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
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均
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相同,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
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2
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HM-113-聲-285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