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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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1,29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 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 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 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08

SCDV-113-消債更-214-20250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羅傑 被 告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發通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06

SCDV-113-訴-1273-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冠億 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件 判決,上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 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 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及提及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 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原審事件)內, 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其內並無標示東西及南北長之尺寸,此已據本院 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及原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以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東西及南北長尺寸有誤載,本件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 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 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別。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本件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7

SCDV-108-簡上-47-20241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0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如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25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2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許陳蘭馨 代 理 人 石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6965-2 1 1000 002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6966-4 1 1000

2024-12-26

SCDV-113-除-26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Teamcenter 及Solid Ed ge 套裝軟體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 經原告將系爭軟體在被告處安裝完成及完成系統導入、建置 ,並逐項與被告人員測試、對其展示並確認軟體功能無欠缺 ,暨經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112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經 其於該日,在驗收文件即原證2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已依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交付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功能之系爭軟體予被告,詎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支付訂金即30%價金(含稅)592,200元予原告 外,就應付之貨款尾款1,381,800元(含稅),却拒不給付 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價金。 ㈡、原告否認在被告處所安裝及建置、導入完成之系爭軟體,有 欠缺被告所稱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無法匯入被告之全數 資料功能之瑕疵,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該軟體具備有上開 之功能,此從原證3原告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於1 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向其簡介該軟體時,所提供 之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系 爭軟體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1系爭軟體採購單, 以及原證2出貨單上,均未有上開功能之記載,即可證明, 且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滙入,亦非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載, 原告應進行之「系統導入」事項之內容,此從原證1至原證5 文件,均無關於「原有資料匯入」之記載即明,自非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事項,且雙方上開契約係重在系爭軟體 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安裝、建置之系爭軟體, 既無欠缺所約定品質及功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該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完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何況縱使(假設語氣)系 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亦未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而未為改 善,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又被 告亦無因誤信系爭軟體所具備之功能,致錯誤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錯 誤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效,被告拒付尾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導入及建置之後 ,就被告於操作、使用系爭軟體上所生問題,及原有資料滙 入事項,予以協助被告解決,此係原告本於原證5報價單備 註第3點,所載交貨後一年內之售後服務及提供被告技術支 援服務之事項,非屬施作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建置事宜,被告 所提之諸多證據,係刻意將原告於交貨後,一年期間內之技 術支援服務內容,混淆為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 及驗收事項,顯屬無據。且倘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及建置工作,何以原告能於112年5月底至被告處,對其人 員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做教育訓練?又何以被告於111年 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被證5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內,均未 提到原告未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如系爭軟體未導入 及建置完成,又何以會有上開律師函內所指摘之運作瑕疵情 況產生?本件實係被告其後已另採購建置其他公司類似軟體 ,為避免因其內部錯誤評估所致損失擴大,始不斷以各種理 由卸責,其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 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係屬契約所定原告須進行之系統導入 工作之部分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未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全數 滙入,且依被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可知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系 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故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 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款。被告 副處長黃旻熙於原證2出貨單簽名,僅係形式上簽收系爭軟 體,該出貨單並非驗收文件,絕非原告所稱其已代表被告, 就原告所安裝導入及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其品質及功能予 以驗收完成且合格。於系爭軟體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固未明 文記載該軟體,應具有「符合業界一般標準之權限設定、浮 動帳號,及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滙入」之功能,然該等功 能係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間至被告處,就系爭軟體向被告 做產品說明時,被告人員當場提出需具備之功能,並為原告 人員當時所承諾及表示該軟體所具有之功能,然原告已自承 系爭軟體不具有上開3項功能,另該軟體亦無法與被告之Sol idWorks圖檔接口等,顯然已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經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導入及建置,及改善該軟體應具有 之上開3項功能及瑕疵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及改善,則被 告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 4條等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前,有先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之軟體,必須「具備符 合業界一般標準的權限設定功能」、能使用「浮動帳號」, 並「讓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則系爭軟體是 否符合上開需求,屬系爭契約核心內容之一,為物之性質於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上開之需求,致被告誤認系爭軟體具備上開之功 能,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自應視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 失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含系統導入建 置費,約定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給付訂金592,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人員曾慶琳出具原證2之出貨 單予被告,被告之副處長即證人黃旻熙,並有在該出貨單上 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0日,以被證5(112)銘訪字第071 0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 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以被證18(112)銘訪字第1 21801號函,代為向原告再行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 示,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8 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以被證19(112)銘訪字第1 227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㈧、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 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 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 設定」、「浮動帳號」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 文字記載。 ㈨、原告不爭執系爭軟體,不具有被告上開項所主張之「系爭權 限設定」、「浮動帳號」,及將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匯 入之功能(見卷一第196頁、2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究 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㈡、兩造之 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 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 ,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 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 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 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 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依民法第88條 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爰予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 導入建置,此觀原證1採購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 金額256,000元之項目6「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 建置費(共20天)」即明。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 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 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與購買Windows、Office等僅 著重於軟體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尚約定原告應完成 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建置及導入,業如前述,可見 系爭契約除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移轉外,亦著重於該軟體之 系統建置及導入之完成。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混合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 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 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 ,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 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 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 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 」功能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惟主 張此部分,係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軟 體之簡報會議時,經被告當場提出該等功能之需求時,為原 告所承諾,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需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就「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部分,被告所 舉之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資訊單位副處長,為被告公司處 理系爭軟體採購,並與原告人員接洽之黃旻熙,固於113年4 月30日到庭,證稱於111年10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曾慶琳 、業務主任鄭柏瑋到被告處,就系爭軟體作產品介紹時,伊 有要求要有浮動帳號等功能之需求,伊公司呂處長有要求要 有權限設功能之需求,當時原告到場人員,有承諾會有該等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證人即於111年10月間 ,偕同其公司業務曾慶琳,到被告處作系爭軟體產品介紹之 原告業務主任鄭柏瑋,則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當初被 告並沒有要求浮動帳號及權限設定功能,一開始被告之人員 即證人黃旻熙及其呂處長,均知系爭軟體沒有浮動帳號功能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即否認證人黃旻熙上開 所稱,於產品介紹時,被告有要求具有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 功能時,原告人員有承諾會具有該等功能之情形,則證人黃 旻熙上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又被告另以:依被 證12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起案會議紀錄第8點,已載明「新 睿(即被告)提出是否可以權限來瀏覽屬性」、被證34證人 黃旻熙(即Andy Huang )與原告當時之系統導入顧問人員 何政宏(即CADEX Jack Ho),於2023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第493-495頁),主張兩造已 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權限設定功能,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證12之會議,係於兩造進行111年10月間之產品介紹, 原告為被告進行如原證4所示資料之產品簡報,及其後提交 原證5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其後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原證1 採購單予原告,兩造於該日成立採購契約之後,始進行之會 議,而上開原證1、4、5資料內,就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 能及規格,既已加以詳細載明,倘於兩造於111年10月間進 行產品介紹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有關權限管理及浮動帳號 此二項功能之需求,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此二項功能既屬 被告所重視且為重要之功能,何以於原告嗣後所提交予被告 之原證5報價單,其內未記載該二項功能時,被告均未加以 質疑而要求原告補行列入,反而其後却悉依原證5報價單所 載之功能、規格、項目等內容,向原告提出原證1採購單?即 與常情有違。且依被證12上開會議紀錄第8點之文字記載, 亦可知係被告於訂約後,嗣後始提出、詢問有關權限設定之 需求,原告亦未予以承諾,及表示該項需求、功能,原即包 括在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5採購單所示系爭軟體之內。而 被證34之LINE對話,證人黃旻熙係表示:權限設定的畫面有 了嗎?我老闆在要了,原告之何政宏則回應稱:您是只要您設 定的畫面嗎?我可以展示給您看,但是設定的部分,再和原 廠討論如何符合貴司的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則依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當然回溯,而反推認得出 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系爭軟體需具備權限設定功能之約定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約時, 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之事實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原告主張雙方就 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等 語,應堪以採認為實在。 3、就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應具有能將其原有資料,全部匯入之 功能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內,均無原有資料需匯入之記載可證。惟查: ⑴、觀以原證1採購單,其中第6項已載明:Teamcenter Rapid Sta rt系統導入建置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亦須 負責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 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 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 能使用,已如前述,而軟體安裝僅為系統建置之一環,軟體 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需求後,始 加以配置安裝,此由原證6原告人員曾慶琳(Erin)與證人 黃旻熙間之電子郵件,均有提到「規劃」,及被證28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為證明。且原告就系爭軟體 安裝後,尚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之需求,嗣加以進行設定 、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此從被證28原告業務人員曾慶 琳(Erin),先後於112年1月13日、2月14日LINE予被告之 黃旻熙,提到有關:先安裝軟體,剩下之配置年後再處理, 及想向被告說明目前之進度及討論配置之需求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78-479頁)可佐。準此,可知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 置工作,係如上開所述之一系列流程,非單指軟體「安裝」 該步驟,且原告需先與被告討論其需求而加以配置,非如原 告所稱僅需以預配置方式交付即可。至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則係為將舊系統汰換為新系統以供使用,即係將被 告在舊系統之原有資料,匯入系爭軟體新系統環境內,以便 加以實際運作之過程。且依原證4系爭軟體之產品簡報資料 內,其中於「CAD整合」-CAD整合配置部分,業已記載包括 「資料匯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辯稱 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指之系統導入,係包括將被告之舊有資 料滙入乙節,即非無憑,否則,倘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無需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則被告顯然即無法 驗證及確認系爭軟體之系統是否已經導入。 ⑵、又查,於被證13編號23原告之何政宏與被告當時種子人員謝 明錡(Wi Gigi)間,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 已表示:現在之設計都是建議逐筆資料確認後再匯入,【至 於批次匯入的部分】,有這樣的功能,但是以XML,建議先 依照昨天之計畫,規則確認後,逐筆上傳也都沒問題,再來 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7上開 二人間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提到:【…至於TC批量遷移工具 ,無法存取SW檔案,我會聯繫IPGUARD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已提到具有「批次滙入原有資料」此功能,及 「批量遷移工具」此等以批次方式滙入原有資料之相關內容 。又於被證23原告之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及被告呂處長間, 於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首先會需要在 ROSA(即被告人員李若醇,係接任謝明錡之工作)的電腦安 裝client端的軟件,再接續匯入inventor(按係一種繪圖軟 體)資料,取得料號;剛黃副處(指黃旻熙)確認ROSA的電 腦無法安裝CAD,因為滙入資料需要CAD軟體…(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原告之何政宏亦提到被告公司資料滙入事宜。 另參照被證29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於112年3月10日之LINEE 對話紀錄,何政宏表示:「 表單直接抓取CAD資料,我會需要 新睿的圖檔在我的開發環境測試,小型組立件就好,我有跟Gi gi討論,她說需要您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即何政宏請被告公司副處長黃旻熙提供公司 檔案,以供其進行資料匯入之測試。再者,於被證30何政宏 於112年3月14日,對被告以line表示:「…問題二:下拉選單 在【TC遷移工具】無法正常顯示.但Inventor的TC接口正常. 以上問題在我的幾乎雷同新睿的環境,都是正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於被證35何政宏與黃旻熙於112年6月1 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不好意思,之前試倒資料, 現在可以回到乾淨的狀態;如您有空,再請協助將server回 到最近一檢查點,明日要把所有資料遷入給ROSA驗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提到「遷移工具」及「試倒資料 」、「所有資料遷入」等有關全部資料匯入事項及功能之事 宜。則倘就被告原有全部資料(包括CAD檔及非CAD檔)之滙 入系爭軟體新系統,非屬原告需施作之項目,何以兩造人員 會一再就資料滙入事宜加以討論,且原告之何政宏,亦對被 告人員表示軟體有批次滙入功能,及提到批次上傳資料之情 形。 ⑶、另查,證人黃旻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這個軟體(指系 爭軟體)初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內容,系統裡面是空的,並 不適合我們公司的環境使用,我們必須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建 置及設定成我們公司的合適環境來使用,包含現有資料必須 協助我們放到系統裡面…,因為我們原先是用EXCEL來管理我 們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樣的管理方式太雜亂、耗時,所以我 們就導入PDM系統即TCRS(即系爭軟體)文件管理系統,來 協助我們管理這些文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將現 有文件放到我們買的系爭系統裡面,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黃旻熙亦明確證稱,必 須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匯入後,被告始得以使用原告所新建 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從而,依上開之認定及證人黃旻熙之證 述,被告辯稱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規劃,兩造係約定該軟體 ,須具有將被告原有之包括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全部資料, 均能滙入之此一功能,及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新系統,係原 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單第6項,所載系統導入事項之一部分工 作之主張,已非無憑。 4、原告固以:原證16何政宏傳予謝明錡之line,提到:「Teamcen ter 是管理CAD,主要匯入方式都是以CAD圖檔,可以使用Ri ch Client界面一筆一筆匯入,如要批次大量自動匯入CAD以 外的檔案,需要額外開發。」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據以主張被告已明知原有資料匯入,非系爭契約之工作 ,且否認系爭軟體應具有滙入原有資料之功能。惟查,就被 告公司之原有資料,係包括有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即None -CAD)之情,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觀以原 告之何政宏於上開原證16之line,僅係表示就被告原有「CA D檔以外」之檔案,如要批次匯入該等檔案資料,需另外開 發程式,非指就CAD檔之原有資料,要匯入所建置之系爭軟 體該新系統時,需要額外開發其他之軟體。亦即何政宏亦表 示系爭軟體,已具有滙入被告原有CAD檔之功能,不需再額 外開發不同之軟體,且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其後亦向被 告人員表示有方法可解決非CAD檔滙入之問題,毋需額外開 發其他軟體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何政宏於112年4月 間,向被告人員李若醇(WI ROSA,其係接替謝明錡之工作 ),表示:「…2.None-CAD的部分:只有PDF或是無檔案,因為 TC是管CAD圖檔,要把PDF或是其他檔案格式,當作CAD來管 ,需要找變通作法。目前嘗試滙入空白圖檔,先指定料號並 取得,後續人工崁入夾檔。」等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即難以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此資料滙入事項,僅係原告售後服務之範疇, 非系爭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之一部分,並舉證人鄭 柏瑋之證述為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鄭柏瑋固到 庭證稱:「(問:有關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兩者是否為相同 的工作項目?以及它們在報價單的記載及金額上,是否會有 所不同?)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是不相同的工作,在報價單 的記載與金額上也會有不同,資料匯入的需要金額會比較高 ,系統導入指的是將系統安裝及人員設定配置完成後,屬於 系統導入,資料匯入是指將現有想要匯入到此系統內的檔案 ,此做法為資料匯入,因資料匯入系統有差別,所以需要客 製化,金額會比較高。」、「(問:依您的說法,在你們業 界,如果工作需求項目有包含資料匯入,是否應該會在採購 單或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將匯入的資料類別與項目等資訊?) 如果有要求要資料匯入,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檔案以及相關 資料給我方評估,並標示說需完成此項作業才可驗收。」、 「(問:被告公司在簽約當時,是否有提供相關他們要要求 匯入的資料?)被告當時並無提供,因為TCRS是配置好的軟 體,所以後續客戶有要求要多匯入資料,屬於售後服務範圍 內,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問:你稱被告後續要求多 匯入資料是屬於售後服務,但你方才已經稱匯入資料與系統 導入是不同的項目,且前者工程還是比較大,為何此部分是 屬於售後服務?)因為我們公司秉照著服務客戶的精神,其 實我們都會多給予客戶其他的服務,去解決他們目前遇到的 問題,就算是他們採購的項目無法達到,我們會去討論及研 究是否可以協助完成,所以這一點對於我們公司來說是售後 服務,是多給予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即證稱原有資料滙入,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統導入及 建置之事項,而屬原告依原證5報價單之備註第3點,對被告 於售後,所另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售後服務範疇。惟查,上 開原證5報價單所載售後提供技術支援之售後服務,亦應屬 原告依約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然衡以常情,一般契約之 售後服務內容及項目,通常係指賣方或承攬人,就契約之主 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經檢查合格或驗收 通過,交付買賣標的或工作物予買方或定作人使用後,於買 方或定作人使用買受物或工作物之期間,所產生問題之處理 及解決,乃屬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則衡情為處理、解 決此部分問題所生之費用,應會較其先前為履行主給付或從 給付義務時,所需之花費為低,始為合理。然依證人鄭柏瑋 之證述,此部分滙入資料之所需費用,已較系統導入之事項 高出許多,然前者却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 後者乃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合理。且依證人鄭柏 瑋所述,滙入資料所需之花費金額既然甚多,而被告既僅給 付原告少部分之價金,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何以又願意額 外無償給予被告此部分之售後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 鄭柏瑋所證稱原有資料匯入事宜,非屬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建 置之一部分,而屬售後服務範圍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因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及建置, 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其目的即係在於能讓其原使用 舊軟體系統管理之原有資料,能透由系爭軟體新系統之批次 滙入、轉檔之功能,改由系爭軟體新系統所管理及運作使用 ,則倘未將原有資料滙入此新系統,且如系爭軟未具有滙入 被告原有全部資料之功能,則被告勢必需就其未滙入之資料 ,一筆一筆重新建檔後,始能納入系爭新系統而為管理及使 用,就此,被告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此應非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及依合約要求,原告須負責導入及建 置系爭軟體新系統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資料滙入非合約所定 系統導入建置之事項,僅係原告履約完成後,對被告提供之 售後服務範疇,且系爭軟體,亦不須具有能將被告之全部原 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匯入之功能云云,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原有資料匯入,即係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 分,且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全部原有 資料匯入之功能乙 節,應堪以成立。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需具有系爭權限 設定及浮動帳號之功能,但需具有能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 ,均滙入系統之功能,且滙入被告之原有資料至系爭軟體該 新系統,亦屬原告依約,所應為被告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 一部分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 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 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 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 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 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主要係 以原證2出貨單上,已有被告人員黃旻熙驗收通過之簽名, 原證9至原證11、原證13、原證17、被證6、被證27,兩造人 員間有關系爭軟體安裝及測試、展示等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 件、安排對被告人員作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被告 之律師函內,未提到原告就系統導入建置未完成等證物(見 本院卷一第17、169-177、419頁、卷二第181-183頁、卷一 第199、475、71-72頁),暨證人鄭柏瑋之證述,以為依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2、經查,依前開所述,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係包括將 被告之原有資料均滙入,而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將被告之原有 全部資料滙入,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 之導入工作。 3、又查,原證2於112年2月22日之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人員黃旻 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原證1採購單之備註 說明1,固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請務必隨貨附發票、 出貨單之相關驗收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 並據以主張上開出貨單,即屬系爭軟體契約之驗收文件,被 告人員即已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 惟查,就系爭軟體之安裝,僅為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及導入之 一環,原告於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等,於安裝完成後, 尚須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且就被告原有資 料之匯入,係屬系統導入之一部分作業程序,亦如前述。從 而,須原告完成上開軟體規劃、安裝及建置、導入工作,並 經被告在原告完成之系統內,確認其功能符合契約約定後, 始為完成驗收程序。惟查,依原證13原告人員寄予被告之郵 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尚表示其於112年2月22日 ,係要與被告討論配置之需求及說明目前之進度,核與系統 之建置及導入工作已完成,已有所不同,且顯然其間尚有相 當之差距,參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原證2出貨單之黃旻 熙,亦到庭結證表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跟我說他們的軟體 已經安裝到我們的伺服器,所以要我們先簽收,原告公司的 業務小姐跟我接洽表示說,他們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而 且是她拿來讓我簽收的。一般來說,這類系統的軟體需要建 置的工作,所以需要最後提供工作報告及完工報告來證明他 們有做完,結果原告沒有提供該等報告…;我簽完出貨單後 原告公司的工作也還沒有完成,原告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說, 我簽完出貨單他們就可以來請款,我也跟他們的女生業務說 明要有完工報告,她也說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 41頁),是被告辯稱黃旻熙簽立出貨單,僅係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軟體安裝到被告公司電腦之伺服器,然當時原告就系導 之建置及導入均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即非無憑 。 4、次查,依原證9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6日LINE被告之黃 旻熙,係表示:伺服器安裝到一個段落,其要向黃旻熙展示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軟體 ,並非僅需安裝在SERVER端(即伺服器端),就其client端 (即用戶端或使用者端)亦需安裝,且安裝軟體完成僅係系 統建置及導入之一部分程序,亦如前述;依原證10原告之何 政宏,於112年1月19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固表示其於當 天在被告之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即用戶端(使用者端)之電 腦,安裝SW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4「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軟體,且已安裝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17 5頁),然查,除SW接口部分外,尚有Inventor接口(即原 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軟體等,亦需要安裝在被告之用戶端,而原告並未證明 當時已安裝Inventor接口,故原告於當天,並未將被告用戶 端(即使用者端)之系爭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再者,依原證 1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1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係 表示「TCRSsvr 的 Solid Edge和TC接口已安裝完成,如有 時間,再讓您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查, 上開訊息僅係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表示「伺服器端」之 「Solid Edge」及其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金額為0元之項目 7軟體)已安裝完成,並可對被告之黃旻熙為展示,核與系 爭軟體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均已完成,亦屬有別。是無從依原 證9-11之LINE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 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5、又查,依被證13編號2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22日LINE 予被告之呂處長,係表示:「…因為今天要過去, SERVER部分 的安裝大致上已完成,配置也可先看一下是否符合,但是發現 client端的Inentor 2022需要更新service pack才可以安裝 TC接口, 請問可以升級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 證13編號25及27,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2日LINE予被 告之黃旻熙及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表示:「Gigi的invento r已升級service pack,且TC接口可以成功運行.今日會在SER VER佈署上周所談的配置.我會先用GIGI電腦上黃副處給的組 立件,測試上傳.」、「Hi Gigi:已佈署,也在inventor依照 配置上傳到TC.TC也可以看到資料.還有需要調整和設定的, 我會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就 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inventor接口項目(即原證1 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於112年3月2日始安裝,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2月22日,即 已在被告電腦之Server端及Client端,均已完成系爭軟體全 部之安裝,及就系統已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再者,依被證13編號3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7日L 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準備佈署更新及又佈署失敗(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 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其已修正布署,請 被告人員幫忙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於1 12年3月7日、14日,就系爭軟體既仍有安裝、部署失敗,及 修正其安裝、部署後,請被告再予以確認之情形,何以其能 於112年2月22日,即經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 6、原告固以:於112年2月22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相關LI NE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售後服務之技術支援事宜,與系統 之建置、導入工作及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涉云云。惟查,依 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 、謝明錡,提及: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如無問題,可以回 到上次快照,其再次布署後,就可以「正式上線」…(見本 院卷一第485頁),顯見於112年3月14日當時,原告所進行 之事項,係在被告「正式上線」前所為,並非經被告驗收通 過及開始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所生問題之售後處理事宜; 又依被證33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25日LINE予被告之黃 旻熙,提到:「有個奇怪的問題是,我為貴公司配置的表單等 ,client的TC程式和inventor接口,都可正常使用.但是SW接 口不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而當時被告人 員並未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參原證27所載,原告係 安排於112年5月29日作課程教學,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及被證27原告人員於同一日即112年5月25日,亦回覆予被告 之呂處長,表示會將上開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可知此係何政宏,於就 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SW接口軟體建置時,遇到問題而告知被 告,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遇到問題向 原告反應,原告所為售後服務之處理。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 鄭柏瑋(Webber)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黃旻熙及呂 處長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就之後系爭軟體之導入專案,會由 原告資深工程師及原廠顧問之工程師,共同儘速解決問題, 全然未提到係有關售後服務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軟體已系統建 置及導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該日後所為之處理事項 ,均係售後服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7、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 置工作,應屬可採。況縱使寬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 及建置已完成,就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查 : ⑴、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包括CAD及 非CAD檔),均能全數滙入原告所建置系統之功能,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軟體未具有上開之功能(見前開之 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因其原有資料未能全數滙入,已無法 有效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是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存有重大之瑕 疵,已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軟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 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無法讓solidworks圖檔與系爭軟體 連線),而無法將被告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上傳至系 爭軟體,亦無法透過系爭軟體,取得被告原有之solidworks 之CAD圖檔,此有被證11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 月24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其有與何政宏在確認soli dworks之功能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前述之被證27 電子郵件,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5日回覆被 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Solidworks資料匯入問題回報給原廠 以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被證4原告之何政宏 ,於112年5月30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表示「關於TC佈署 的資料, SW街(按應係接)口無法獲得.排除IPGRAURD後,目 前可以測試的方式就是重新安裝Server.有空再麻煩您幫忙 安裝一個新的windows serve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 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呂處長及 黃旻熙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就系爭軟體導入專案所生問題, 原告會找原廠顧問一起儘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 佐,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系爭軟體既無法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滙入,且就原 證1採購單項次4之「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之功能 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準此,應已重大影 響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及使用之功效,則被告辯 稱係屬具有重大之瑕疵,亦堪以採認。 8、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 導入及建置工作,業如前述,已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完工之 情形,又被告業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原 告,以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導入及建置工作,亦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9、況查,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原告已屬完工 狀態,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359條亦已有規定。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規 定。經查,因原告所出售及所系統導入、建置完成之系爭軟 體,具有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 用,此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 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該等瑕疵,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進行瑕疵修繕,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據,是爭契約亦經被 告此一解除而失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1,381,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另以其錯誤訂立系爭契 約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 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6

SCDV-112-訴-989-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曾秀媛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雲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柒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補-1354-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 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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