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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 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 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 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 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 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 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3-亡-7-20250206-2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 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 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 件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補正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 之聲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調-1-20250206-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楊清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為遷出國 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1 月   23日領一字第114530181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06

KSEV-114-雄司聲-5-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盛頓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9樓 (遷出國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雖已遭戶政機關為 遷出國外之註記,應推定其最後戶籍地址為其在臺居所,而 其最後係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4777-20250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5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其 對於相對人林炳煌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欲對相對人為送 達,惟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上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此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4-司聲-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 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111號卷一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 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參發回前第 三審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金額為2,974, 791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3,299,509元之百分 之90【計算式:2,974,791元÷3,299,509元×100%=90%,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確定部分」金額為324, 718元【計算式:3,299,509元-2,974,791元=324,718元】, 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324,71 8元÷3,299,509元×100%=10%】。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為45,753元,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百分之90即41,178元【計 算式:45,753元×90%=41,1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 確定部分百分之10即4,575元【計算式:45,753元×10%=4,57 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合計141,683元【計算 式:50,505元+41,178元+50,000元=141,683元】。另第一審 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 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41,6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3-司聲-1369-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洪春福 相 對 人 洪皓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 際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 皓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 人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額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 際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的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故依法提出異 議。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5樓,而由社區服務中心代 為收受,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 聲卷第1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司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異議人 該戶籍地應計算在途期間2日,是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異 議不變期間再加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本應於113年11月 10日提出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順延至 113年11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異 議,此觀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司聲卷第 3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稱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際 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皓 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人 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 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際 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的 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依異 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1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卷第21頁)所 記載,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作 為戶籍地迄今均未變動,且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並未有任 何異議人遷出國外之紀錄;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記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見事聲卷第25頁),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之民事委任(律師)狀又記載異議人居「新北市○○區○○街 0號5樓」(見事聲卷第37頁),以及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最 高法院裁定亦明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見 事聲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此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臺灣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 之通訊地之意思,即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所 提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於 法有據,異議人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5日113年度 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相 對 人 陳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補償金領取通知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8日即已出境 ,並於111年12月2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自83年6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4-司聲-11-20250204-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蔣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宗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通知,因相對人業已出境,另對相對人境外地址送達 ,僅知悉投遞成功,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潘宗輝業已於民國88年4月28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 ,亦可得知相對人自109年3月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區地址, 相對人曾於西元2020年10月填報國外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回文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相對人潘宗 輝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地址 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所載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與相 對人留存外交部領事務局之國外地址不同,致無從認定相對 人留存國外地址是否無法送達。據此,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 居所既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3

CDEV-113-橋司聲-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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