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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德 陳昭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德、陳昭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王嘉銘 (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 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 再於同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 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 ,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徐正龍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 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 現金方式領出,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陳述、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害 人徐正龍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 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陳稱: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是很熟的朋友,因被 告陳昭琛想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但其資料曾被盜用辦過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不能再申辦,所以透過被告陳儀德向共 同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由被 告陳昭琛使用,被告陳儀德不知被告陳昭琛實際經營狀況; 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是有人 下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陳昭琛也有出貨,其等不知 道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身分證影本 及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陳 昭琛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為使買家匯款所產生之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某人於111年7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假冒全統運 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 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 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 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 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稱:其有一個很熟朋友叫陳儀 德,認識快10年,說要向伊借帳戶與「小昭」開設蝦皮賣 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之蝦皮購物帳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 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 參見警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21-23、47-49頁),確有 人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 2a7pgo」販售商品,故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向同 案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係為開設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等語,即非子虛。 (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自111年7月29日17時7 分起至17時16分許,共完成10筆訂單,每筆訂單金額均為 20,000元,出售商品均為行動電話,買家均支付運費選擇 便利商店取貨等情,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 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 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其中5筆訂單雖然係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然居 於賣家之立場,只要買家下標付款即應出貨,本來就無法 查證價金之來源,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以為被 害人徐正龍匯入金錢乃購買商品之價金,也有出貨等語, 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qsms2a7pgo」係販賣何項商品一事前後所述不一; 2、其等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具備不讓他人知悉身分 之意圖;3、「qsms2a7pgo」帳號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常情不 符;4、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 買受人」曾與其洽談購買大量手機之對話紀錄,屬幽靈抗 辯;5、被害人徐正龍匯款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之模式相符;6、同案被告王 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 不僅表示沒有詐騙,還說要用錢補償,顯自知不法等語, 而主張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 而:  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陳稱「qsms2a7pgo」帳號是由被告 陳昭琛使用等語,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 陳儀德借用帳戶時,說有問題與「小昭」聯繫,陳昭琛也 有說要用伊的名義聲請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35頁),顯見「qsms2a7pgo」帳號 確有可能僅為被告陳昭琛所使用,則被告陳儀德是否與被 害人徐正龍遭詐騙有關,即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王嘉銘 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並未 表示沒有詐騙,還表示要用錢補償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 王嘉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03、131頁),惟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qsms2a7pgo」既有可能僅是被告陳昭琛在使用,則被 告陳儀德在不知被告陳昭琛使用詳情之情況下,對同案被 告王嘉銘之境遇表示歉意,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逕以被 告陳儀德第一時間未堅詞否認之態度,即認被告陳儀德默 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2年11月17日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以同案被告王嘉銘資料開立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是陳昭琛設的,其等不記得帳號為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2、34頁);於113年5月2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使用蝦皮帳號販賣健康食品及行動電話,但未陳稱該帳號為何(參見偵四卷第38-41頁);於113年8月2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昭琛陳稱:該帳號是伊新開的,用來賣行動電話,販賣健康食品的是另一個帳號等語(參見偵四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前,即已坦承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電話,並未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使用情形,且因被害人徐正龍並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而遭詐騙,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無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有販賣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販賣何種商品一事,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可能只是記憶不清或簡要回應檢察官訊問之結果,而非以掩飾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唯一可能。  3、依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為親戚關係,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 銘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等關係尚非一般,互相借貸物 品非不合理。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既非以詐騙同案被告王 嘉銘之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以他人名義開設帳號亦未必在從事不法活動,自 無據此推測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為實施詐騙及洗錢才以 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帳號以隱瞞身分。  4、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徐正龍 匯款100,000元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等事實,固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被告 陳昭琛在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行動電話,若有買家願意一次 購買10支行動電話,被告陳昭琛本無拒絕之理由,且按照 「qsms2a7pgo」帳號之交易明細,已詳載買家之帳號、運 送方式、運送地點、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聯絡電話等,並 顯示交易完成之訊息,形式上尚難認定此等交易為虛假, 亦難認買受人為不存在之「幽靈」。又被告陳昭琛於何時 提領價金,純屬其個人之判斷,且依據甲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乃一次匯入約190,000元 ,不是只有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100,000元而已,是難僅 以被告陳昭琛密集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認被告陳昭琛係 怕被發覺,才儘速提領詐欺款項。  5、依據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正龍因上開原因遭詐騙後,除了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號外,尚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4 分許,各匯款49,986、23,99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2312****3340號)。被害人徐正龍既然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日連續匯款,應可推定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徐正龍之人為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有何關係,則被告陳儀 德、陳昭琛有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徐正龍,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 後,誘騙被害人徐正龍匯入價金之可能,是被告陳儀德、 陳昭琛是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並洗錢之犯行,尚存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儀德、陳昭 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蝦皮帳號「cmc0800」之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等情,然因被告陳 昭琛有無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一事,與被告陳儀德、陳 昭琛有無詐騙被害人徐正龍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7月29日17時36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29日17時3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17時3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51-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源欽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源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七股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七股區 臺17線163公里0公尺處時,不慎與施承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源欽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48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乙○○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徒手推 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有 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都 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有 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他 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逼你 ?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生活費, 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錢。」、「( 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都有,她們叫我不 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沒辦法再忍耐了。」( 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 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4

TNDM-113-易-180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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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妙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詎為賺取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3%之手續費牟利,竟基 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某日起,透過「小紅書」平臺提供不特定人與接洽地下匯 兌業務。於112年12月2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YR」之人聯繫陳妙婷,並表示欲委託陳妙婷儲值人民 幣至「支付寶」帳戶,雙方談妥匯率(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及手續費(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 之3%,含跨行提款手續費等費用)後,於㈠112年12月26日12 時12分許,「YR」匯款欲換兌之新臺幣18,800元至陳妙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2時20分 許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3,845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 供「YR」提領;㈡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YR」匯款欲 換匯之新臺幣49,000元之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 帳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5時許之間,透過「支付寶」將 人民幣10,022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供「YR」提領。陳妙 婷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藉 此賺取新臺幣695元之手續費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第19-23頁)、被告與「YR」間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6 2-86頁)、被告於「小紅書」上招攬客戶之截圖1張(警卷 第6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非屬特許之 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收 受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 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113年9月3日本 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95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有 本件收據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之犯罪期間,檢察官僅查獲「YR」1位客戶,而匯 兌金額為新臺幣18,800元、49,000元,被告僅獲利695元之 手續費,與密集、大量從事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所收受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 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本院認被告固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 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查本院查扣之犯後 態度,且本案客戶僅有「YR」1人,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 使被告日後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被告本案獲利金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新臺幣695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 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鋕鴻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距今 已逾5年,尚難認其全無悔改之意,本次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林鋕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鋕鴻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北區文成路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區時,因臉部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鋕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9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5,878元)得手。嗣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 五金行)店長王立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5 ,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員工游家雄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立群、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委託游家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 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跟聲寶75吋電視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經檢察官勘驗 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果,影像中 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臉型、身形 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69-73頁)可 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輛機車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 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因此,被告 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人王立群之指訴非虛。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於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13-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 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 車即為被告之母賴美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意使用該機車之人, 同時被告及證人賴美燕均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 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 (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 ?)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你如何確定是黃煥 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安全帽跟提袋都是 他所有的。」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被告與證人有親屬 關係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訴代理人游家雄之指訴亦 可認屬真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 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 (價值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等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易-131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龍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圍 牆邊,徒手竊取鄭佩吟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嗣鄭佩吟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信龍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平秘 字第1130029583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63、271 至273、27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鄭佩吟所有之 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騎一段路 而已,之後我有騎回去放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只有騎一段路而已,大概凌晨5、6 時我就把腳踏車放回去了,我當時將腳踏車停回去臺南火車 站後站旁邊,在前鋒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角落;我是在3、4 時左右,將腳踏車放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前鋒路與大 學路交岔路口角落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當天2時到3時左右拿回去放,後來我去看,車就不見 了;3時到4時左右,就放回去了,我記得我從超商出來剛好 4時;我從火車站下來後待在超商,不小心睡過頭,睡醒剛 好3時4分,之後才去騎腳踏車;我是後來才決定要歸還的, 我騎到一半,在超商的時候,自己跟自己對話,覺得不能亂 騎別人的車,才決定還對方的等語(偵緝卷第39至42頁)。 被告就何時歸還本案腳踏車乙節,反覆更迭其詞,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腳踏車尚未尋回等語(偵卷第21頁),自難遽 信被告所辯屬實。 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去,且 未物歸原位,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顯 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 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 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 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 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 ,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 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本 案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衡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2-易-1465-2024102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接續執行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無肇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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