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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 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4243號卷第14頁,警1744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 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事實併案審 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搭公車操作失誤,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次,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43號卷第3至10、12頁) 2 告訴人庚○○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報名其他活動,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7B號卷第10頁正反面、14至19頁、偵24371號卷第11頁) 3 告訴人己○○ 於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前次乘車已預扣30日乘車費用,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許 1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44號卷第4至5、10至12、15頁正反面)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8日9時許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股市教學廣告,復以暱稱「楊老師」、「陳淑香」,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 7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00號卷第7至12、17、33、44至121頁)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之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為其報名下期馬拉松並已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 3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84號卷第15至18、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2-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1日判決,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遲至 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附民-54-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稚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 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 交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 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稚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12時3 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某處,因駕車時於車內飲酒經警攔檢, 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王稚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稚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1-10

TNDM-114-交簡-7-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雪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5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黃錫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大 路3段同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髕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交易-56-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3 、276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 人2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9分許,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 ,向謝文卿佯稱:可出售神明擺設物品等語,致謝文卿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何風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 復於112年3月3日6時33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3,000元至 王政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謝文卿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前某時,以暱稱「陳小寶」臉書帳 號,向鄭市紘佯稱:可出售腰間獅頭等語,致鄭市紘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1萬元至潘郁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嗣鄭市紘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卿、鄭市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4 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被告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嗣被告再藉故向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索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文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市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7 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得金額合計2萬8,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文 卿、鄭市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之行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及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謝文卿、鄭市 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所申設之帳戶,然此部 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 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又被 告於對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施以詐術時,均未見有以他人 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亦與偽造 私文書無涉,惟若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0

TNDM-114-簡-6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天 黃耀輝 蕭淑真 李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輝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蕭淑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昭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被告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語(警卷第96頁);被告蕭淑真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 博贏得720元等語(警卷第104頁),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各為900元及72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黃定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湊成4人一桌(第2桌),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記成為會員,持店家發放之儲 值卡至館內儲值機投入金錢兌換點數,即可上麻將桌插入會 員儲值卡而開始麻將賭博,並由店家發放籌碼卡,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以擲骰子 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張牌,輪流做莊,贏家可 連莊,先胡牌者為贏家,迄牌局結束由同桌賭客之籌碼卡計 算輸贏,再至店門口以現金交付方式結算賭金。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 等4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1樓平面圖、麻將賭桌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0

TNDM-114-簡-3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1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見胡根誠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根誠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根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並將之藏放在附近騎樓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義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工 作要用到安全帽,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拿走,我要拿走時,我 是跟一個女生借安全帽,我只知道她的外號,本名我不知道 ,那女生有說好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 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1-10

TNDM-114-簡-39-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盧慶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玖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起至翌(23)日凌晨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 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於23 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盧慶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 關於「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3544號卷第99頁)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而未 開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10 91號卷第107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需仰賴 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 次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 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未開庭), 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 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 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翁慈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將不知情之 葉秋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 en BTS」,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臉 書聯繫姜愛鳳,訛稱係在葉門、美軍軍醫,欲與其結為夫妻 等語,致姜愛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翁慈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慈惠隨後依「 Steven BTS」之指示,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 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姜愛鳳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愛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翁慈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Steven BTS」對話紀錄截圖 (3)比特幣販賣機Google電子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翁慈惠坦承向另案被告葉秋忠借用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將告訴人姜愛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依「Steven BTS」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姜愛鳳於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利」、LINE暱稱「 skynet delivery comp」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受騙後,自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翁慈惠所持用之葉秋忠的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年前借給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使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遭詐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經被告翁慈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金訴210字第113101032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以相同手法,使用不知情之葉秋忠國泰帳戶,詐欺其他人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愛鳳 愛情詐騙 ①12月21日9時9分  (遠東帳戶) ②12月23日9時8分  (遠東帳戶) ①150,000元 ②90,000元 國泰帳戶 ①12月21日4時43分、  100,000元 ②12月21日4時45分、92,000元 ③12月23日4時28分、90,00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7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丞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愉萍、黃以諾及被害人鄭立言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 67至8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水工程、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郭丞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慶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以每張8萬元對價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使用,他說是合法的娛樂城公司,帳戶要做簽賭資金匯出匯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他有先借我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及被害人鄭立言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出之對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張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佯稱買家已匯款並提供假連結網站,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開通金融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 2 鄭立言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4,055元 3 林佑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上,佯稱買家因其在賣場上未認證,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前ATM操作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8分許 2萬6,123元 4 楊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5 黃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ARd平台上,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銀行重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6 蕭勝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蝦皮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協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 1萬8,066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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