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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3 5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甲○○及其他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3 5G)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 電話從事媒介性交易(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 告沒收之。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班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介紹費,然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元已遭 警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500元之介紹費。又本件 亦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丙○○性交易而另獲得介紹費,本件自無 犯罪所得。再扣案之現金、手機(廠牌:Apple)及存摺2本 ,無從認定與本件性交易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與乙○○(涉案部分,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某應召 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應召女子莊嘉 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丙○○向男客收取,乙○ ○抽成500元,丙○○則每小時抽成3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丙○○ 及前揭應召站朋分。嗣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丙○○依乙○○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902號房從事性 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丙○○當場 坦承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 飯店902號房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敏與男客丁○○在該房 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3,200元及Sams ung A5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1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蕭宇翔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a msung A53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5萬3200元,係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09

TYDM-113-桃簡-1517-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湙勛 (原名曾乾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湙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頂橋巷」應 更正為:「頂僑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 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 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079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湙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曾湙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湙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7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湙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從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曾湙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桃簡-1423-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簡文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上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87-202410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 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陳仲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旅館128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 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76-20241008-1

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直行之告 訴人陳俊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羅宏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陳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陳俊憲騎乘機車 前車頭與羅宏偉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俊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羅宏偉於警方前往處理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告訴人陳俊憲騎乘之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大園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YDM-113-原交簡-9-202410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賴俊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 擦筆1盒(市價共值新臺幣3,2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上午3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 徒手竊取賴俊諺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 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俊諺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杰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142-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 予以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大麻膏2瓶,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 在案等情,有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7日簽呈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大麻膏2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院鑑驗 後,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該中心鑑驗書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948-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3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394 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 字第112013521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84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文因竊盜等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漢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5日,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0年7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如附表編號號13至1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均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12、20、21及2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 毒品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皆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 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5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437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2013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12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437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2013號 110年度壢簡字 第1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5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3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80號 1至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7日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110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9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03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304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03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304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5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5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38號 1至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1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482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759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482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759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0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65號 1至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4次)、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110年4月17日11時45分查獲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6號 110年度易字 第751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6號 110年度易字 第751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2號 1至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2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4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333號 111年度易字 第87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333號 111年度易字 第87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9月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5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4號 13至1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529號 110年度易字 第751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448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529號 110年度易字 第751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44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月4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13至1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47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4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4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09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7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09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7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16號 編號 22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0月(2次)、9月(2次)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398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7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7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1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6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號

2024-10-07

TYDM-113-聲-3157-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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