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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相 同,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 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振宏(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皆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所受刑期卻與強盜等重 罪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4個月刑期 ,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 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石振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1月:3月(26罪)+4 月+5月+3月(3罪)+2月(9罪)+3月+2月)以下,且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6月+4月+5月+3月 (3罪)+2月(9罪)+3月+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就罰金部分,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 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6萬6千元:5千元(26罪)+5千元+5 千元+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23萬6千元:10萬元+5千元+5千元+ 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之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與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與金額為上 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11月、罰金23萬6千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因此,原裁定 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62-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錦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 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 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 道,遇林嗣永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 尚禎,同向在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 A車已跨入並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而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 及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因重心不穩摔車 倒地,致林嗣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楊尚禎雙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 僅下車短暫查看,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 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 之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傷, 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但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解略稱:被告都在汽車道 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A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 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出於好 心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 已經叫了,被告認為沒有撞到,跟被告沒有關係,所以就( 駕車)離開了;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 、A車跨入機慢車道與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意見不符;其等供述A車是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是銀色 不符;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不一致;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B車, 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無逃逸故意,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罪疑惟輕,應為無 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當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   、16至17、25、49至51頁,原審卷第207至216、218至223、 224至2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 1年5月28日及楊尚禎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111年5月5日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 出之現場及林嗣永傷勢照片2張、行為地Google地圖、街景 圖事故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宮方向之路線圖可憑(偵卷第 18、19、20、23、26、27、28、29至30、31、32、33至40、 77、79、93至94頁,原審卷第79、80、157至165頁,聲調卷 第5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170 至173、174至176頁)。 (二)A車跨入且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 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A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B車因而重心不穩,前滑倒地之事證: 1、證人即目擊者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兩台車, 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橋下來直接 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倒地。B車是男生載一位女生,兩個人都倒地。A車有往前 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一圈 ,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 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兩位 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 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 。一開始A車駕駛(下車)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 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 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兩 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A車駕駛有跟被害人講話 (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證稱: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 A車下橋直接往右靠,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 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一圈,後來去看 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 然後我再回頭看,A車就已經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 講話。我不知道事故地點的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 ,我說在○○橋○○往臺北那邊,旁邊有一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 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 離我不到5公尺。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先去關心傷者 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我問完告 訴人2人之後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 看事故地點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一圈, 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 ,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肇事車輛從○○橋下來之後往右 切換車道,有跨越到機慢車道,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 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是 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機 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 尾我沒有印象。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我沒有跟他 對話。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原審卷第224至229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沿○○路行駛在機車專 用道,通過○○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 然自我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 摔倒,汽車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經警調閱「 ○○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就是 畫面中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只有後來經過 的一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是A車 駕駛。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 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我認為被告的 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導致我受傷 (偵卷第11至13、25、51頁);於原審證稱:我從○○往臺北 方向,行經○○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我們出來之後就直 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被告從○○大橋汽車道下來,他往 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 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 A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 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 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 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 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我為了閃 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 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 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我載著我太 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 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 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 我有意識時,我看到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 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橋上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一 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恍神了幾秒,醒來 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 車的距離,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 ,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 。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 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 ,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 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 ,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 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 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 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上班時間 很難超車或加速,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 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 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 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我不是自摔,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 天氣、視野非常好,我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當時我的 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 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畫面中看起來車 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 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 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 又再往前開。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 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 ,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 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 向燈就有在閃。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 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 左邊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原審卷第20 7至214、216、222至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 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事故前 我們沿○○○○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有一部汽車自 ○○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 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 ,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 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 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 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 在地上起不來。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 礙物、視線清楚。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 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偵卷第15至16 、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 來沒多久,被告的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 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沒有做 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 反應,就撞上了。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 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 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車禍發生我們 倒地之後,有一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 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 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 2分鐘。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 。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我沒辦法再描述肇 事車輛的特徵。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 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 擦撞,是因為我們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一個方 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 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 非我當時的記憶。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 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 場。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 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 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 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 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原審卷第218至2 23頁)。 4、互核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陳述之情節,就事故發 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 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機慢車道、 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B車 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 車查看A車、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但未與現場之人搭話即 離去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均一致,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結果相符:(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 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 ,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 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 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 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 「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 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 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 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 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 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 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 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 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原審卷第49至50、61至 71頁)。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是快車道、B車是無車 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告訴人林嗣永實無偏向左側行駛 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A汽車之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告訴人林嗣永 熟悉路況等事實,可認是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 右側機慢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失 去平衡,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是告訴人2人駕駛B車 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是A車右側車 身附近之事實,已經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 涵全程目睹詳細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他是 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 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 ,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了。我聽到A車 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 停著(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足證A車與B車確實發 生擦撞。目擊證人等證人因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怨無仇(偵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偵卷第53、54、92 頁,原審卷第245、247、249頁)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與 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憑以補強,可以採信。 5、關於A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之認定:   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顯示:「7時24分49秒 」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是開啟狀態,此時點之前 ,車輛方向燈遭遮擋,無法確切得知方向燈開啟的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 ,兩車行駛路線均十分接近白實線,看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 閃爍(原審卷第49至50、69頁)。證據上雖未能證明A車始 終未打方向燈,卻也未能證明A車與B車碰撞之時方向燈已經 開啓。罪疑唯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經充 分證明,不予採為不利被告的事實認定。 6、被告辯稱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 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然查,證人明確證稱A 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 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於B車倒地之後A車立即朝左側滑 行駛回,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駕車之目的地是○○(原審卷第17 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正是前往○○必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 (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之行車動線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駕 車違規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是被告第5次觸犯駕駛車輛相關罪行,其中2次是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顯示被告駕車之安全性確實有疑慮。 7、被告辯稱證人關於A車之顏色、事故之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 一;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均負傷,且傷勢並非輕微 ,躺在地上之視線及空間距離等感知或描述能力自然有別; 況且,被告確實因碰撞事故而下車短暫察看,A車究竟是何 顏色,完全無重要性。同理,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 與A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 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並於原審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 撞,已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應訊之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 口監視器影像,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之事實。被告關於此等 事項之辯解不足採信。     8、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述:「根據交通事 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 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 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 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 行駛在快車道內」(偵卷第110頁)僅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 近白實線右方,即認為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 是在汽車道內擦撞;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明確表示因被告及告 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鑑定(偵卷第74頁)。此份函文及上述公務電話紀錄 表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是 3線汽車道路,右側有機慢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未 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方之B車即向右側機慢車 道靠近欲變換車道,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人帶車倒 地受傷。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偵卷第24 頁)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第2項並且明文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明白宣示不論 有無過失責任,均有救援義務。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 下車查看(A車),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右側、右下 角那個車板條已經掉下來了(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 同時看到B車倒在車道(原審卷第96、170至176頁)核與證 人陳意涵證述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被告下車繞A車查看 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倒地處觀看相符。可認被告顯已知 悉A車及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均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 未參與救護即駕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逐 字稿(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不論是被告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68至70頁)或辯護人提出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均否認犯罪,對於被告供述之本旨並無影響,且 經檢察官勘驗並陳報偵查筆錄記載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5日士檢迺安111偵17984字第11390811190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無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 辯解語句為何,終究一如於本院之否認辯解,核無勘驗之必 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觸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仍未記 取教訓,在車多擁擠的上班時間,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安全, 見告訴人2人事故之後倒於地竟於觀看後即駕車離去,所為 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應准許且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監視錄影紀錄確實存 在方向燈閃爍的畫面,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 方向燈之過失,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雖然被告 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求處更重刑度,均無理 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告訴人林嗣永傷勢嚴重, 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 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地點 是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逃逸造成潛在高危險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雙方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 訴對被告求處更重刑度,所述理由均經原審斟酌;被告上訴 並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8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送達裁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董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 ,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 安派出所)。準此,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之陳述,足見聲請 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對該處信箱、門牌 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 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 文書之情事,除生活極度不便外,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及時提 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 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聲請 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疫情高峰,且需進出醫院照顧病重雙 親,難以期待聲請人即抗告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得以每 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以領取信件。原編訂門牌錯誤,且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之處,與抗告人實際進出之處相距 至少15公尺以上,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函文之解釋,並非 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新北市 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文,可證抗告人確有門牌編釘錯誤、出 入口變更之情。因此,難謂本案裁定有合法寄存送達,爰提 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 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 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 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 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裁定),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再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細 觀其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聲請狀與抗告狀內容,多以同樣理 由重複敘述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 予以詳細說理、論述與認定,其再行反覆爭執,要無可採。  ㈢因此,本案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8、64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3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筆錄記載,且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我有聲請調我 手機,但是警察跟我說,我的上游是用境外的APP跟我聯繫 ,所以他們也都查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 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同時販賣第二、三級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犯行(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 人,且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 告恣意販售毒品以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 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 原判決宣告刑」所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5年7月、5 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㈣另查,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 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被告僅係提前 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自難憑此作為 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認罪乙節,業經原判決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本案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弘翰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 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 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 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 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 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 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 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 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 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 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 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 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 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 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 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 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 ,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 ;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 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 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 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 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 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 ,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 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 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 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 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 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 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 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 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 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 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 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 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 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 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 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 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 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 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 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 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 ,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 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 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 ,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 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 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 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 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 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 、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 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 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 ,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 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 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 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 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 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 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 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 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 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 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 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 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 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 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 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 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 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 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 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 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 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 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 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 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 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 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 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 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 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 ,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 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 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 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 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 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 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 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 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 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 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 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 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 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 。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 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 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 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 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 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 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 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 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 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 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 健維,詎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 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 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 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 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 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 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 」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 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 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 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 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 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 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 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 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 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 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 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 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 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 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 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 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 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 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 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 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 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 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 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 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 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 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 :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 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 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 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 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 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 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 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 ),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 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 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 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 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 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 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 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 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 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 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 。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 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 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 ?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 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 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 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 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 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 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 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 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 ,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 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 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 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 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 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 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 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 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 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 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 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 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 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 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 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 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 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 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 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 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 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 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 ,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 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 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 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 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 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 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 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 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 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 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 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 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 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 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 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 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 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 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 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 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 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 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 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 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 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 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 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 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 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 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 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 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 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 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 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 :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 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 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 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 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 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 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 ,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 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 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 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 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 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 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 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4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 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 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 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 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 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 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 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 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 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HM-114-抗-7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考量受刑 人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再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底某日 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本欄空白)

2025-01-21

TPHM-113-聲-355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即 傅明昌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將抗告人相距3年內再犯,應直接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 ,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 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若認為觀察、勒戒裁定有 違誤,依法應向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聲請及裁定並非執行指 揮不當之聲明異議對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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