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NDM-114-聲-1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