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