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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宏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烽堯約定在陳烽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全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訂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案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銷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5,014萬2,800元之4%即1400萬5,712元(未稅),並約定 費用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全案銀行融資信託 簽約完成,占總費用15%,即220萬5,900元(含稅)。惟第2 期部分,原告已介紹訴外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曜公司)予被告,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 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認原告 至少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項目8成,而得請求第2期款之8成 即411萬7,679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7,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則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第1期工作項 目,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之工作項目,第2期工作項目包 括工程招標階段之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協助工程預 算書文件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編製、營造廠商發 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定工程合約書、協助簽訂工 程合約等,即未達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與營造廠簽約完成 」,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又因原告怠於履約,被告遂寄發 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  ㈠被告與陳烽堯約定合建大樓,由陳烽堯負責提供土地,被告 負責建造事宜,並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兩 造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2 頁)。  ㈡被告寄發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㈢原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7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協商委任報酬支付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 存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  ㈤昇曜公司係負責掛系爭合建案之承造人,故該公司與地主陳 烽堯等7人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為受 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被告因系爭 合建案之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全案管 理,包括建築面積使用設計最大化、建築經理管控工程進度 、營造溝通協助建築圖說整理規劃、工程營造發包、工程監 督管理、產權分算、登記、物業管理相關事宜等服務,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系爭契約名 稱訂為「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旨,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第371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經原告自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系爭 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2年7月28日時終止乙情 ,亦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工作項目「與營造廠商 簽約完成」?如未完成,是否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發生,而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分4期給付,第1期款請 款條件為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為 營造廠商簽約完成、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結構體完成、第4期 款請款條件為所有權第1次建物總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 0頁)。其中第2期工作項目係要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一( 四)4.工程招標階段」,即包括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 、協助工程預算書文件編製、協助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 編製、營造廠商發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訂工程合 約書、協助簽訂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51頁、第105頁)。另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 5月17日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營造合約不是 現在啦,我們是不是要等建照下來,那是不是五大管線都要 確認好了,發包了,我跟你的合約是發包了,確認好了,妳 錢才要給我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雖對此稱 被告誘導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認被告僅擷取對話 片段,否認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為 兩造間之私下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以誘導方式 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完整對話 為何之說明,僅以前述理由空言否認證明力,委無足採,是 兩造主觀上均知悉第2期付款條件即為「與營造廠商簽約完 成、發包營造廠商」甚明。而與營造廠商簽約前之流程為須 先申請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變更核准及申 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該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 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 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 、得標後再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477頁),原告亦自陳要達到和營造廠商簽約完成,必 須完成包括建築設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依照設計圖估價 及選定營造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可認 原告要達成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條件,即應協助被告包括完 成設計圖、施工圖,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 變更核准及申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文件送估算公 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 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 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簽約乙節,應足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第2期工作項目除召開發包會議外,其餘部 分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313頁,即原證 6至11),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附表所載,前開文件之製 作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 ),即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期款之時間112年3月27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 參原告提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融文件,可知在第1期工作項 目即申請建融時,本須提供平面圖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至195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圖面均係為達成 第1期之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請款條件所為,與第2期 工作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應堪採 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未完 成第2期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參卷附原告 提出之工作附表,確未記載原告有協助被告完成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 工作項目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工作項 目,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與營造 廠商簽約完成」乙節,堪已認定。  3.原告復以地主陳烽堯等7人與昇曜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稱 已完成與營造廠之合約簽約,進度已達到委託營造廠開工, 剩下發包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5頁至337頁 ),然就第2期款請款條件「營造廠商簽約完成」所指為被 告與營造廠簽約,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以第三人與昇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認定本件已達成 第2期請款條件,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已介紹昇曜公司 予被告,係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不正 當行為,他方究應如何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均 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倘他方故意促成條件成就係以不作為之 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經查,昇曜公司為掛牌延續建照效力之廠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依前所述,擇定 營造廠商之流程包括將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 ,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 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 簽約,則原告竟未依前揭流程及方式協助被告擇定營造廠商 ,而逕稱已將掛牌廠商即昇曜公司介紹給被告即係完成第2 期工作項目,實不足採,是昇曜公司既非踐行前開程序擇定 之營造廠商,被告本無與該廠商簽約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不同意與昇曜公司簽約即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復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等節,從而,原告稱其已將昇曜公司介紹予被告 ,係被告自己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請款條件,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報酬,自無理由。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 ,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及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 舉證責任。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請款條件,亦未提出有關其為協助被告處理第2期工 作項目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 歸責於受任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 自無理由。  2.另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契約之敘述 內容稱全案服務管理契約分為統籌資金、建築設計、營造興 建、銷售計劃、物管售服等5大階段,並認統籌資金即為系 爭契約之第1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惟參系爭契 約將費用分4期,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與前述之5階段亦有不同 ,原告何以得援引前開資料用以解釋兩造之契約約定?實有 可議。又縱依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 契約之敘述內容觀之,亦可知營造興建係在建築設計之後, 即應先完成建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 及營建工法建議等內容,始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協助被告完成建 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及營建工法建 議等內容,又如何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而得請領該部分之報 酬?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514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2-訴-324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物流運送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 長富則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原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倉庫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 司)儲放庫存商品(含欲銷售商品及報廢商品)之物流倉庫 ,被告負責自原告大園區倉庫運送聯合利華公司欲銷售之商 品至各大通路商,許長富則負責管理聯合利華公司放置在原 告大園區倉庫之商品進、出、放行及報廢商品之管理。詎料 被告、許長富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內含有棉屑且品質有瑕 疵之食品,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且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原 告大園區倉庫內,將聯合利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許 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張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 ,並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 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 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 為,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原告因此受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 納20萬元緩處分金予國庫。被告明知承攬原告公司貨物運送 業務時,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 對外銷售,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 加害給付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04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請 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取 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昌 ,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運費,原告才會提起訴 訟,如果被告知悉原告有被罰這些錢,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運 費,且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長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 ,許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 包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 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並轉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7頁至33頁),且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為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且原告因此 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受有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0萬元緩 處分金予國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見桃院卷第35頁至41頁)、原告公司人員與聯合利華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前情亦足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加害 給付,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 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28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負責幫原告送貨至經銷 商或是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 之物流裝載總表,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每日 均有為原告運送商品,且前開文件上記載貨車司機之車輛清 潔檢查、車輛裝載完成檢查等項目,並須經倉管人員及司機 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0頁),則原告既為物流 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貨車駕駛自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 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則被告每日至 原告倉庫領取商品執行原告所交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運送時 間、地點及方式悉依原告指示,車輛清潔、裝載均須經原告 檢查,難認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內容之情形, 是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服 務,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認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 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擔任原告之物流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藉職務之便與許長富共同擅自取走附表所示應銷毀商品, 並將之流入市面,致原告因此須賠付聯合利華公司84萬5,00 0元,並因之受緩起訴處分而須支出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 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04萬5,000元與被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行為,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 請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 取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 就其所為認罪,且參以被告年紀非輕、係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聯合 利華公司所有,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將商品侵占入己並擅將商 品轉賣他人,又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此與被告獲利多寡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復被告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 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原告選擇是否對 他人求償之問題,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 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

2024-10-30

PCDV-113-訴-106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軌 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 %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 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 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詎 料,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給付尾款翌日即108年1月22日交付A 、B案設計圖面,推稱圖面尚有若干待修正處,修正後再交 付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因原告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展 之用,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圖面,已無實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3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245萬9 ,250元及自受領時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9,25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業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志豪、 郭文霖(英文名:Gary)以電子郵件交付A、B案之設計圖面 ,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文(英文名:Jackie)回覆已收到,嗣 後原告遇有預訂成型機臺及A、B案磨合等問題,被告亦協助 提供解決方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圖面等情事。被告 亦無原告所述與原告失聯之情形,原告更於109年農曆新年 、端午節等節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問候被告,更可證被告 有依約履行,否則原告不會主動在年節時向被告問候。縱被 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 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設計款,亦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 軌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 件,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 為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 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 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123萬元定金,108年1 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 尾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經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之 義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件承攬報酬後,未依約交付A、B案之 設計圖面,故以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5萬9,250元等 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付清尾款隔日交付設計 圖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均有交付設計圖面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6頁),參以1 08年1月10日許志豪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 檔為我司設計的重型托底滑軌圖,我司陳總要我寄給您,在 請您查看~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108年1月1 8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陳總 交代的檔案」,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101頁)。是依被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之 員工確於前揭時點有寄發A案圖面檔案予原告,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交付A案之3D圖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交付工程圖;且圖面並 無斷面展開長度,圖紙格式為PDF格式,並非工業界慣用之A utocad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27頁),然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圖面為3D圖或工程圖, 亦未約定所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提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工程圖或提及 應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陳志文於收到A案圖面檔案時 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從而,被告應已交付A案圖面予原告乙 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已交付A案之設計圖面,則就此部 分自得請求報酬。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之檔案是修改原 告所提供之圖檔,並非自行設計,且其檔案缺零件、未標示 尺寸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然此部分應 屬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圖面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品質之爭議 ,依上開說明,係定作人是否得據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 張拒付被告報酬。    2.又依108年1月22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附件為我司為貴司設計的輕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重型隱 藏托底軌檔案以貴司提供檔案為基礎做修改,做設計變更的 部分有做變色處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 珠架」,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108年3月7日上午9時12分陳志文寄予郭文霖之電子郵件 上載:「你在1/22寄來給我的重型隱藏底軌檔案裡沒有B案 的設計模型,我用Creo開啟檢視裡面的模型並轉到前視圖, 只看到固定軌和中間軌的珠架,而該珠巢是我們本來的設計 (我們提供給你們的模型),並非你們重新設計或改過的模型 ,是否你檔案寄錯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 的珠架均沒看到,也沒看到變色處理,請再確認一下檔案, 您在提供檔案時可以直接提供Creo的part零件檔及組件檔, 這樣我們才能直接使用,提供step的檔案,我們得一個零件 一個零件重新去開檔存檔,無法直接提供給模具廠,也無法 進行後續的修改,另外,也請告知每個塑膠零件所使用的材 質」,郭文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4分回覆陳志文:「如電話中 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 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 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 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陳志文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回覆:「謝謝提供檔案,我檢視了一下模型,發 覺存在一些問題並整理如附件的2個檔案,有勞你再調整一 下,感謝」(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 陳志文雖於108年3月7日有提及檔案中無B案的設計模型,然 經郭文霖以電話聯繫說明後並再寄發檔案後,陳志文即覆以 有收到檔案並反映其認為尚須調整、修改之處,顯見被告抗 辯其已交付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 張未收到B案之圖面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郵件內容,原告之子仍不斷對被 告提出的設計質疑,被告的工程師在郵件八有提到3月20日 會提供完整工程圖,可見之前並沒有提供完整圖檔與工程圖 ,被告在3月20日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然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如電話中所 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 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 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 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108年3月20 日當日係約定再行調整、修改,陳志文亦已針對被告提供之 B案設計圖面反映修改意見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從未交付B案圖面等語,並不足採。復參酌原告 自陳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加展覽之用,至遲須在108年5 月初將展品寄予展場(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然如被告 確如原告主張未依約定交付設計圖面,實難想像原告在108 年3月20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至108年5月初之間,竟未再以 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又參 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9年農曆 年節、端午節時,原告尚有傳訊問候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封鎖原告或與原告失聯,而有無 法聯繫被告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未 依約交付圖面等情,益可徵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情形並無爭議乙節,足堪認定。  3.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案、B案之設計圖面, 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 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 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250 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5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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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寬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允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 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新臺幣(如下未載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130萬1,382元向被告購買1萬8,000顆英 飛凌原廠功率電晶體產品(品牌英文名稱:Infineon,品名 :SPA17N80C3、規格型號:MOSFET N-Ch 800V 17A TO220FP -3 CoolMOS C3 Infineon/DC18+,每顆單價美金2.4元,下 稱系爭產品),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附註載明:若是假貨 全額退款等語;原告之採購單上附註載明:若貨品為假貨或 PIN腳氧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支 付130萬1,382元價金予被告,為確保出貨產品為原廠零件並 無瑕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系爭產品及外包裝紙箱照片,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顯 示零件上有英飛凌原廠商標,外包裝紙上亦貼有英飛凌原廠 標示資料。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產品以每顆單價美金 2.472元,總價美金4萬6,720.80元售予訴外人富毅發有限公 司(下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於同日再以每顆單價美 金5.5元,總價美金9萬9,000元將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全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11年5月5日被告交 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拆除系爭產品最外層包裝紙箱,並 確認其上有英飛凌原廠出貨標籤及防偽標籤後,於同日再交 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亦於同日出貨予全漢公司,全漢 公司將系爭產品運至大陸深圳組裝工廠,111年5月19日卻發 生機台炸機鑿穿問題,原告隨即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系 爭產品造成原告之客戶機台炸機鑿穿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 映,被告同意收回系爭產品,全漢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通知 富毅發公司已將系爭產品經由香港運回臺灣,並提供快遞單 號。111年6月14日全漢公司解除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富毅 發公司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全漢公司,折讓金額為304萬6,7 75元。111年6月15日原告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亦解除,富毅 發公司開立進貨折讓單予原告,折讓金額為137萬1,723元。 又全漢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英飛凌原廠代理商安富利公司, 請其向英飛凌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製造,然英飛凌 公司卻回覆查無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無法協助分析。原告 遂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竟答覆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交付之產 品等語,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 除契約並退還系爭產品之貨款,遭被告拒絕,原告又因系爭 產品並非原廠製造與富毅發公司解約致利潤損失6萬9,891元 ;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利潤損 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即美金7911.29元 ,以當時匯率1:29折算新臺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驗收,原告不予 拆封即轉交他人,自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又系爭產品經原 告轉讓多手,最後退貨予被告之產品並非被告當時出貨予原 告之系爭產品,且與當時被告出貨數量亦不相符,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折合新臺 幣共計130萬1,832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11日交付前開價金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於111年5月20日原告 員工向被告員工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被告於111年6月10 日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共收到1萬7,934個,其中已拆封 6,346個、未拆封1萬1,588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 、原告採購單、匯款明細資料、發票影本、兩造員工對話紀 錄、被告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 3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1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電子郵件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屬具與 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 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 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院 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就系爭產品 之問題所為之討論,內容亦屬連貫,應非偽造,是認應得作 為本件之事證資料。又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由名義製作人所製作,即無偽造情事, 並無欠缺形式證據力之瑕疵可指,被告前開所述,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 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返還金額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 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依被告公 司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採購單上載文字:「收貨後一周內完成 驗貨,若是假貨全額退款 」、「若貨品為假貨或PIN腳氧 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 ,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 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還款以 回復原狀之權利。復依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員工即 暱稱Miki稱:要原廠料、原廠管裝等語,被告員工即暱稱Wi nconn-Angel則稱:會的,我出貨前請他們再次確認,假貨 或是氧化問題都可以全額退費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2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證人陳怡君即被告員工到 庭證稱:訂購過程沒有特別說什麼約定交付的方式或包裝方 式,只有說一定要交原廠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337 頁), 益可徵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產品須為原廠製造之產 品甚明。而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與英飛凌原廠所出廠之功率電晶體產品是否同一,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產品封裝外觀、佈局設計比對、電晶體元件結構 比對均與原廠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5頁),是本院認系爭產品 並非原廠正品,已屬瑕疵,且該瑕疵無法除去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送鑑定之產品即原告自大陸退回之產品並非 其當時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此自退回數量觀之及與被告當時 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樣式照片不同,顯已遭換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至11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全漢公司員工 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所退回之產品即為當時富毅發公司出售 予全漢公司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參酌被 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遂兩造協議自大陸地區將系爭產 品退回,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即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等節 ,自原告反映瑕疵問題至被告收到退貨期間不足一月,實難 想像短短數十日間有人將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換成其他產 品再退貨予被告,又縱使退貨數量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萬8 ,000個系爭產品不符,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未將全部產 品返還予被告,而無法據此推論原告退還被告之產品遭他人 置換。被告復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非原 廠產品,全漢公司退回理由亦非指產品並非原廠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頁至75頁),然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係專業工業技術研究單位,將送驗樣品置於具高度準確性之 儀器內進行分析,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 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全漢公司訂購單上 亦載有:如貨有瑕疵或為假貨,將退貨且不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及依全漢公司內部員工111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觀之,可見全漢公司人員亦因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 而懷疑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遂要求富毅發公司對不良 品作失效分析及確認是否為原廠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可認對全漢公司而言,亦係要 求所購買之產品須為原廠產品,又縱全漢公司並非以此理由 解除契約,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即屬原廠 產品,亦無從免除被告依照兩造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廠產品 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以其先前與原告對話所提出之產品照 片與系爭產品批號不同為由抗辯稱原告退回之產品並非其出 貨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5頁),惟查,依證 人陳怡君證稱:對話所提之產品照片是由廠商先提供給我們 的,我們廠商拍照傳給採購,採購傳給我,我再傳到群組裡 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知前開照片亦非由被告員 工親自拍攝,而係廠商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發予原告,則 該照片所示之產品是否即為被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體 ,仍屬有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有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並未依照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68頁、第184頁至185頁)。 惟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燕真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產 品的後續處理跟追蹤,也有在兩造的LINE群組內,我們在詢 價的時候就有問他說我們要原廠的,品質不能有瑕疵,因為 他有提到年限比較久,我們有請他要確認品質,不能有生鏽 、氧化的情形。箱子外面如果有貼原廠出廠的標籤,就可以 認為他一定是原廠的出廠貨品,因為我們在詢問的時候就確 認是原廠的,在訂單上也有請他確認是原廠的貨,所以拿到 貨時沒有特別再去確認這個所謂原廠標籤上面的記載內容。 一般我們在電子業做產品的驗收的話,不太可能會把這種原 廠盒子的封條拆掉,所以我們會就外箱的標籤上的記載產品 品名、規格跟數量。有拆開外箱,就是剛剛提示的本院卷一 第30頁右邊的圖的大箱子,利用30頁左邊的圖的小箱子上面 的標籤確認規格跟數量,沒有拆開來去做抽查,因為有封條 ,不能拆封條,那是原廠品質保證的封條。因為上面有貼原 廠標籤的封條,所以不能把它打開,因為我們開了之後如果 東西有問題,供應商會說是我們換貨,客戶也會說是我們調 貨,所以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335頁)。此與卷附兩造間員工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28頁),且兩造就驗貨方式並無特別之約定,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第338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 上確實貼有Infineon之原廠貼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 1頁)、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表示已到貨,亦係拍攝貼有Inf ineon之原廠貼紙之外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 員工即暱稱Winccon-Angel之人亦自陳:因為有確認是原廠 未拆封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可證被告出 貨時亦未將系爭產品拆封,即亦係以箱上貼有原廠貼紙認定 內裝產品即屬原廠產品,從而,依前述事證及證人蔡燕真之 證詞,可知檢查是否為原廠產品之方式即為確認有無原廠封 條標籤,此即應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被告雖辯稱原告 便宜行事,未打開內箱檢查產品本身,標籤條碼僅係原廠內 部資訊使用條碼,無防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然除依被告員工前開所陳可知被告自己亦未將產品拆封,又 現今偽造技術發達,原廠封條、標示等本均有遭他人偽造之 可能,然其上既貼有原廠封條標籤,買受人本即得合理信賴 出賣人所售之產品為原廠正品,不應以現今偽造技術發達, 而課予買受人較高之檢查義務。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 產品照片與原廠產品照片外觀相似,則是否得以肉眼判定產 品並非原廠,恐屬有疑,是原告既已依照通常程序檢查系爭 產品上是否有原廠標籤的封條,自認其應已盡其從速檢查義 務,又兩造當時既已協商由被告協助釐清系爭產品之問題, 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8頁),被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拒絕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有理由, 然參原告僅退還1萬7,934個系爭產品,其中未返還之66個系 爭產品價金自應予扣除,始為公允,職此,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29萬6,610元【計算式:(0000000元÷1 8000個)×17934個=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 萬9,891元,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 所受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性質上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被告尚未特 定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而於交付時始特定,而於特定時所 訂購之系爭產品均已有瑕疵即並非原廠產品之情事,故被告 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富毅發公司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含稅價137萬1,7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 爭產品售予富毅發公司將獲得6萬9,891元之利潤乙節【計算 式:0000000-0000000=67891】,應屬可採。是因被告所售 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原廠產品,使原告遭富毅發公司退貨 ,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潤損失,自屬本件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萬9,89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 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富毅發公司遭全漢公司要求退貨及承擔重工損失之 進貨折讓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57 頁至161頁),惟經本院訊問原告主張稱富毅發公司要求原 告承擔上開重工損失、利潤損失,是否已給付富毅發公司, 有何證據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提出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遭富毅發公司要求原告承擔上開重工 損失、利潤損失及原告因此而給付富毅發公司利潤損失167 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萬6,501元【計 算式:129萬6,610元+6萬9,891元=136萬6,50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6萬6,501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1-訴-20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蔡帛純 被 告 吳浩誠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5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帛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帛純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111 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蔡帛純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浩誠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A男,真實 姓名詳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㈠蔡帛純則以:蔡帛純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分居 之期間與吳浩誠交往及懷孕,蔡帛純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 。另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如 法院認為本件須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扣除1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浩誠則以:A男確為蔡帛純與吳浩誠之子,然吳浩誠與蔡帛 純於111年5月間交往,蔡帛純並未告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以「前夫」稱呼原告,直至蔡帛純與原告離婚時, 蔡帛純始向吳浩誠坦承此事,並告知已懷有A男,是吳浩誠 與蔡帛純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當時蔡帛純早已與原告分居,婚姻早有破綻 ,嗣後也與原告離婚,是縱認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 屬過高,又如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蔡帛 純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帛純於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吳 浩誠與蔡帛純自111年5月即開始交往,112年1月13日結婚, 蔡帛純之第四子即A男於原告與蔡帛純之婚姻關係存續時受 胎,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吳浩誠等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34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頁 ),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2人於蔡帛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懷孕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自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吳浩誠雖抗辯其與蔡帛純交往期間, 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蔡 帛純則稱其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查,被告自111年5月開始交往至原告與蔡帛純離婚時間 長達半年,嗣更育有1子,可見2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認真交往 ,又參以蔡帛純與原告有多名子女,於與吳浩誠交往期間亦 正逢與原告處理離婚事宜,是吳浩誠對於蔡帛純當時係有配 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衡酌吳浩誠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 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 吳浩誠對於與其認識、交往約半年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分 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結婚, 實難想像如蔡帛純有謊稱單身與吳浩誠交往,吳浩誠仍能不 計前嫌與蔡帛純共組家庭。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吳浩誠對於 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 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稱有證人可以 證明吳浩誠所辯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 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被告抗辯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的 賠償,是本件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交易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13 3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蔡帛純給付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26頁),雖原告稱前開款項為蔡帛純為減輕 罰責所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蔡帛純給付之 目的既係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則性質上應與精神慰 撫金相當,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由。從而,本院審酌卷內所 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至97頁、第10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扣除前開蔡帛純已給付之1萬元,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 損害賠償之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5日起(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74-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卷第75頁至77 頁,下稱司裁全卷),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卷第13頁,下稱全事聲卷),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並出租異議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3、4樓(下合 稱三和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承 德路房屋)之房屋,受有新臺幣(下同)447萬2,834元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予異議人。相對人為脫免償還 前開金額於109年1月3日賤價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且恐已將買 賣價金贈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女兒蔡佳惠、蔡佳諭。相對人 於109年5月16日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之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以假買賣即以中華路房地 之買賣價金製造虛假金流,實質為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蔡佳惠、蔡佳諭,此節亦經相對人自承,且觀蔡佳 惠將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時間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後,此情與尋常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時間不同,且設定抵押之 金額亦予實價登錄金額不相當,更可證相對人是無償贈與新 生北路房地予蔡佳惠、蔡佳諭。是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不利益處分,將成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三和路房屋、承德路房屋、 中華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手寫租金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司裁全卷第25頁至63頁、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堪認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三和路房屋、承德 路房屋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見司 裁全卷第25至63頁),僅能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或存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存在(即假扣押之請求),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異議人提出之中華路房地、新 生北路房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僅可 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之行為,然無從以此認 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 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 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全事聲-4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世明 羅建評 羅玉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羅雅雯 相 對 人 羅曉鈞 阮秋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2地號、7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 (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羅 復中與被告、訴外人羅昭能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羅復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被告於羅復中生前 即未經羅復中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 外人,羅復中死亡後,亦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仍以其 一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繼續侵害羅復中繼承人之所有權並 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0萬4,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羅復中之繼承人,業 據提出羅復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113頁 、第1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公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 致聲請人、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 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法應追加為原告,然相 對人迄未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35頁至139頁),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5

PCDV-113-訴-271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朱信龍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 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 促字第219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書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請求 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 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2,0 00元=9,465,120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0-25

PCDV-113-補-13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振東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8萬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 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 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民國 111年6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第1屆至第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 間自8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負責管理民權站前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每月經費收支。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擔任 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逾越其權限,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但係原告設於三 重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 之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 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致生損害於原告。於99 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謝錦明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被告交接管 理費基金時,僅交付系爭帳戶最後一本存摺予原告,作為移 交之證明,並將系爭帳戶於99年8月19日之存款餘額101萬6, 389元逕匯至原告另一帳戶暨辦理系爭帳戶註銷結清,又因 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稱為:丙○○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故 系爭帳戶遭被告註銷結清後原告亦無法向三重市農會申請調 取歷年交易明細。嗣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移交帳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前案承審法官向三重市農會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經三重市農會於109年6月4日函覆歷年交易明細,原告 始知被告利用其主任委員職責,侵占原告之款項,使原告受 有607萬1,486元損失。且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係自99年9月1日始知悉可行 使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 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 元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主任委員任期為88年5月1日至99年 6月26日,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將 款項用於給付維修費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確有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惟被告均係將款項使用 在公共事務上,然因時隔甚久,早年收據發票等資料現已殘 缺不齊被告恐難逐一回憶而具體答辯及舉證,僅能整理答辯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吞公款乙事;亦未證 明其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並無法律上原因及該等款 項匯出乙節為何屬原告之損害,更未證明該等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為何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因此,原告無論是主張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均不符構成要件。又縱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附表一除擴張部分項次28至31共36 萬元外,原告其餘571萬1,486元,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原告第 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 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  ㈢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見 本院卷二第38頁、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逕自將系爭帳戶中之原告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 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之提領 款項行為均屬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 原告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為有權管理原告之 經費收支之人,其自得為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管理、處分系 爭帳戶內之經費,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即 遽指被告所為係侵害行為,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為一中 性行為,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係侵害行為(例如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占為己有) ,是縱被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一一說明用途,或 說明有所疵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之 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 ,於卸任主委當時即應返還607萬1,486元之款項等語,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擅自挪用或占為己有,即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於被告卸 任主委時,尚有應返還予原告之607萬1,486元存在,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委期間,逾越 其權限而支用經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就此部份亦 應由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逾越權限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1頁),均未特別載明原告之管委會 經費具體究應如何管理,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原告管委會之經 費,自無從僅以其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即認其有逾越授 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為係逾越授權之行為,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5頁 項次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89年7月20日 8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詳見原證五即本院卷一第47頁至92頁。 2 90年4月9日 310,000元 現金提領 3 90年6月19日 2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0年6月20日 180,000元 現金提領 5 90年11月2日 260,000元 現金提領 6 90年11月15日 2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7 90年11月21日 25,000元 現金提領 8 91年1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9 91年3月1日 90,000元 匯款 10 91年3月1日 333,000元 匯款 11 91年3月15日 5,000元 匯款 12 91年3月26日 384,000元 匯款 13 91年5月28日 327,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4 91年7月17日 75,386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5 91年7月26日 224,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6 93年3月8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17 93年3月11日 25,000元 匯款 18 93年3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19 93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20 93年3月25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21 93年3月31日 90,000元 匯款 22 94年11月28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4年11月29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4,286,386元 擴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項次 時間 金額 方式 備註 1 94年12月16日 80,000元 現金提領 詳見原證七即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18頁。 2 94年12月27日 101,000元 現金提領 3 95年1月5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5年1月11日 7,000元 現金提領 5 95年1月12日 21,600元 現金提領 6 95年1月23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7 95年1月26日 21,000元 現金提領 8 95年3月3日 20,000元 現金提領 9 95年3月9日 8,000元 現金提領 10 95年3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1 95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12 95年4月6日 79,500元 匯款 13 95年4月10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4 95年4月17日 5,000元 匯款 15 95年4月27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6 95年6月6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7 95年6月7日 35,000元 匯款 18 95年6月26日 5,000元 匯款 19 95年6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20 95年11月6日 15,000元 現金提領 21 95年11月10日 38,000元 現金提領 22 95年11月27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6年1月4日 160,000元 匯款 24 96年1月5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25 96年1月24日 26,000元 匯款 26 96年1月26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7 96年1月31日 5,000元 匯款 28 97年1月30日 120,000元 現金提領 29 97年4月16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30 97年4月21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31 97年4月24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1,785,100元 附表二: 被告對於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編號 附表一項次 1 項次1、6、14 左列款項係被告取回自已款項,理由係因被告考量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支應數十萬元之水電費,故於89年7月18日先將被告與他人不動產買賣交易中,他人簽發予被告之107萬9526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應急,又被告考量應無須留存如此大量之金額於系爭帳戶內,故於89年7月20日又將80萬元匯回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由89年8月9日開行庫票繳納電費29萬201元可知,倘無被告代墊20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存款將僅餘20萬3,333元,繳完電費存款將虧損8萬6,868元,形同無足夠資力繳納電費且後續數月亦會有相同情形。綜上,被告此筆交易僅係領回自有款項,而非盜領原告存款。 2 項次2至5、8、10、12、15 左列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從事水電工程之永鐸有限公司之甲○○,理由係因90年間前任主委謝錦達欲以修繕原告大樓水電之雜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約4萬5,000元扣抵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因甲○○之妻係於謝錦達家族於淡水之土地擔任收費管理員,故謝錦達以此作為人情壓力要求甲○○開假發票供其作為施作上開水電雜項工程之請款依據,被告於謝錦達持上開假發票前來扣抵管理費時仍不知上情,遂依謝錦達之意思而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住戶,嗣後經住戶察覺該水電雜項工程根本未施作,被告始知甲○○遭謝錦達所迫之上情。其後因甲○○施作水電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客戶交予其尚未到期之支票先向被告換取現金周轉而被告嗣後再受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即俗稱之支票貼現),而被告因上開假發票一事對甲○○亦感抱歉,深覺係原告大樓虧欠甲○○,故同意給予其方便,由甲○○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依被告記憶如有差額則應係由甲○○以現金交付並支應原告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 。 3 項次7 原告大樓清潔費 4 項次9、21、23 原告大樓3位保全薪水 5 項次11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 項次13 被告先於91年5月24日誤將自己32萬7,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故轉匯至自己其他銀行帳戶。 7 項次16 原告大樓抽水肥費用 8 項次17 被告尚未查找出原因 9 項次18、20 左列款項原由被告提領欲作為給付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理由係因當時有住戶拒繳水電費,故被告切斷其水電供應,該住戶即對被告提告強制罪,被告認自己係因處理原告大樓事務涉訟,故律師費應由原告支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93年3月19日先存回1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提領5萬元,因律師費為7萬餘元,故剩餘2萬餘元現金即用於支付原告大樓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詢通律法律事務所會計人員及秘書,會計人員回覆稱於93年間確有以原告即民權站前大樓為當事人之案件記錄,然因年代久遠故已無當時委任費相關資料留存。 10 項次19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2 左列款項給付予鴻銳保全公司,因保全公司規定3位保全不能留在原告大樓而將遭公司調走,然3位保全均想留在原告大樓繼續服務,不得不自公司離職,被告體恤3位保全辛勞及合作情誼,遂先代三位保全繳納18萬元違約金予保全公司,後續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由保全3萬元薪水中各扣5000元以償還違約金(95年12月起保全薪水恢復為3萬元)。另外2萬元為付清潔人員薪水 。 被告對於附表一擴張部分之答辯: 1 項次1 維修屋頂冷卻水塔風扇設備,永鐸有限公司 2 項次2、6、7、10、15、19、22 3位保全薪水共7萬5,000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3 項次3、8、13、16、20、21、24、29、30 95年至97年間原告大樓屋頂泥作防水工程分區施作,由永鐸公司甲○○介紹之乙○○承包,坪數約l40坪左右,金額約數十萬元,由被告於施工期間分次付款予乙○○。 4 項次4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5 項次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年度保養,原價每年2萬4,000元,一次付清現金打九折為2萬1,600元。 6 項次9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7 項次11、14、18、27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項次12 原告大樓發電機維修費,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9 項次17 原告大樓空調維修費,寶程空調公司 10 項次23 原告大樓電梯維修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5 原告大樓消防設備維修,安淼實業有限公司 12 項次26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13 項次28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14 項次31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2024-10-23

PCDV-111-訴-65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湘云 被 告 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 貳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 同被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 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13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華則以:伊為保證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可以 降低月還款金額,讓伊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暨回執、 存款抵銷通知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24頁、第27頁至54頁),經查核相符,且為到 庭被告陳明華所不爭執,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自 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3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3

PCDV-113-訴-14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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