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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 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表(注意附表需更正)

2025-02-03

TNDM-113-聲-227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郭秋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一號執行案 件,不准郭秋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 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 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 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表示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嗣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受刑人無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願,而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惟本件嗣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其聲請異議之理由為同 意接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之裁量基礎, 已有重大變動,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容有理由,自應撤銷前 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 分,並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2025-02-03

TNDM-113-聲-2174-20250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羽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羽婷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0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羽婷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犯傷害、毀損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並於113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受刑人復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嗣 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 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犯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前案嗣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 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 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 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NDM-113-撤緩-26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並相同之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 人之人數,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 於民國113年1月7日送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有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 表

2025-02-03

TNDM-113-聲-242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AI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AI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 股區某河邊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國姓橋南向車道處,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136-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慈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河堤道路同向行駛在郭榮祝自用小客貨車前 ,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撞擊,致陳慈煦受有頭部3.5公 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 照片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87-190 頁)。另告訴人陳慈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慈煦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 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 有適當之駕照,其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將全部 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經認「一、郭榮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未注意車前況駕駛為肇事原因。二、陳慈煦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慈煦受之傷害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況,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3.5公分 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全部肇事 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7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施胤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交簡-3178-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及2所示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併 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兼衡受刑人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 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有送達證書及意見調 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表

2025-02-03

TNDM-113-聲-2371-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附民原告 李靖渝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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