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