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165報案資料」,茲補充卷證頁碼
為「①張邦彥部分(見偵卷第51-73頁)、②翁筱琦部分(見
偵卷第75-105頁)、③黃志傑部分(見偵卷第135-155頁)④
陳建勛部分(見偵卷第163-187頁)、⑤蘇曉婧部分(見偵卷
第189-2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頁
),現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5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
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
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
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
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未至半年即再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5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
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其所有3家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且各該帳戶均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金簡-10-20250207-1