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訓釧
被 告 王 鑫(即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9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博仁
借貸款項,即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由鄭博
仁以供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為求抵償與鄭博仁間之上
開債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
許,先由不詳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於其上受託人欄位(即乙方簽章)簽署自己之姓
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即甲方簽
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
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用意,而偽造系
爭合約。再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合約,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
遂於110年6月19日7時許至10時許,聘僱訴外人陳龍郎、莊
木盛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告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土,原告因此需支出回
復原狀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金額200萬元,伊沒有意見
,雖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倒廢土的人
不是伊,應找實際傾倒廢止之人求償,又系爭合約伊只簽了
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於原告所有,由不詳之人製作之系爭合約,
經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由不
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後,持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
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廢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合約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下稱上開刑案;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簽了我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我寫的
,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並不爭
執有在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
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
),除契約當事人及土地坐落位置等欄位以底線留白待填寫
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中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農
地整地之工程」等語,被告於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名捺印
之際,系爭合約業經以電腦繕打方式載明前揭內容,縱使甲
方之年籍資料、農地地號等欄位仍為空白尚未填寫,被告當
可知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表彰其受甲方之委託處理農
地整地工程事宜,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內容。
㈢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我當時有欠鄭博仁錢,他威
脅我如果我不這麼做,他就會怎麼樣,所以他就叫我把我爸
爸、阿公的資料給他」、「我當時要跟鄭博仁借30萬元,但
我沒有東西可以擔保,他就要我把家裡一些資料交付他作為
擔保,我去調戶口名簿出來給他,上面就有我爸爸的資料…
後來我還不出錢,鄭博仁才拿這份偵卷第109頁的合約給我
簽,鄭博仁叫我在空白合約上簽自己的名字,蓋自己的指印
…因為我欠他錢,要抵債,所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
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80、96頁)。再參以原告曾於刑案中證
稱:「事情發生前他有跟我說要倒東西,我很明確拒絕他」
、「有段時間被告在做土石方工作,…當時被告說是合法的
土方業」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35、137頁)。綜以上
情,被告既以調取戶口名簿交付鄭博仁作為借款擔保,且自
承在系爭合約上記載受委託之乙方處簽名、蓋指印得以抵債
,可見其應知悉簽立系爭合約將使持以使用之人得以牟取一
定之利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整地之
標的,為其得輕易取得身分證明之親屬即其父親、祖父所有
土地。衡以被告於前曾試圖徵得原告之同意,圖謀將系爭土
地供作傾倒土石方等藉此獲利,可認被告為求抵債,主觀上
明知欲藉冒名原告委託整地之方式,以達到抵償前揭債務之
目的,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遭受傾倒廢棄物,經開挖確認夾雜廢水泥塊、廢海綿、廢草
席等一般垃圾,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等件可按(見刑案偵字卷91至97、109至125頁)
,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向傾倒廢棄物之人求償,其與
傾倒廢棄物之人並不認識云云;然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甚明,核如前述,則其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已知悉不詳
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將持以僱請工人至現場傾
倒土石,故縱使被告與其他共犯或傾倒廢土之其他行為人,
互不認識,但其與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
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就系爭
土地與59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8,622,780元一
節,已提出泰欣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912、1824平方公尺而屬相當,有土地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應超過40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費用需要200萬元一節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
月1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11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