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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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 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 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 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 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 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鵬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煌 代 理 人 謝沁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8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源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5月31日 55,755元 RA5581116

2024-12-19

TPDV-113-除-189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賴輝豐 被 告 王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614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5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724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現為年息11.1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起 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 5,7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630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 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 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 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 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 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 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 ,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 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 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 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 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 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 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 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 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 ,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 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 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 ,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 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 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 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 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 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 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 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 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 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 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 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 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 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 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 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 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 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 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 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 )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 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 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 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 ,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 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 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 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 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 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 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 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 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 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 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 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 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 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 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 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 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 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 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 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 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 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 ,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 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 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 ,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 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 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 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 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 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 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 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 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 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 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 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 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 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 ,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 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 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 。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 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 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 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 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 )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 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 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 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 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 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 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 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 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 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 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 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 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 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 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 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 ,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 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 ,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 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 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 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 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 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 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 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 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 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 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 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 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 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 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 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 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 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 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 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 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 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 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 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 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 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 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 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 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 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 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 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 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 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 ,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 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 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 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 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 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 ,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 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 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 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 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 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 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 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 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 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 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 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 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 ,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 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 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 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 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 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 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 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 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 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 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 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 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 ,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 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 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 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 ,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 ,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 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 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 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 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 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 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 ,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 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 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 ,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 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 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 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 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 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 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 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 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 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 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 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 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 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 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 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 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 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 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 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 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 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 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 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 ,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 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 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 ,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 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 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 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 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 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 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 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 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 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 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 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 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 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 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 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 ,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 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 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 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 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 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 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 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 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 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 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 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 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 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 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 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 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 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 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 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 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 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 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 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 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 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 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 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 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 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 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 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 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 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 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 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 ,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 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 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 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 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 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 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 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 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 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 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 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 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 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 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 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 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 )、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 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 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 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 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 ,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 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 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 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 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 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 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 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 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 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 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 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 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 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 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 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 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 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 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 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 ,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 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 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 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 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 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 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 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 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 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 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 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 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 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 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 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 !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 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 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 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 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 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 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 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 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 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 ,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 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 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 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 ,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 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 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 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 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 ,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 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 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 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 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 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 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 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 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 :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 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 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 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 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 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 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 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 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 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 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 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 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 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6

TPDV-113-建-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陳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2

TPDV-113-除-180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王耀慶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 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6頁) ,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需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算有 誤,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84%,則相對人應負擔1,025元,異議人則需負 擔餘下之訴訟費用應為195元,與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537元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裁判費。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1萬1,120 元,及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111 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應提繳9萬3,743元至異議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84%,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兩造上訴 均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業有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歷審卷可參。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1,1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84%即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95元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 訟之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111年1 2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9萬3,74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上訴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提繳11 萬1,120元及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核定為11萬1 ,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異議人負擔。故異 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025元,相對人應 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52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07元、第二審裁判費610元合計1,017元,相 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即2,025元-1,017元),相對 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即2,525元-1,500 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 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 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 之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規定酌量異議人因本件異議所獲改判利益為34 2元,故依比例命相對人負擔異議程序費用4分之1即250元, 餘750元由異議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06

TPDV-113-事聲-4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6號 原 告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謝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可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03

TPDV-113-訴-6816-2024120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彩渝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曾 住院3次,該3次住院均獲被告全額理賠,詎原告於110年7月 22日至112年4月10日住院治療,被告竟以帶病投保為由拒絕 理賠,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因系爭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因系爭附約涉訟,自應由前揭合意 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告既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且自陳住 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03

TPDV-113-保險-1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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