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
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表(注意附表需更正)
TNDM-113-聲-227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