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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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謝瑀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1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10 元,及其中137,76   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32-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丁文湘即丁為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4月8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共計2次 ,然被告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05,754元,並提出被 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原告清償205,75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76-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張微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4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 2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8元,及其中( 一) 17   , 16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63 %計算利息。( 二) 24,162元,自民國(   下同)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46-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林哲緯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4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99 元,及其中( 一)   41,117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 二) 64,055元,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8-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被   告 廖潤東  住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                   26號9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30                   5號(被退回,誤寄)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04 元,及其中( 一)   34,099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計算利息。( 二) 15,827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 三)   49,873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1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   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4-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明  住苗栗縣○○鎮○○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6元,及其中27,882元   ,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5-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鄧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5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勞資爭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進行勞動調解並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勞 移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1日 及113年4月15日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 鄧文山,帳號:0000000000000),有原告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仍因原告第二期4萬元及第 三期未依約如期給付,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因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匯付22萬元予被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據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時間,原告第二期應於112年11 月15日前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自陳因原告公 司會計作業疏忽,未如期付款卻誤認已付款,遲至113年4月 15日方匯款第二期款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任 一方如有違反第一、三、四項之約定,願給付他方違約金壹 拾貳萬元。」,原告第二期並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4萬 元予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萬元。而原 告三期款項共計12萬元,依其匯款紀錄均有匯至被告指定帳 戶,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受22萬元,應扣除違 約金12萬元之部分,其餘10萬元,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取 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應予准許。至兩造於調 解筆錄上已約定違約金12萬元,與調解之金額非顯不相當, 且係兩造基於自由意願而為,並不因原告已依約給付部分金 額而異,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77-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黃裕騰 人 號 被 告 黃裕騰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3-2024120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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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余子安  住○○市○○區○○路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西棟8樓 被   告 王智賢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9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 5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1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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