDM-114-單禁沒-3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