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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壹公 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93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 第3935號)被告江美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0 .1729公克,驗餘總淨重0.17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卷第4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單禁沒-108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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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7-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品卉 被 告 謝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榮豪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94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陳品卉於起訴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024-11-18

PCDM-113-附民-17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葉乙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林家宏名下 之華南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32856卷第33至37頁),並有邱嘉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32856卷第9至24、29至3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葉乙蓁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8月10日20時16 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④ 部分)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③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 事實,然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 於密接時、地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 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正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 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華南帳戶與中 信帳戶係於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人,其先交付中信帳戶再交付 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80至81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 與本案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本案係被 告交付中信帳戶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葉乙蓁 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葉乙蓁,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邱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0時40分,89萬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②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10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32萬8000元 ④111年8月10日20時1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2時53分,65萬8000元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8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18時23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德路口前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以「你他媽的」、「可憐」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騎 車並排,發生口角,伊原本要騎走,告訴人向伊表示有種過 來,伊很生氣,就騎車過去,告訴人就拿出手機錄影,伊就 出言「你他媽叫我過來幹嘛」,伊問告訴人為何按喇叭,告 訴人稱要轉單,伊始出言「轉單不用禮讓行人嗎?可憐」, 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且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 ,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 至3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外送結束途中, 在前個路口有對另外一台車按喇叭,被告以為針對他,其就 請被告靠路邊,要跟被告解釋,被告一靠路邊就對其出言「 你他媽的」、「可憐」,後來其與被告不歡而散等語;復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影片一開始,被告停車,對告訴人說「...你說什 麼,你他媽怎樣」等情,此有上開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被 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 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按鳴喇叭,並主動請被告停靠路邊, 於此情形下,被告方始以粗鄙口頭禪、諷刺語氣口出本案起 訴言語。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 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乃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質疑告訴 人騎乘機車及處理行車糾紛方式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 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非無疑。再者, 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本案起 訴言語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參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 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易-994-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 原 告 葉乙蓁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林家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經原告葉乙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1281-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 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 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 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 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 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 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 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 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 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 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 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 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 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 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 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 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 ○○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 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心潔 被 告 李富雄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 ,經原告林心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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