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