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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福 張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福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張鑾輝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 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類似商標之香菸 ,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唐祥福於民國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 (每條10包)予張鑾輝;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 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3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販售。嗣黃俘勝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 標之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唐祥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張鑾輝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俘勝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松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76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  ③同案被告吳清埤提出之發票。  ④告訴人肖姵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人為謀營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並兼衡被告張鑾輝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唐祥福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有走私菸酒、及多次販賣假菸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已販賣予吳清埤之仿冒商標 之香菸1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本件對二被告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   被   告 唐祥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鑾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 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唐祥福先於民國111年11、12月之某日,在張鑾輝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80元 之價格,向張鑾輝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 包),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40 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已另行為緩起 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 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4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 冒香菸販售。經黃俘勝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3 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請黃俘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被告被告張鑾輝之事實。 2 被告張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同案被告吳清埤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仿冒香菸係自被告唐祥福處購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鑾輝購買扣案之仿冒香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函、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查獲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9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智簡-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A 張○○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A為李○B之胞兄,與李○B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4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 前來其住處之李○B商談房屋稅金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B左臉部,致李○B受 有左臉頰、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B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A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告訴人李○B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C、李○○D、 李○E證述在卷,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附件( 見原審卷第59至63、65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份犯行,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自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外,亦 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李○C、李○○D、李○E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只說拿刀處理,沒有 說要砍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是告訴人衝上來跟我理論, 伊係為了嚇退對方,因為之前叫她們離開,她們都沒有離開 ,當時伊在和父母討論房屋稅的問題,她們進來就大吼大叫 的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言語中稱要拿刀砍我, 也有準備要去廚房拿刀的動作,但被其他家人擋下,我當時 害怕極了,頭皮發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訊時證 述:我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罵我跟我姐姐李○E髒話,說「刀 子拿來」,被告就要去廚房,作勢要傷害我,我媽媽當時也 在場,她說要殺就先殺我,被告還沒走到廚房,我就擋住他 等詞(見偵卷第67頁),此部份告訴人就被告出言「刀子拿 來」之情境證述前後尚有歧異,故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  ㈣又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有如下之情形:告訴人與 證人李○E進入上開居所後,質問被告為何對父母說話大小聲 ,雙方進而爭論,被告稱:我跟我父親說事情這樣你們回來 衝三小啦等語,告訴人陳稱:「叫警察來啦」後,被告回稱 :「幹你娘機掰,叫人來也一樣,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 」,隨後告訴人即出言:「喂,李○A。」,李○E稱:報警, 被告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另稱:我忍你很久、是 在吵三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除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時有出言一句「刀子拿來」外,即未再有何要 傷害告訴人之言語。復再審酌被告係於零時零分33秒稱:你 們回來衝三小啦;零時零分54秒稱「刀子拿來」;於零時1 分6秒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再於1分13秒稱:我忍 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其間不到一分鐘,且數人均在對 話(爭吵)中,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突然說出「刀子拿來」 ,其主觀上難認確係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之意。再互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確實有:你們回來衝三小啦、我忍你很久 ,是在吵三小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說要拿刀來,目 的是要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並非意在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 全之辯詞,並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言起訴書所載之「我要拿刀砍妳」等 語,僅有稱「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是此部份檢察官 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2人因房屋稅金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臉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恐嚇部分,認積極證據 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 外,亦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 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 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告訴人李○B嫂嫂,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房屋 稅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C 、李○○D、李○E、李○F(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李○○D)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 勸架,李○A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掐住李○A的手, 伊想要拉開他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碰到 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 時4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受有左手 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且檢診醫師亦有在驗傷解析圖上左手背 處註記瘀青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 77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四、關於告訴人之左手背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制止李○A途中,張○○毆打我的左手 背;張○○為了要我放開李○A而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背,造成紅 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30、1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伊擋住李○A,張○○就先打我的左手打到瘀青,我痛到放開, 李○A就一巴掌打我左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證人 李○C於警詢時證稱:張○○在糾紛中,徒手打告訴人左手臂等 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李○○D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糾紛 過程中,李○A準備要拿刀,告訴人為了阻止拉住李○A手腕, 而與李○A有肢體衝突,張○○才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要幫李 ○A架開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123頁)。證人李○E於警詢時 證稱:李○A在現場不太理智,一直說幹嘛來他家,吵到一半 李○A突然一怒之下就說要去廚房拿菜刀,還說要殺我跟告訴 人,我跟告訴人上前阻止李○A拿刀,所以李○A沒有成功拿取 刀子,張○○於衝突中也上前拍打告訴人手臂,要她放開李○A ;張○○有拍打告訴人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 人李○F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一直抓著李○A的手,所以張○○ 才拍打告訴人手臂以達到放開、架開的目的,後來我也發現 張○○手臂有瘀青,是遭告訴人徒手拍打等詞(見偵卷第127 頁)。是就證人李○C、李○○D、李○E、李○F於警詢中均證稱 當日被告僅有拍打告訴人之手臂,顯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 乃拍打其左手背一情有所不符。而就在場之證人所言,當日 是李○A要衝去拿刀,所以告訴人抓住李○A,被告是為了讓告 訴人放開李○A才上前,則依常情各方均在移動中,且互相施 力,被告若要制止告訴人,自然以抓住面積較大之人體即手 臂部分較為容易,反之就證人李○○D所言,告訴人為阻止李○ A,係拉住李○A手腕處,則以告訴人之手部與李○A之手腕拉 扯晃動中,被告要準確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尚難想像 ,是此部份自以各證人之證言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陳稱「幹你娘刀子 拿來(臺語)」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   00:01:53告訴人稱: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   00:01:57時起,身穿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證人李○C將   告訴人推往門口處(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一)。   00:01:57 證人李○C稱:沒有、沒有。   00:02:01 李○A稱:(不清楚)我已經火大囉!   00:02:03 張○○稱:不要講你上去,我什麼時候打妳? 我 只不希望你們兩個吵。   00:02:07 時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點點淺色長褲 、黃色拖鞋之張○○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與告訴人說話, 證人李○E自門口處走往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 二)。   00:02:07告訴人稱:我說他打我,不是妳打我(告訴人手 指向被告張○○)(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三)。   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稱其沒有要 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與李○A不要吵架,而告訴人亦理解 被告所言,於案發當時即稱是被李○A打,而非被告,是以李 ○A為告訴人之兄,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若於案發 當時確有遭被告不停毆打手背,衡情應立時出示受傷部位質 問被告,豈有僅稱其兄有傷害之犯行,而迴護被告之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李○E到庭證述當時狀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證人李○E為告訴人之姐,案發當 日一同前去被告住處,並與同案被告李○A發生爭執,與告訴 人自屬較為親近,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一年之證詞,是否較接 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證言更為可採,自屬有疑。又當時在場 者有多人,其等證述並無歧異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而不 可採信,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 聲請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 傷害,而當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A及被告均互有拉扯推擠 ,在場之人非少,其所受之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是否確 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已提出驗傷 報告佐證,足認定其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 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18-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 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 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 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 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 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 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 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 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 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 「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6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8年8月20日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審酌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致生實 際上之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前有二次偽造文 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陳先生」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亦未與丙○○達成和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110 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和解書內容為「立 和解書人(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 債權人)丙○○(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於日前開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面額貳佰萬元整,該支票 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之共識。二、甲方於108年8月 20日交付乙方現金100萬元整,而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並放棄對甲方所有之民事訴訟,日後甲乙雙方更無金錢上之 債務,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之和解書人乙方欄 位,偽簽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 0萬元與丙○○,並與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 ,乙○○再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 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11年9月22日,丙 ○○因其提告乙○○涉嫌詐欺得利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 434號案件)經傳喚到庭,於偵查庭外經乙○○之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出示本件和解書詢問和解情形,丙○○始悉遭偽造 和解書之情,並於庭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並未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卻與「陳先生」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所涉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未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100萬元,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且未簽署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3 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徐國楨之事實。 4 偽造之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乙○○提供與證人徐國楨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其上並有「丙○○」之簽名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丙○○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先生」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上「丙○○」 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17-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544號、第5316號、第5572號),被 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對照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遭警方攔查,經警進一步 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 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十一、十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已遭判處多條罪刑,累計之刑期甚長,已無須再判處更重 之各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 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審簡-92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簡-582-20241126-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 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 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 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 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 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 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 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 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 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 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

2024-11-25

TYDM-113-智訴-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燕與告訴人劉佳盈互不相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 桿,致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毀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及防鏽 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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