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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 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 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 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 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 -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 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 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 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 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 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 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 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 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 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 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 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 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 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 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 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 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 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簡抗-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葉錦祝、葉錦忠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李麗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葉錦祝、葉錦 忠為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卷八第133以下、第143頁以下),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一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七八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補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43,745元及其利息,是相 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743,745 元。經核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 為2年6月,合計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 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 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 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 16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5

CTDV-113-聲-11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車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盧永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文復 被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原告盧 永明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 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盧永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原告二 人長期載送之乘客,被告長期經常向原告二人包車外出處理 私務,因被告經常因時間已晚或趕著去辦事無暇給付車資而 向原告二人賒欠車資,並請原告二人自行記帳之後再結算, 原告二人因被告是熟客,且認為被告經常捐贈寺廟水果、物 品,係善心人士,並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認為被告應不會賴債而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 ,同意被告賒欠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或系 爭車資)。另因被告經常損贈寺廟水果、物品,有時身上錢 帶不夠,乃向原告二人借款購買(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 系爭借款),或請原告二人先代墊購買金額(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或系爭代墊款),原告二人均應允而借款予被告,或由 原告二人先行代墊購買並送至寺廟或其指定之處所。經原告 二人核算後: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林文復車資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借款256,491 元、代墊款7,406元,合計共517,397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 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林文復清 償後,尚積欠原告林文復337,397元;㈡自106年至108年6月2 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盧永明車資634,000元、代墊款130, 800元,合計共764,8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之 金額59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盧永明165,800元。嗣經原告 二人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後 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民法第478條、第52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62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文復337,397元、應給付盧永明16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提 出之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等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書寫之文 書,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為真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其借款 、車資、代墊款之證明。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系爭 車資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其 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資, 請求權顯然均因逾二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連海船 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 -15、17頁)。 ㈡、原告林文復前於110年1月16日曾寄發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01 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原告盧永 明前亦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車資及代墊款。並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9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㈡、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 告本人自承:兩造間確有上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之所以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因 為負債累累,積欠銀行貸款沒繳及積欠其他人債務馬上要被 拍賣,沒有錢清償原告二人欠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87頁以下)。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參酌兩造上開Line 對話紀錄後,堪認屬實之原告手寫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 ,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一第21頁以下)可佐。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屬實。 ㈡、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 分,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未指定其所清償金額抵充之債 務為何,故依上開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清償之金額、清 償後剩餘之債務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2 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之 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文復部分,自被 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清償 日次日之同年月16日重行起算,至112年1月15日止,即罹於 2年時效期間;原告盧永明部分,自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 599,000元後重行起算,最晚於111年年底前,即罹於2年時 效期間,然其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車資,有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 二人之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消 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二人之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林文復得請求被告給付172,097元(1 66,491元+5,606元)、原告盧永明得請求被告給付28,9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清償後餘額之附表(新臺幣): 原告林文復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253,500元 49% 88,200元 165,300元 已罹於時效 2 借款256,491元 50% 90,000元 166,491元 3 代墊款7,406元 1% 1,800元 5,606元 合計 517,397元 180,000元 172,097元 原告盧永明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634,000元 83% 497,170元 136,830元 已罹於時效 2 代墊款130,800元 17% 101,830元 28,970元 合計 764,800元 599,000元 28,970元 ◎備註:  1、關於「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欄之計算式:請求項 目之金額/總請求金額×100%,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 ,253,500元/517,397元×100%=4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2、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關於「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清償總 金額×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 部分,180,000元×49%=88,200元。  4、關於「清償後之餘額」欄之計算式:請求項目之金額-被告 清償各項目之金額,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253,500 元-88,200元=165,300元。

2024-10-14

CTDV-112-訴-680-2024101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 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 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 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 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 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 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 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 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 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 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 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 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 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 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 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 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 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 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 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 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09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 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 並執本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據以主張法律見解已變更,其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 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非原判決所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前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 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予以駁回,核其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察其 本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與前裁 定係以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前後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 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本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 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 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 。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 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 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 敘其旨,以之為駁回其前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固未就其情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詳為比對,實質上 仍已就抗告人所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 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雖 行文簡略,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 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關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20-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07

CTDV-112-訴-4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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