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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謝正泰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有酒測 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 格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9月2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2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 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 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是被 告上開所辯誠屬個人主觀臆測,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 為有利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   被   告 謝正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 草衙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 有酒測值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3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刪除「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林威成(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見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總共拿到2,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林威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威成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手機門號1 批,並取得SIM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戴致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共2,4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mnvde89」進行帳戶認證,用以收取儲值點數,準備既定, 詐欺集團旋假扮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電話主動聯繫楊曉喜 ,並向其佯稱:因資料被駭客入侵,系統誤訂20位,需支付 1萬元訂金,應提供信用卡資訊及安全碼方得退刷云云。致 楊曉喜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資訊盜刷遊戲橘子點數共價值1萬元,並儲值於上 開帳號「kmnvde89」內。嗣楊曉喜卡片遭多筆盜刷,連續收 取簡訊後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 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 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告訴人之 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400元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27

KSDM-113-簡-3587-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3年1月11 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20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 第7行「交寄予」更正為「交付予」、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 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家明(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惠鈞(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27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5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為貪圖出借帳戶可獲遊戲點數儲值 之故,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某雜貨店外,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即 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主動聯繫張惠鈞,並向其佯稱:如 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5分鐘後將會有獎金入帳,未 入帳係因帳戶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排除錯誤云云。致張惠鈞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惠鈞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家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 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Email、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27

KSDM-113-金簡-87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清」、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婉倩」、「聚祥官方」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丙○○與上開人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以 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李金土股票投資」之廣告,假冒名人介紹之名鼓吹乙○○使用 名稱為「聚祥投資」之股票投資APP,並加入「林婉倩」、 「聚祥官方」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乙○○佯稱因申 購股票中籤,須馬上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瑞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丙○○旋依「燕清」之指示,以「張國信 」之名義,於112年6月28日17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乙○○取款 ,並交付蓋用偽造「張國信」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一紙,致生損害於乙○○。丙○○取得贓款後,至附近指定 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水、駕駛黑色CAMRY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為交付上揭款項向銀行 貸款,引起行員關心詢問用途,方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取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比對其他詐欺案件收款車手資料 ,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乙○○與LLINE暱稱「林婉倩」、「聚祥官方」之對話 截圖、112年6月28日15時39分統一超商民瑞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騙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燕清」、「林婉倩」、「聚祥官方」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有「張國信」、「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訴人作 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606-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KSDM-113-審易-1542-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7 日13時許」,第16至17行「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 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更正並補充為「 梁慶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第19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 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梁慶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被告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6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2170公克, 驗後淨重0.21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43至4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59公克, 驗後淨重0.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 1支 含袋初秤重1.28公克,有微量結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67、71、75頁)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含袋初秤重2.56公克 同上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77、7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307100號卷宗 偵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宗 偵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宗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梁慶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再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 ,梁慶傑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法院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文化三路口旁空地,為警當場扣 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6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 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殘留微量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審易-16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訓釧 被 告 王 鑫(即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9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博仁 借貸款項,即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由鄭博 仁以供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為求抵償與鄭博仁間之上 開債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 許,先由不詳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於其上受託人欄位(即乙方簽章)簽署自己之姓 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即甲方簽 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 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用意,而偽造系 爭合約。再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合約,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 遂於110年6月19日7時許至10時許,聘僱訴外人陳龍郎、莊 木盛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告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土,原告因此需支出回 復原狀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金額200萬元,伊沒有意見 ,雖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倒廢土的人 不是伊,應找實際傾倒廢止之人求償,又系爭合約伊只簽了 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於原告所有,由不詳之人製作之系爭合約, 經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由不 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後,持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 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廢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合約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下稱上開刑案;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簽了我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我寫的 ,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並不爭 執有在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 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 ),除契約當事人及土地坐落位置等欄位以底線留白待填寫 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中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農 地整地之工程」等語,被告於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名捺印 之際,系爭合約業經以電腦繕打方式載明前揭內容,縱使甲 方之年籍資料、農地地號等欄位仍為空白尚未填寫,被告當 可知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表彰其受甲方之委託處理農 地整地工程事宜,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內容。  ㈢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我當時有欠鄭博仁錢,他威 脅我如果我不這麼做,他就會怎麼樣,所以他就叫我把我爸 爸、阿公的資料給他」、「我當時要跟鄭博仁借30萬元,但 我沒有東西可以擔保,他就要我把家裡一些資料交付他作為 擔保,我去調戶口名簿出來給他,上面就有我爸爸的資料… 後來我還不出錢,鄭博仁才拿這份偵卷第109頁的合約給我 簽,鄭博仁叫我在空白合約上簽自己的名字,蓋自己的指印 …因為我欠他錢,要抵債,所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 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80、96頁)。再參以原告曾於刑案中證 稱:「事情發生前他有跟我說要倒東西,我很明確拒絕他」 、「有段時間被告在做土石方工作,…當時被告說是合法的 土方業」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35、137頁)。綜以上 情,被告既以調取戶口名簿交付鄭博仁作為借款擔保,且自 承在系爭合約上記載受委託之乙方處簽名、蓋指印得以抵債 ,可見其應知悉簽立系爭合約將使持以使用之人得以牟取一 定之利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整地之 標的,為其得輕易取得身分證明之親屬即其父親、祖父所有 土地。衡以被告於前曾試圖徵得原告之同意,圖謀將系爭土 地供作傾倒土石方等藉此獲利,可認被告為求抵債,主觀上 明知欲藉冒名原告委託整地之方式,以達到抵償前揭債務之 目的,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遭受傾倒廢棄物,經開挖確認夾雜廢水泥塊、廢海綿、廢草 席等一般垃圾,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等件可按(見刑案偵字卷91至97、109至125頁) ,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向傾倒廢棄物之人求償,其與 傾倒廢棄物之人並不認識云云;然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甚明,核如前述,則其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已知悉不詳 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將持以僱請工人至現場傾 倒土石,故縱使被告與其他共犯或傾倒廢土之其他行為人, 互不認識,但其與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 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就系爭 土地與59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8,622,780元一 節,已提出泰欣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912、1824平方公尺而屬相當,有土地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應超過40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費用需要200萬元一節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 月1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訴-113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森 輔 佐 人 許忠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67、16272、16490、25504、376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崴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崴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7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崴森上開帳戶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許崴森上開兆豐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許崴森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崴森固坦承有申辦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將 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在操作虛擬貨幣,如提供帳戶可獲 取零用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有將兆豐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59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183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暨服務契約(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參;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兆豐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7「相 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7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在操作虛擬貨幣,如提供帳戶可獲取 零用錢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36歲,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稱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且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獲利,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未能提供對 話紀錄以佐證其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而無從為有利被 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7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7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7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7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文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晚上8時27分許,向陳文琦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文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6萬7,335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欒娉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欒娉渝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欒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12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鄭育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向鄭育紅詐稱有網站可以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鄭育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20萬元 *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張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張涵茹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5 林詠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林詠龍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林詠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2萬9,000元;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2萬4,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6 徐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徐郁雯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徐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7 黃景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黃景祈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景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1萬5,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66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 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 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 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 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 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 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 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 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 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 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 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 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 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 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 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 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 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 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 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 ,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 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 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 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 ,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 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 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 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 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 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 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 ),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 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 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 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 ,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 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 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 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 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 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 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 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 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 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 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 ,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 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 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 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 、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 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 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 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 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 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 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 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 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 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 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 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 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 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 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 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 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 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 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 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 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 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 )、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 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 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 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 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 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 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 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 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 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 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 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 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 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 ,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 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 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 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 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 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 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 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 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 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 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 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 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 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 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 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 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 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 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 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 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 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 ,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 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 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 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 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 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 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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