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
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容甄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
度。被告前於112年同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
戶重要性屢屢輕忽,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李容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淑、郭慶祥、林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誤信對方話術才將所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轉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麗淑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 時28分 88萬元 2 郭慶祥 (告訴)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0時35分 54萬7,566元 3 林淑惠 (告訴)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 103萬元
TNDM-114-金簡-3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