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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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欽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複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禮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1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8,445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710元被告不爭執,全額准許。 (二)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109 年間即有相關身心症狀、原告自承其原有    氣喘症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疾患與身體固有症狀    之於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理性第三人角度,確會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此與原告本身有無何等氣喘疾    病、固有身心症狀係屬二事。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起    因、被告加害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雙前臂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侵權行    為坦承不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自陳之身份地位等一切侵    權行為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    1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    10,710 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加害被告身體之行為,並否認被告所受傷害與    原告揮舞棍棒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觀諸被告經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遠端尺骨骨    折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且就診日112 年5 月19日即為兩    造發生衝突之日,其受傷部位與原告作為成年男性以手揮    舞棍棒可及之區域相符,可認原告揮舞棍棒之行為確實造    成被告受傷之結果。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毆打後4 小時才去就醫顯不合理部分,    依常理無法認為被告有動機於該期間自行製造上開傷勢誣    陷原告,且個人對骨折之感受程度、疼痛忍受程度各異, 4    小時亦未逾合理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返家飲    酒,可證其受骨折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不可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傷勢與原告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3,155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應全數准許。   4.被告所受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受之傷勢、兩造    爭執之起因、原告侵權之手法、原告否認侵權之行為後態    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新臺幣16,000元為當。合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新臺幣19,155元。   5.經以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9,155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新臺幣10,71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四)反訴部分: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餘新臺幣8,445元得對反訴原告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012-20241225-2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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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周豈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182-20241225-2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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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賢明即楊振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前於59年5 月10日為楊再發、楊林英丹共同收養,   楊再發於8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與楊林英丹前已於96年10   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被告與楊林英   丹該日起終止親屬關係,故楊振堂於111 年5 月17日死亡時   ,被告已非楊振堂之繼承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388-20241225-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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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原   告 洪秀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原   告 劉士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前列洪秀梅、劉士維共同 兼訴訟代理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人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被   告 萬庭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萬寶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函靈、原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各新   臺幣3,250 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2 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5   0 元、新臺幣3,250 元、新臺幣3,250 元為原告劉函靈、原   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至新臺幣105,749 元,超出新臺幣   100,000 元,然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經   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件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750元,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家人照護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 元,審酌訴外人即   被害人劉佳騏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為右前額及雙手擦挫傷   、頭部及四肢擦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   無看護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醫師記載應專   人看護之醫療建議,故劉佳騏事實上雖由洪秀梅看護,然洪   秀梅因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法令被告負責。 四、原告請求其繼承劉佳騏之新臺幣99,999元慰撫金債權:審酌   劉佳騏本件所受之傷勢、劉佳騏生前最後之家庭狀況與身分   狀況、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與身分狀況等本件車禍之一切因   素,認劉佳騏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9,000 元為   當。 五、原告均係劉佳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上開新臺幣9,750 元   之債權各自繼承新臺幣3,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234-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翔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其所管領之樓頂平台地板維護不當造成原告漏水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合理維修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當?   原告請求車馬費、慰撫金有無理由?逐一分敘如下。 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181,000 元部分,提出附件4 之捷   鴻公司報價單、鄭師父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   太高,並提出被證2 威立公司新臺幣28,000元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審酌:附件4 與被證2 之報價單,其工程內容均係防   水抓漏,被證2 報價單業已就其工法係鑽孔埋針高壓灌注以   阻絕漏水乙節詳予記載,堪認被證2 所示工法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從頂樓抓漏等語,惟   兩造、本院均非抓漏專業,原告就本件有花費高達新臺幣   181, 000元以供回復原狀乙節,未實際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差額部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舉附   件4無從認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原告請求往返法院與住家之交通費,並主張:被告失職不作   為導致我不得不提起訴訟等語,核與本件漏水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00 元,審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造   成身心痛苦,其請求新臺幣5,000 元亦無過高,應予全額准   許。 六、故本件准許之範圍為新臺幣28,000元+ 新臺幣5,000 元=新   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553-20241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文瑜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黃鈺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077-20241225-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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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住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81號4樓  被   告 游鴻達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                   15之51號9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14 元,及其中200,9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46-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馮春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許丞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52-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明典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4-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美穗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元,及其中47,632元   ,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7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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